李某、李某、甘某、龙某、甘某、吴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转移毒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2003)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崇刚、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刚,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龙某、甘某、吴某、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转移毒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后该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一)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刘三”购买四千克冰毒的电话后,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并安排李某乙(另处)具体进行毒品交易。同日9时许,李某到农村信用社存款20、1万元给李某乙作为毒资。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与李某乙完成毒品交易。当日18时许,李某乙携带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出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重,毒品可疑物总净重4020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2年4下旬,被告人甘某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随即安排李某乙把毒品海洛因带到天津市。2012年4月28日凌晨,李某乙抵达天津后与甘国钧安排的甘某完成了毒品交易,并由李某乙携带41万元回到某县交给李某。在甘国钧、甘某贩毒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贩毒所得财物,四次为甘国钧、甘某转移毒赃共计156万元。2012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甘国钧、甘某租住房(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10门606号)查获毒品可疑物601、8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0、84%。

(三)2012年5月2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乘凤楼大酒店”218房间及停车场,被告人黄某分两次向李某购买了8万元的毒品冰毒。同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该酒店218房间内被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为7克。同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行至该酒店218房间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当面称重,其身上、车上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总净重为555、6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1年4月起,被告人龙某、吴某在某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安排李某乙将七块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丙(另处),由李某丙把毒品带回某县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分批次卖给了被告人龙某、吴某。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龙某、吴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和吴某的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经当面称重,毒品可疑物总净重为31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2011年6月,被告人龙某与周某甲(已判)在某县决定贩卖毒品牟利。同年6月22日,周某甲动身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同时,龙某让黄某某(已判)从广东前往昆明与周某甲会合。二人会合后,前往云南省普洱县购买毒品。周某甲、黄某某到了普洱后,联系上了毒品上家“王某乙”,并让“王某乙”将银行账号发给龙某,被告人龙某分别于6月25日、28日两次向“王某乙”打款80000元、8000元,作为购买毒品海洛因600克的资金及周某甲二人的费用。同年6月29日20时30分,周、黄二人接到藏在两双拖鞋里面的毒品后,动身返回昆明。次日凌晨1时许,当二人乘坐的客车(云J14868)行至国道G8511线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周某甲携带的一双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95克;从黄某某携带的一双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98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龙某、甘某、吴某、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转移毒赃罪。其中,李某贩卖毒品冰毒4020克、毒品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冰毒4582、6克;被告人甘国钧、甘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24克;被告人吴仕琼、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1克。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555、6克;被告人何某某为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的财物156万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称指控第一笔的毒品是李某乙的,是帮李某乙联系的“刘三”和李某,因李某乙的资金不够,叫他打的21万。第二笔是李某乙具体操作的,41万没有交给他。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一笔被告人李某系居间介绍,其作用小于毒品上家和实际操作人李某乙;并在送毒品时被抓获,属犯罪未遂;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2、指控第二笔是被告人李某主动交待的,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称没有贩卖毒品,黄某没有向其购买毒品,当天只是一起吸食毒品。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一笔只有李某的供述,且李某乙在公安机关交待也是从广东向另一人所购买的毒品;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交易此毒品证据不足。2、指控第三笔只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黄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旁证;且供述对毒品的来源、金额等相互矛盾不可采信。3、被告人李某系吸毒者,所查获7克毒品未达到定罪数量标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不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购买过毒品,自己对在天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曾到过天津是医病。辩护人提出:1、此笔指控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只有李某和甘某的言词证据,且缺乏关键证人“高佬”和“小刚叔”,而甘某的证言系有利害的证言,不应采信。2、指控系李某乙与甘某交易的毒品,现没有李某乙交待与甘某交易毒品的供述;且被告人何某某也是传来证据,而本案被告人甘某从始至终均否认;因此认定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3、指控所交易的毒资41万元,由李某乙带回某县交给李某,而李某予以否认,并且从未交待过由甘国钧安排甘某交易毒品的陈述;因此,只能表明甘某未参与贩毒。4、现无法排除存在矛盾和疑问的证据,属疑罪,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丈夫何某某只是帮其打款,不晓得是贩毒所得;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待出来的;只有56万元是贩卖毒品的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甘某是受甘国钧的安排和指使,并不知道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只负责接收和支付钱款,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被告人甘某主动告知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毒品藏匿地方,属积极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属立功行为。3、被告人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习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转移毒赃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未参与贩卖毒品,只是帮助其打毒资款,起的作用不大。2、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有300克因质量不好要退给李某的。辩护人对此笔指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有300克毒品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是准备退还,毒品也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黄某认罪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称其2011年就与吴某分居在外面住,没有贩卖毒品。另称没有同周某甲、黄某某贩过毒,不认识“王某乙”。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四笔只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龙某予以否认,吴某也否认龙某知道此事,其查获的毒品与龙某无关联性,指控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所指控第五笔的犯罪的来源无法证实,通话记录不能印证案件事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李某甲;从家搜出的海洛因是某大坝“胡五”放的;身上海洛因是用于医头痛的,龙某也不知家中放的海洛因。辩护人提出:1、指控吴某贩毒只有买家的证言,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排除虚假性;其辨认笔录也存在一定瑕疵不具客观真实性;认定的证据不足。2、从家搜出的海洛因是为他人代为保管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是用于贩卖。因此,对被告人吴某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3日,经被告人李某联系后,李某乙(另处)到广东省中山市购买毒品。同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某县农村信用社向李某乙持有的赵某某卡上打款20、1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月24日18时许,李某乙携毒品离开租住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4020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乙时,当场从其携带的口袋中查获冰毒可疑物4袋,经当面称重净重为4020克,予以提取取样。

(2)鉴定结论、理化鉴定书,证实4020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

(3)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获悉李某乙等人将进行毒品交易,经监控跟踪于2012年5月24日18时在中山市东升镇丽城花园将李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李某的身份证、三部手机(其中:13528227688、13528295828、18022169799)及多张银行卡、存款回单等物品。扣押李某乙的身份证、多部手机(其中:13823999795、13528282318、18825006761、13549930889)、多张银行卡(其中:户名为赵某某农村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等物品。

(5)某县、中山市农村信用社相关资料,证实2012年5月23日汇款为李某向赵某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201,000元。

(6)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从李某(13528227688)、李某乙手机(13823999795、13549930889)内查出5月22、23、24日二人多次接打的情况。

(7)李某乙的供述,供称其携带的4公斤冰毒是向叫“老三”的广东人买的,在下楼上车时就被抓了。

(8)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此笔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供称此笔毒品是在李某处购买,也有通话记录反映李某与李某、李某乙在上述期间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但直接购毒的李某乙未印证此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此笔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指控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予以采纳。

(二)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甘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安排被告人甘某购毒及贩卖。其间,被告人甘立方在天津先后多次与毒品上下家进行了毒品交易,并获得156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贩毒所得财物,分别三次帮助将116万元汇入甘某及亲属甘某某、陈某某的账户。2012年4下旬,被告人甘某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安排被告人甘某交易。2012年4月28日凌晨,李某安排李某乙携毒品到天津市与甘某完成了毒品交易,李某乙在获取41万元毒品款后携带回到某县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同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国钧、甘某租住房(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10门606号)查获毒品可疑物601、8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0、84%。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8日在甘国钧、甘某租住屋(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10门606号),扣押4包毒品共计601、8克及电子秤。租房协议,承租人为甘某和甘国钧的四份协议。扣押甘某的手机二部(15279206485)及邮政储蓄卡(62109867110005265532)。④甘国钧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01957320910)、手机一部(13698405516)等物。

(2)鉴定结论,证实从601、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0、84%。

(3)书证,证实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提供的对601、8克毒品收缴的收据。

(4)提取笔录,证实从甘某的手机(15279206485、13102223005)中提取内容有与13698405516(甘国钧)等人多次接打电话的记载。

(5)通话清单,证实4月29日至5月中旬期间13698405516(甘国钧)与李某的手机(13528227688)、甘某的(13102223005)的手机相互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6)农行系统查询资料证实:2012年4月23日,由何某某(签字)在天津向甘国钧账户(尾号412)转款30万元。2012年2月4日,由何某某(签字)在天津向甘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4月8日,由甘某(签字)在天津向甘某某账户转款40万元。2012年3月8日,由何某某(签字)在天津向陈某某账户转款56万元。

(7)证人证言:甘某某证实,2012年过年时甘国钧找其借过身份证,说要办张银行卡,存点钱。周某乙证实,河北区建昌道建红里10门606号是2011年9月租给甘国钧的;2012年3月以后由甘某继续租住,并于2012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此租住房搜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张某某、王某甲证实,2012年6月8日在租住房搜查出毒品可疑物的情况。

(8)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了甘国钧。被告人甘某辨认出送毒品的李某乙。周某乙辨认出租房的甘国钧、甘某。

(9)被告人李某、甘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10))被告人何某某对明知是毒赃而帮助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甘某的庭前供述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此笔指控,被告人甘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认定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甘某联系购买此笔601、8克毒品海洛因,其安排李某乙与甘某交易的事实,与被告人甘某供述受父亲甘某的安排在天津与李某乙交易此笔毒品相印证;其二,被告人甘某与被告人甘某系父女关系,其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三,有提取电话通话记录反映,其间被告人甘某与李某、甘某等人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与李某、甘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被告人甘某辨认确认交易毒品系李某乙的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甘某参与此笔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此笔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转移毒赃156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从转款凭证反映,由被告人何某某签字转款只有三笔共计116万元,另有40万元系由甘某签字转款,故只应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转移毒赃116万元。

(三)2012年5月23日、24日,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李某分别住宿在广东省中山市乘凤楼大酒店402号和218号房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该酒店房间及停车场处,两次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218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7克冰毒可疑物,以及吸毒工具和电子秤等。同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行至该酒店李某所住218房间门口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提的塑料袋及包内查获298、9克、13、7克冰毒可疑物,随后又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243克冰毒可疑物。案发后,经鉴定:从所查获的298、9克、13、7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88%;从查获的243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74%;从查获7克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2012年5月24日在乘凤楼酒店进行监控,发现李某与黄某先后驾车在停车场碰头,黄某拿出一黑色胶袋交给李永志,李某又从其驾驶车内将东西交给黄某后回218房。公安机关在218房内将李某被抓获。黄某在离开后又返回218房时被抓获,并查获黄某携带包内和车内毒品的经过。

(2)提取、称重、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车上查获二包毒品可疑物,共计555、6克。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当面称重净重为7克,提取其手机(13420408919)以及吸毒工具和电子秤等。

(3)鉴定结论,证实:298、9克、1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88%;243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74%。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黄某身份证、现金、手机二部(13715656050、18676150353)及多张银行卡。

(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8676150353、13715656050(黄某)与13420408919(李某)在上述期间有多次电话通话的记载。

(6)住宿登记及说明,以黄某身份证登记,于5月23日住宿于乘凤楼酒店402房。以李某身份证登记,于5月5日至24日住宿乘凤楼酒店218房。

(7)辨认笔录,由黄某辨认出卖毒品的李某。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称其住在乘凤楼酒店402房间,李某住在218房间。5月24日早上3点多,李某到其住的房间提了一个绿色胶袋装的300克冰毒给他。其拿到毒品后同李某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试了一下成色。24日下午,李某又在乘凤楼酒店停车场里给了他一包黑色胶袋装的冰毒,说有300克。在5月23日,其分两次给了李某共8万元,这些冰毒李某给成190元/克。因有一包毒品质量不好要退给李某,其在提上毒品到218房门口时就被抓了。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未贩卖毒品给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卖毒品给他的人,其所供与李某电话联系、在酒店房间及停车场交易毒品的事实,与二人的通话记录及在酒店的活动情况相吻合,且公安机关的监控情况也与被告人黄某的交待能相互印证。此笔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555、6克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某县零星贩卖毒品给周某丙、李某丁等人。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和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重,毒品可疑物共计31克。经鉴定,该3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重笔录,证实:扣押吴某现金及手机一部(13698239525)。201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从其身上和家中的厕所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1克。

(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从31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证人证言:李某丁证实,其系周某丙女朋友,在2011年7月份陪周某丙到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看见是周某丙与吴某交易的。周某丙证实,从2011年4月起在吴某手中多次买过毒品吸食;7月份同李某丁一起去买过两次。谭某某证实,2012年4月到吴某家购买过毒品。

(4)辨认笔录:由周某丙辨认出卖过毒品的吴某。谭某某辨认出吴某。李某丁辨认出曾交易过毒品的吴某。

关于被告人吴某所提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系他人存放的意见;经查,多名证人证实向被告人吴某购买过毒品,并能相互印证且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吴某。故其所提没贩卖过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家中的毒品系他人存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此笔贩卖毒品的指控;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参与此笔贩卖毒品,也无证据证实其与查获的31克海洛因毒品有关联,故此笔指控被告人龙某贩卖31克海洛因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告人李某供称李某甲参与了此笔贩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1年6月,被告人龙某与周某甲(已判)共谋从云南购买毒品运输回某县,并邀约黄某某(已判)参与运输。同年6月22日,周某甲、黄某某动身前往云南省普洱县并联系了毒品上家王某乙。6月25日、28日,被告人龙某以李某戊名义在某县农业银行向王某乙提供的账户分别汇款80000元、8000元,用作购买毒品及开支费用。同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当周某甲、黄某某携带所购毒品乘坐云J14868号客车行至国道G8511线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周某甲携带的一双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95克;从黄某某携带的一双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98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检举材料,证实2012年7月4日某县禁毒大队接到黄某某写来的检举信反映,其运输毒品是受龙某的指使和安排,当时开庭中曾检举龙某后没有查证,判刑投改后经教育把此次犯罪事实如实陈述。

(2)涉案人的供述:周某甲供述(在云南玉溪监狱),供认被抓之前同龙某商量由其去云南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回某。后自己联系了上家王某乙并谈好价格,2011年6月22日从某到云南昆明与黄某某会合。并一起到了普洱找到王某乙,其叫王某乙把银行账号发给龙某,并由龙某从某打钱到王某乙的账号上。6月28日王某乙派人把毒品600克伪装在拖鞋中。6月30日晚上经过玉溪市青龙场检查站被查获了,被抓后没有把龙交代出来。毒品买成130元/克,付78000元,当时龙某打的两次款,一次是8万,一次是8000,打款时间是6月30日前几天。龙某的电话尾数是986。黄某某供述(在云南玉溪监狱),供认2011年6月龙某打电话叫帮他去云南背货(运毒品)。自己从广东坐飞机到昆明与周某甲会合后一起到了普洱,听周说找叫王某乙的人买了8万元的毒品,龙某打8万元到云南,周某甲还叫龙某打了8000元来当路费。毒品买好藏在两双拖鞋里面一人带了一双,在玉溪就被抓了。在开庭的时候想到要检举立功说了这个事情。龙某的电话是:15883169986。

(3)辨认笔录,周某甲、黄某某均辨认出龙某。

(4)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593克,以运输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实在庭审中,黄某某交代了系龙某叫其与周某甲运输的毒品。

(5)某县、普洱市农行查询资料,证实2011年6月25、28日,以李某戊名义从某县农行分别二次以现金汇入方元新账户(卡号6228483310700363112、开户行为普洱市孟连支行)80000元、8000元的情况。

(6)通话清单,证实15881369986(龙某)手机2011年6月期间,与周某甲(13778932322)之间的有频繁联系的情况。

关于此笔指控,被告人龙某所提没有同周某甲、黄某某贩毒,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一是,此笔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罪事实的揭发和侦破过程客观自然。二是,周某甲、黄某某均交待受被告人龙某的指使和安排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某县的事实和经过,并能相互印证。三是,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龙某的手机以及提取的通话清单情况,与周某甲、黄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四是,提取的银行汇款凭证能佐证周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因此,认定被告人龙某参与此笔犯罪的证据充分,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龙某贩卖此笔毒品无证据支撑,只能按其实际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追究刑责。

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以及抓获李某、李某、甘某、龙某、吴某、甘某、黄某、何某某等犯罪嫌疑人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

2、户籍资料,载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出身年龄,证实均是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甘某、甘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4020克、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562、6克,被告人甘某、甘某贩卖海洛因601、8克,被告人吴某贩卖海洛因31克。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海洛因59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555、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为毒品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的财物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七、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冬斌

审判员  单 川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燕

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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