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09阅读量:(2169)

福建省某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6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81号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林坤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陈育津,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64号。

法定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刘永革,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逗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陈育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刘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禾祥东路与湖中路交汇处公交总公司店面楼上场地(租赁范围:长34米、高6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加高)租赁给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长期租用,无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10000元,有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40000元。后因某轻轨建设征地,该场地由思明区人民政府梧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拆迁。原告租赁该场地后委托工程公司进行广告工程建设,并购买护栏管进行建设,在拆迁前与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将该场地租与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广告,现因该场地拆迁,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广告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222。22元。

被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0日,思明区政府已发布《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拆迁系政府行为。2013年12月20日,思明区政府发布《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拆迁公告,要求原被告等在2014年6月10日前搬迁完毕。原告作为拆迁地段的承租人应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如不服政府规定,也应是提起行政诉讼。2、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因政府政策变化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早已实际终止。在原告未能按政府规定予以拆迁时,作为出租人的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不得不再次向被告发出《商函》,要求原告进行拆除。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实属无理要求,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于2013年12月即已发布了拆迁公告,在2014年7月份,政府已收回了该地块,而原告却于2014年9月份去制作广告,于2014年8月份签订广告出租合同。原告在明知思明区政府已将租赁物所在建筑物列为拆迁对象后,受商业利益的驱使,无视拆迁公告所载明的2014年6月10日的最后搬迁期限,于2014年8月7日仍与其客户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即便原告有遭受经济损失,亦属咎由自取,而不应由被告或政府来承担。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广告牌费用每年才40000元,而据原告所述因该广告牌每年盈利达数百万元,原告在坐收丰厚利润的同时,仅需承担与其利润极不成比例的租金代价。如今却又因为政府拆迁的不可抗拒的原因,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丧失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而且原告迄今仍欠被告3793元的电费未支付。

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租赁某禾祥东路与湖中路交汇处公交总公司店面楼上,无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10000元,有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40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反诉被告按照标准电价向反诉原告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向反诉被告交付所租用场地,反诉被告利用租赁场地为其客户发布广告,争取丰厚的利润,却总是在次年才将上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反诉原告,期间还需反诉原告发函催促才肯支付上一年度租金。至反诉被告起诉之日,仍拖欠反诉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租金16666元,并拖欠电费3793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反诉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租金16666元(40000/12×5);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拖欠的电费3793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拖欠反诉原告租金,反诉被告都是在第二年的三月份才支付反诉原告上一年度的租金。计算租金时还需要根据上一年度广告发布的情况确定租金标准,如果没有发布广告则租金按每年10000元计算,如果有发布广告租金才按每年40000元计算。反诉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及结果有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未发布广告,故租金应按27。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才应按109。5元/天的标准计算。3、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电费3793元,反诉被告一直是同厦门万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电费的,与反诉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某禾祥东路与湖中路交汇处公交总公司店面楼上的广告牌,自2004年3月1日起长期租用。若无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10000元,有客户发布广告每年租金40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由被告提供电源并以标准电价向原告收取电费。此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广告发布期间,如因政府政策变化,或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终止合同,场地租金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甲方(被告)在5天内则退还给乙方(原告)剩余租金。”

2013年12月19日,某思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梧村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厦思政(2013)190号),因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项目需要,决定对位于某思明区人民政府五村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占地面积约为8。80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本案讼争的广告牌亦位于征收地块的范围内。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函》,告知原告拆迁事宜,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前自行拆除讼争广告牌,并称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双方订立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互不违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函》,称需待湖中路地块的其他单位全部拆迁后方拆除广告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广告牌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某思明区人民政府梧村街道办签署《交房确认单》,移交讼争广告牌。2014年8月3日,讼争广告牌被拆除。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为期148天的广告发布费,共计16263。74元。

另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房屋征收公告、商函、复函、交房确认单、催款函、发票、转账单、水电费收费通知、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广告发布期间,如因政府政策变化,或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要终止合同,场地租金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甲方(被告)在5天内退还给乙方(原告)剩余租金。”被告依据该约定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商函》,已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解除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该份《广告场地租赁合同》虽未对因政府政策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但作为合同主体一方,被告在知悉政府征收公告内容后,应及时将讼争广告牌将被拆除的事宜通知原告,以减轻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政府征收公告于2013年12月19日已发出,被告业已知晓,却待2014年7月18日才向原告发出《商函》,因其迟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造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其中广告牌工程造价为20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为597222。22元。关于广告牌工程造价,原告提供两份广告牌制作合同和发票拟证明造价费用为205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该两份制作合同分别签订于2004年和2012年,讼争广告牌亦已使用十年,价值必然存在损耗和折旧,且经多年经营,业已收回了部分制作成本,故不能完全以当年造价认定损失。因本案讼争广告牌已灭失,已无法对其现值进行评估,因此,本院以广告牌当年造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价值贬损程度和成本回收可能,酌定原告损失为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原告提供户外媒体广告发布确认函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总金额为250000元,按该合同收益标准算从2014年7月28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可得利益为597222。22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提供户外发布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此时讼争广告牌已灭失,原告应提交诸如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反诉被告自认从2014年3月1日起未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按照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反诉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有发布广告,且本院对反诉被告与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金应当按年租金10000元/365天的标准计算。但反诉被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每天的租金按10000元/365天的标准计算,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每天的租金按40000元/365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租金共计3095。89元(10000元/365天*113天),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金共计4054。79元(40000元/365天*37天),两项相加,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金共计7150。68元。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拖欠的电费3793元,反诉被告抗辩其已缴纳电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

二、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金7150。68元;

三、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的电费3793元;

前述三项折抵后,被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69056。32元;

四、驳回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11元,被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反诉原告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反诉被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宪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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