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755)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仁和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汉族。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0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西瓜刀、绳索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大龙潭乡立柯村五贵塘组伺机实施盗窃。16时许,被告人张某遇见在此处放牧的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张某借与邓某甲聊天之机,拿出身上携带的西瓜刀威胁邓某甲交出财物。邓某甲反抗,二人发生扭打。邓某甲的右手及额部被西瓜刀划伤。被告人张某将邓某甲制服后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得现金82元钱、抢走黄色手镯一个,并用绳索将被害人邓某甲的手脚捆绑,再将其绑在一堆玉米杆上,随即逃离了现场。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邓某甲挣脱身上的绳索,跑回家后报警。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的群众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将被抢的现金82元及黄色手镯一个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邓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犯罪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邓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林

人民陪审员  武 珺

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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