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1447)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张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在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彭某某就在原告张某处陆续购买正大猪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饲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今石佛村一组彭某某赊绵阳正大桑枣直销点张某饲料款共计11,940元,此款定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以银行汇款方式打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4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1,94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已支付了2,000元货款。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实是属实的,出具欠条后,2014年1月28日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欠款,但没有改欠条。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彭某某陆续在原告张某处购买正大饲料,经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张某饲料款11940元。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彭某某在此后向原告张某归还了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张某的货款应为9,940元,,且已过其承诺的归还期限,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应从被告承诺归还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原告张某饲料款9,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垫付,由被告彭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丹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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