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1879)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4民初22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远建、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于2000年10月25日在绵竹市绵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属男到女家,婚后将户籍迁入新田村与原告一家一起生活。20**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接触短暂、了解不够,又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没有丝毫感情基础,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乃至打架;同时在生活上被告也对原告关心不够,对原告生活起居也不闻不问;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有精神障碍的母亲相处也极不融洽,曾多次发生过虐待岳母的举动;原告婚后一直生活在极度绝望的婚姻里,思想压力长期得不到排解,也曾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曾给予被告以机会,也曾割腕自杀过,也曾找村两委调解,均不能挽回夫妻已经决裂的感情,现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来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自行决定由一方监护抚养,并由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18年,孩子15岁,可见我们有感情基础,现在我们感情依然很好,能够继续生活;我对原告很关心,为了家庭我辛苦赚钱,原告对我反而不关心;原告割腕自杀属实,但是因为一点小事情吵架;我没有虐待原告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现读初三,2000年10月25日双方在绵竹市绵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草率结婚、无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虐待原告母亲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体贴、照顾、尊重、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且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涣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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