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347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仁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江某、史某乙),男,生于1988年12月16日,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兵,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执行至2011年3月25日。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6年7月28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湖北省长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79年7月3日,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生于1989年1月11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男,生于1990年8月4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辩护人苟联军、齐涛、张亢、黄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仁寿县纸醉金迷娱乐会所在仁寿县黑某滩镇玉泉山庄培训,周某某(另案处理)、史某甲负责培训工作。11月3日23时20分许,员工陈某、韩某与张某甲发生了矛盾,韩某叫王某开车前来接二人离开。王某、李某开车到达后,二人拿出登山工具下车质问是谁打了人,后回到车上等候韩某、陈某收拾东西。被告人史某甲将事情告知了周某某,并叫公司保安准备工具。周某某开车赶到玉泉山庄,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彭兵拿铁镐、何某持木棍、张某甲持铁铲、彭某甲持铁镐、张某丙持警棍、彭某乙持警棍、彭某丙持菜刀将王某所驾车辆的车玻璃、右前胎、车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1、4万余元。2013年11月6日,彭兵被传唤到案;其余被告人到派出所自首。案发后,纸醉金迷娱乐公司赔偿了王某等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彭兵系累犯,史某甲、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苟联军辩称:被告人史某甲未参与打砸车辆,未指挥打砸车辆,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已经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彭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已经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已经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并以自己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亢辩称:1、被害人有蓄意挑衅行为,被害人有过错;2、彭江某的主观恶性不深;3、彭江某系从犯;4、彭江某有自首情节;5、彭江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误入犯罪歧途;据此请求对彭江某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黄新强辩称:本案存在严重的不公,因在公安机关对周明敏、史某甲采取取保候审,而对何某、彭兵、张某某、张某某、彭小某、张某某、彭江某、彭某予以刑事拘留,在检察机关对周某某不予起诉,被告人彭江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某某、张某丁等人成立了仁寿县纸醉金迷娱乐会所,周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聘请史某甲为公司副总经理,聘请彭兵为公司保安队长,聘请何某为公司客服部经理,聘请张某甲为公司服务部经理,聘请张某乙为公司培训部经理,聘请彭某丙、彭某乙、彭某甲为公司保安。2013年11月,仁寿县纸醉金迷娱乐会所在仁寿县黑某滩镇玉泉山庄培训,周某某、史某甲负责培训工作。11月3日23时20分许,公司员工陈某、韩某与张某甲发生了矛盾,张某甲打了韩某、陈某,史某甲、张某甲将韩某、陈某开除,韩某、陈某及该公司另二名员工吴某某、“阳阳”要求当夜离开,吴某某、韩某打电话叫王磊、李某开车前往玉泉山庄接四人离开。王某驾驶眉山市卓奥亚马逊户外运动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U9255号越野轿车搭乘李某到达后,二人拿出登山工具下车质问是谁打了人,因无人应答,二人回到车上等候韩某、陈某等人收拾东西。被告人史某甲将事情告知了周某某,并叫公司保安准备工具。当王某驾车掉头时,周某某开车赶到玉泉山庄,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彭兵拿铁镐、何某持木棍、张某乙持铁铲、彭某甲持铁镐、张某丙持警棍、彭某乙持警棍、彭某丙持菜刀将川号越野轿车的车玻璃、右前胎、车灯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1、4万余元。2013年11月6日,彭兵被传唤到案;其余被告人到派出所自首。案发后,纸醉金迷娱乐公司赔偿了4万元,取得了车主对八名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专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证人陈某、韩某、吴某某、王某、李某、辜某某、吴某乙、黄某、张某丁、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彭某乙、彭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张亢关于被害人有蓄意挑衅行为,被害人有过错,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要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苟联军关于被告人史某甲未参与打砸车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史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打砸车辆,但其系公司培训工作的负责人,事发前,吩咐公司员工准备工具,具有挑起事端的主观故意,故请求予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新强关于被告人彭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彭兵、何某、张某甲、张某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八被告人均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彭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兵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小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江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刘某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冬梅

书 记 员  胡思慧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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