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6阅读量:(1673)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仁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某省某县人,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亢、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新强、张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因故与郑某某发生争吵扭打,郑到烧烤店拿起菜刀欲砍何,何之妻刘某甲上前阻挡,郑持刀将刘左侧腰部砍伤,何见刘被砍从其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刀寻找到郑,郑拿菜刀砍何,何用左手将菜刀挡落在地,右手持折叠刀连刺郑胸腹部三刀致郑倒地死亡,何丢弃折叠刀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但称自己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黄新强、张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何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认罪;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车与其妻刘某甲送朋友回家路经仁寿县文林镇八达桥十字路口时,郑某某站在路上打电话挡住何前行的线路,为此何与郑发生争吵并扭打,被人劝开后,郑到路边“胖老娘”烧烤门市里拿了一把菜刀寻找何,刘某甲见状上前阻挡被郑拿刀砍中左侧腰部,郑持刀离开现场,何见其妻被砍遂从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刀追寻郑,在文林镇金马路二段“好彩美容美发”店外找到郑,郑举起菜刀砍何,何抬起左手臂将菜刀挡落在地,右手持折叠刀朝郑胸腹部连刺三刀,郑抓起旁边的塑料凳砸何后倒地死亡。何丢掉折叠刀与其妻搭乘出租车到仁寿县人民医院疗伤,因何伤情严重,县医院要求何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何在等候救护车转院治疗时其妻刘某甲打110电话报警。当晚民警赶到华西医院抓获何某,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仁寿县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鉴定,郑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功能丧失死亡;刘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何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何某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30万元并已履行,死者亲属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何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信息表,证实2014年1月11日21时11分许,刘某甲打电话报警。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文林镇金马路二段“好彩美容美发店”外人行道上,路面上有一把菜刀、散落有多处暗红色血迹等情况。

3、被告人何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何某辨认郑某某是其用刀捅死的人的笔录及照片。

4、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郑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单刃锐器工具刺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功能丧失死亡。

5、侦察人员对被告人何某进行身体检查及提取其血样及手臂遗留血痂的笔录。

6、被告人何某在仁寿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证实何某左上肢刀砍伤、左尺神经断裂、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三头肌肌腹、肌腱断裂。

7、刘某甲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证实刘某甲左侧腰部刀伤。

8、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鉴定刘某甲于2014年1月1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于2014年1月11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鉴定何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

10、证人唐某某辨认何某是参与打架的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某辨认郑某某是到烧烤店拿菜刀的男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辨认郑某某是到其门市抢走菜刀的男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甲辨认郑某某是手持菜刀、何某是手持尖刀打架的人员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甲、张某甲乙辨认涉案菜刀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辨认郑某某、何某是发生打架的男子的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何某及刘某甲的伤情照片、仁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说明。

12、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郑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大别山饭店内寻衅滋事,结伙殴打被害人李某将李左眼打瞎,系刑拘在逃人员。

13、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8时许,他们120救护车赶到文林镇八达桥,见“盛景华庭”对面人行道躺着一男子,该男子左侧胸部有刀刺伤、身体其它部位也有刀伤,经临床检查该男子死亡。

14、证人刘某乙证实,她在救护车上护理何某到华西医院治疗,途中同车的一名男子打了仁寿县公安局值班电话未接通。

15、证人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开出租车在文林镇八达桥“盛景丽园”外载一男一女到仁寿县人民医院,男子的右手捏住受伤的左手。

16、证人何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何某的大姐坐救护车陪同何某到华西医院,途经双流县大林镇时何某叫他打110电话报警,他用自己的手机打了是成都110电话,后他通过114查询到仁寿县公安局值班电话打过去没人接。

17、证人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他接到梅某某的电话说郑某某在文林镇八达桥路口与人吵架并叫他过去,他赶到“盛景华庭”对面的一理发店外,看见郑某某倒在人行道上,郑的左胸部和左腹部有伤口,他摸了郑已无脉搏,后120救护车到来医生急救后宣布郑死亡,梅某某打电话报警。

18、证人高某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她看见自己的砂锅店外的公路上有二个男子吵架,双方都在打电话,较瘦的男子挨了一脚后就冲到旁边“胖老娘烧烤”摊上拿了一把锈迹斑斑的菜刀出来,有两个女子在拉各自的男子,砂锅店外公路上并排停起两辆小车。

19、证人王某、张某甲某夫妇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有个男子突然冲到他们的烧烤店从菜板上抓起菜刀跑到公路上,有个女子阻止未果,过了7、8分钟她听说有人被砍倒了,张某甲某就到右边一小饭馆外,看见到其烧烤店拿菜刀的男子倒在地上,她的菜刀被丢在饭馆门口边上。

20、证人唐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她听见“叮当”一声,低头看见一把菜刀掉在地上,抬头看见有两个男子面对面相互扭打,其中一个男子抓起塑料凳打对方两下,把塑料凳打烂,就往后退了几步便倒在地上,另一个男子退到一旁用一只手把另一只手扶住,手在流血,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医生看了后就说倒在地上的男子已死亡。

21、证人张某甲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何某、刘某甲夫妇开车送他回家,在八达桥路口他就下车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八达桥路口去帮忙开车。

22、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听说何某在八达桥打了架,何某到了县医院,他赶到县医院看见何的老婆在打110电话,何某在120救护车里。

23、证人黄某某证实,案发当时,他开车经过八达桥红绿灯口子,看见何某的川ZT3132黑色现代车停在路边,何在其车前面与一男子争吵抓打,他和旁人把二人拉开后,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就冲到街边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找何某,何某到一旁打电话,何某的老婆就挡住拿刀男子,男子把何的老婆砍了后跑了,何某打完电话听老婆说被砍了,并看见其左腰部的衣服被砍了一条口子还在流血,何某就从其车内拿出一把刀并叫他帮忙把车开走,他开起何的小车往工商局方向行驶了约30米,就看见何某用右手抱住自己左手,左手不停的流血,何说自己把人捅倒了并叫他打120电话,后何把手里的刀丢在旁边一白色越野车下面。

24、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拿尖刀的男子跑到饭馆门口,朝走到“好彩美容美发”门市外拿菜刀的男子喊了一声,拿菜刀男子转身向拿尖刀男子冲过去,拿尖刀男子也冲上前去,二人冲到“那家小馆”灶台外,拿菜刀男子举起菜刀朝拿尖刀男子砍去,拿尖刀男子举起左手将菜刀挡落在地,同时右手拿尖刀向对方左侧胸腹部捅去,拿菜刀男子退后两步顺手拿起塑料板凳向对方砸了两三下,后退几步就仰面倒在地上,拿尖刀男子看见对方倒下后就转身走了。

25、证人梅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她与郑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八达桥会面,她还未到时郑一直在打她的电话,她走到八达桥红绿灯口“高大姐砂锅”门市外,就看见郑在一辆黑色小车驾驶室旁边与司机争吵,她上前劝解,郑踢了司机一脚,司机将郑按在公路上用拳打郑后站起来,郑也从地上爬起来跑进路边门市拿起一把菜刀出来去追司机,她看见一女子衣服被刀子划出一条口子,后她往工商局方向走看见郑在一饭馆外一只手拿手机一只手拿起一把菜刀,她正喊郑离开就见司机手拿刀子从八达桥方向跑来,郑看见后手持菜刀朝拿刀男子冲去,二人就动刀打起来,郑手中的菜刀不见了就拿起塑料板凳砸对方,郑把凳子砸烂了后退几步就仰面倒在人行道上,对方看见郑倒地转身往公路上跑了,她随即打120和110电话。

26、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8时许,她与丈夫何某开自家的川ZT3132现代轿车送张某乙回家,在八达桥红绿灯口“高大姐砂锅店”外张某乙下车后,何某驾车准备往工商局方向行驶,有个男子边打电话边走到车前面,何某边按喇叭边叫男子让下路,男子走到驾驶室旁,何某也下车,二人发生争吵,男子踢了何某一脚,何用拳头打男子,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几分钟后,男子朝砂锅店方向跑,何某被朋友劝到一边去了,她看见该男子手拿菜刀从砂锅店出来就去阻挡男子不让其过去,男子就拿菜刀朝她的左腰部砍了一条口子后又到处寻找何某,何某从砂锅店方向跑来看见她腰部被砍就往“盛景华庭”方向跑去找男子,后她看见“重庆烤鱼”店外围了很多人,她刚走过去就看见何某从人群中走出来,何左手受伤流血,她打电话叫张某乙来开车后就与何某打出租车到仁寿县医院,她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何某因伤势较重就被转到成都华西医院治疗。

27、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晚,他与老婆刘某甲开自己的川ZT3132现代车送朋友张某乙回家,到八达桥十字路口,他把车停在“高大姐砂锅店”外让张下车后,准备往新南街方向去送货,有个男子站在他车前打电话挡住路,他按了两声喇叭,该男子就走到驾驶室车门处,他下车招呼男子,男子朝他腹部踢了一脚,他就抱住对方的脚将其弄翻在地后按住对方,双方相互抓打,后被旁人拖开,男子爬起来就冲到砂锅店里右手提起一把菜刀出来,他就往街对面跑到广告屏幕下,转身看见刘双手按住自己左腰部,他返回听刘说自己被男子砍了,他在自己车驾驶室车门框里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去找该男子,他就往新南街方向追了约50米看见该男子,他对男子说“你砍了人还想跑哦”,男子转身冲过来举起菜刀就砍,他抬起左手将菜刀挡落在地,男子又抓起路上的塑料凳朝他面部砸来,他右手持刀朝男子捅了一刀,男子又拿凳砸他,他朝男子捅了两刀,男子就仰面倒在地上,他把手里的刀扔到地上,拿右手捂住左手的伤口往回走了几步就与刘搭出租车到县医院,他在县医院等救护车转院时,刘某甲在他身边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他的姐姐何某乙、兄弟何某甲一起送他到华西医院,中途何某甲打110电话,因是成都的,无法联系,就查询了仁寿县公安局值班电话打过去,没人接电话,他到了华西医院还未动手术,警察就到来。

另有证据,被告人何某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与他人发生纷争中,为泄愤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与死者郑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抓打,且在郑某某离开现场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存在情形下,被告人何某看到其妻刘某甲腰部被郑砍伤,而在自己车内拿出折叠刀追撵50余米,追上郑后双方再次持戒斗殴,因而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后未逃匿,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未拒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人何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三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思慧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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