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378)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溪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尹某,男,出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某省某县人,城镇居民,住某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出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某省某县人,城镇居民,住某省某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买房有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协商,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在同一天分二次借给被告各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约定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原告尹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高某借款成立。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能质证。

经本院审查:二张借条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与被告高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高某以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尹某借款。2011年2月8日,原告尹某分二次借给被告高某借款10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定于2012年02月08日还清。借款人高某。2011年02月08日”、“今借到尹某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于2012年02月08日还清。高某(加盖手印),2012年02月0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尹某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尹某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高某给原告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没有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尹某主张被告高某从约定还款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鲁军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人民陪审员  张思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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