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332)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苍溪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四川省苍溪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杨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HB7940号小型客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场沿苍旺公路往元坝镇天井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左右,当车行至元坝镇天井村一组时,被告人杨某某因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与相对行驶的范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所驾驶的川HP42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辉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HB7940号小型客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场沿苍旺公路往元坝镇天井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元坝镇天井村一组时,被告人杨某某因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与相对行驶的范某某(男,43岁,本案被害人)所驾驶的川HP42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及搭乘人范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股骨、左髌骨等多处骨折及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系重伤。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42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支付时间30日内;余款267422、62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34341、42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再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范某某21918、80元,共计支付被害人现金15、5万元,已全部兑现。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甲放弃对被告人杨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的索赔。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苍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前的表现以及个人情况等调查后,作出了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电话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等;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C1驾驶证,事故车辆系杨某某所有;

5、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事故当日系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扣押的事实;

7、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入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等,证实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无责任;

9、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10、本院(2015)苍溪刑附民初字第4、5号裁定书、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范某甲放弃索赔等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2、苍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赌博恶习,性格平稳,无暴力倾向,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家庭责任感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对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2月13日17时40分左右,我驾车从苍溪县城沿苍旺公路往阆中老观方向行驶过程中,目睹了在元坝大桥至歧坪方向的元坝镇天井村道路左侧水沟里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位年轻小伙子坐在路沿石上,还有一位中年男子躺在水沟另一侧的斜坡上,满脸是血,当时事故现场还有一位中年男子,他是事故现场周围的住户,当时经我了解现场没有人报警,便用手机报了“110”。之后,我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

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许,我家房后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赶到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去元坝场公路右侧的沟里,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已送往医院,现场留有其他车身的碎片,交警在处置现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分别陈述2014年2月13日17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以及受伤和治疗情况等。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2月13日17时许,我驾驶川HB7940号小型客车往元坝镇天井村行驶过程中,在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撞了之后我没有停车,直接往前行驶,当我行驶至张王场头右转上元坝镇峨溪村白家嘴处,我驾驶的车与一辆红色面包车会车时,我的车又开至车行方向右侧沟里去了,面包车当时驶离了现场,我随后报了交警、保险公司,当时元坝派出所民警便来看了现场。第二天,我去派出所领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月15日,在苍溪县陶氏汽修厂交警比对了我驾驶的车,我承认了2月13日下午在天井村我驾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苍公物鉴法临字(20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3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股骨、左髌骨等多处骨折及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及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份额外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苍溪县司法局作出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佰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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