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项目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3003)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中民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居民,住通川区凤凰山北路50号附66号。系死者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凌波(一般授权),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一般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汉族,2004年8月8日出生,学生,成都外国语附属小学读书,住通川区凤凰山北路50号附66号。系死者王某与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居民,住通川区凤凰山北路50号附66号。

委托代理人凌波(一般授权),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一般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汉族,2008年12月28日出生,达州市机关幼儿园读书,住通川区凤凰山北路50附66号。系死者王某与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居民,住通川区凤凰山北路50号附66号。

委托代理人凌波(一般授权),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一般授权),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办负责人,住某市某乡南新桥6组22号。

委托代理人刘江(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县某区一环路以南二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某项目办,住所地某县某镇新北街。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特别授权),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办(简称某项目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达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和王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及李某、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波、周川,被告王某、某公司、某项目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起诉称,被告某公司、某项目办及挂靠经营项目经理王某为开发某县某镇新北街“泰盛商贸中心”,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王某处借款五笔共计2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某公司及其某项目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芝清、某公司、某项目办答辩称,1、向王某出具2100万元借据属实,但王某给付28万元,其余均为在逼迫下“利滚利”加高息形成的借据,都是虚假的;2、某项目办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格被告;3、王某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西发房地产公司及某项目办没有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五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的具体金额。

3、证人宋坤明、李勇到庭所作证言,拟证明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发)》、《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开国用(2007)第379号)、《某县建设局规划红线图》、《土地登记申请书》、《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2003)26号文件》、《某县人民政府(2003)土字29号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某有限公司《渝西开发函(2007)18号函》、《申请书》,拟证明王某、某项目办是某县某镇新北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王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某公司及某项目办应承担责任。

5、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流水账单,拟证明王某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

6、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下欠王某借款属实,权利人一直在主张的权利,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公司及某项目对上列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所举第1、2、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及某项目办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所证明的事实不清,应不予采信;同时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28万元,借条金额是“利滚利”所形成。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已返还王某借款50万元。

2、申请本院在达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取的对李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借款是虚假的。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公司及某项目办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及某项目办未举证。

本院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之夫、王某和王某之父王某于2012年6月5日因病死亡,王某之母余光碧于1982年死亡,王某之父王名平于2009年死亡。

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此款系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某,2009年11月10日”。2010年3月6日,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于本年4月11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某,2010年3月6日”。2010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款系2010年9月17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某,2010年5月17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限期五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某,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8800000元(大写捌佰捌拾万元整),此款系多次累计捌佰捌拾万元整,定于6个月还清。此据,借款人王某,2012年1月17日”。以上五张借条金额共计2100万元。审理中,原告李某陈述称,对其丈夫王某出借及收回借款情况均不知情,只有王某留下的借条。被告王某在原审理及本次审理中,对上列五张借条是由自己出具这一事实无异议。在原审理中提出借条所载内容不真实,借款本金只有200多万元,在本次审理中提出借款本金只有28万元,借条金额是“利滚利”所形成,出具借条是因受到王某等人的威胁、逼迫。

2012年9月9日,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某2010年5月-2012年9月利息共计壹百万元整,此款如在2012年10月29日前归还原借款中400-500万元整上述中壹佰万元整利息作废。此据,欠款人王某2012年9月9日”。审理中,被告王某对该欠条是由自己出具这一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条据的内容不实,是受到李某等人的威胁所出具。

审理中,被告王某提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载明,2010年12月5日,存入王某账户人民币50万元。三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50万元。

审理中,证人李刚、宋坤明(均系原告朋友),到庭证实2012年7、8月份时,原告曾向王某催收过借款,或听说向王某催收过借款。对证人所证实的事实,王某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王某曾向四川省公安厅控告王某、李俊等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由达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了初查,因缺乏证据未立案。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王某过世后,留下了很多借条,才知道王某在王某处借了2000多万元钱;王某给别人借钱有些付现金,有些又直接转账,具体如何给王某借的钱她不清楚。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为工程的事曾想找王某等人借钱,先给王某打了32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200万元,还有120万作为一个季度的利息,过了3个月后还了100万,又过了3个月就还不起钱了,只能又向他们打借条,这样累计大概打了2000多万的借条,总共借到手的钱不超过270万,中间向他们借款的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了。有依据的还款是182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账户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证明王某银行账户有能力支付案涉借款金额。同时,在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账户中显示,2011年4月27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王某账户中存入款项20万元。

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分歧很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3月7日,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某公司关于某县某镇新北街旧城改造工程基建投资计划;2003年3月13日,某公司取得某县新北街旧城改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开城规2003字04号),用地面积为11517平方米,其中道路占地5982平方米;2006年7月30日,某公司取得某县新北街泰盛商贸中心二期B幢1-3、C幢1-3,建设规模30035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开城建2006字024号);2008年1月10日,某公司取得某县新北街泰盛商贸中心B栋,建设规模1739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3023200405100101)。2006年6月2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授权王某同志(身份证号码:513021196911292553)为我公司所属四川省达州市某县新北街旧城拆迁开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该项目由该项目部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6月9日,某公司向某县国土资源局递交《渝西开发函(2207)18号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某县新北街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推动该地块的拆迁工作,望贵局从该地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将B幢、C幢分割给重庆西发公司某项目部二期负责人”。2007年7月23日,某公司向某县国土局递交了《申请》一份,内容为“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属内部承包、投资经营项目,新北街二期旧城改造项目是我某有限公司某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某同志全额投资经营,根据项目发展需要,促进项目更快更好的改造建设,现特申请贵局将该项目的二期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该项目部,(2)王某同志的名下”。2007年7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开国用(2007)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重庆西发公司某项目办、(2)(王某);座落:某县某镇新北街片;地类:商住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267、69㎡。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2年9月9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2010年5月-2012年9月利息共计壹百万元整,此款如在2012年10月29日前归还原借款中400-500万元整上述中壹佰万元整利息作废”,虽然出具欠条时王某已死亡,但被告王某对出具该欠条无异议,且欠条内容能够证明借款的权利人对被告王某所欠借款进行了催收。同时,证人李刚、宋坤明当庭证实2012年7、8月份时,原告曾向王某催收过借款,与被告王某出具该欠条的时间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五笔借款应从2012年9月9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实际借款人即债权人王某已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妻及子女即本案三原告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即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

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王某已死亡,诉讼中对案涉五张借条是如何形成、在哪里形成、有无旁人在场、借款是如何交付等问题现的确难已查清。原告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出示五张借条原件、欠条一张原件、王某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予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王某在审理中对五张借条是由自己出具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只有28万元,借条和欠条均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借条并非借款合同,按日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应该是在出借人支付借款之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即王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才会给王某出具借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自己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因实际借款人王某死亡这一客观原因,无法举出借款是如何交付的证据。对五张借条是如何形成,被告王某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王某个人的陈述也不能否定存在王某以现金交付借款的可能。原告在本次审理中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2010年5月-2012年9月利息共计壹百万元整,此款如在2012年10月29日前归还原借款中400-500万元整上述中壹佰万元整利息作废”,该欠条的内容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超过500万元,与王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只有28万元亦不相符。按现有证据,虽然王某于2012年1月17日最后给王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8800000元(大写捌佰捌拾万元整),此款系多次累计捌佰捌拾万元整,定于6个月还清”,该张借条也无法认定系前四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累计形成,因为前四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共计1220万元,同时,如果系前四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累计形成,按交易习惯,被告王某在出具最后一张借条时,应将前四张借条的原件抽回,而现在该四张借条的原件还在原告手中,故如认定该张借条系前四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累计形成与五张借条本身证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现被告称五张借条及欠条系被威胁情况下“利滚利”加高息形成,对此,被告王某曾向四川省公安厅控告王某、李俊等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由达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了初查,因缺乏证据未立案。因此,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所涉借款的具体金额按现有证据认定为2100万元。

被告王某称有依据的还款是182万元,但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载明,2010年12月5日,存入王某账户人民币50万元,对此款原告认为系还借款5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王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账户中显示,2011年4月27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王某账户中存入款项2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被告王某之间除民间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该20万元也应视为被告王某归还的借款。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已还借款金额为70万元。综上,被告王某还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00万-70万元=2030万元。

四、某公司及某项目办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所涉五张借条均系王某个人向王某出具,借据上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及其某项目办的任何印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借款后将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某公司进行公司事务开支或者用于某项目办进行项目开发,且被告某公司某项目办系被告某公司的临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及其某项目办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王某给王某出具的五张借条上均未有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间内应不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王某、王某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46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其安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邓东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古钰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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