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徐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430)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某市某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7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二,男,某市某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7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徐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某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6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徐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徐二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3日,榆阳区徐庄则村通过村民大会决定和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目。但时任徐庄则村书记的被告人徐某和村主任被告人徐二不同意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公司与徐庄则村的合作项目,并拒绝在合作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份,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公司项目的实际出资人高某和赵某就与被告人徐某、徐二在榆阳区榆阳西路老树茶楼见面协商,被告人徐某提出其与徐二家庭生活困难并索要好处费每人40万元,经双方协商,高某、赵某答应给被告人徐某、徐二好处费各30万元,二被告人答应在合作协议上签字。2011年3月28日,赵某在榆林市鸳鸯湖公园门口将3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当日将该款存入其子徐三的银行账户内,用于给其儿子徐三购买东风标致车某辆和购买车辆保险等费用开支,剩余钱款用于自己治病等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4月6日,赵某在榆林市广济大厦门口将3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徐二,被告人徐二当日将该款存入其榆阳区农商行桥头支行的本人账户中,用于其本人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某辆和自己日常开支。2011年3月31日,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徐庄则村签订了“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商住小区合作修建商住楼合同书”,徐某和徐二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任徐庄则村书记,2011年3月13日,榆阳区徐庄则村通过村民大会决定和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目,但其与村主任被告人徐二不同意,并拒绝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高某和赵某就与其和徐二协商,最终其与徐二以家庭生活困难每人向高某和赵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及该30万元被其存入其子徐三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购买东风标致车某辆和购买车辆保险等费用开支,剩余钱款用于自己治病等日常生活开支花销掉的事实。

2、被告人徐二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任徐庄则村主任,在榆阳区徐庄则村与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目中,因其与徐某不同意该合作项目,最后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高某和赵某与其与徐某协调,最终其与徐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每人向高某和赵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及将该款存入其榆阳区农商行桥头支行的账户中,用于其本人购买东风标致小轿车某辆和自己日常开支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其与高某及张三晓。2011年3月该公司与榆阳区徐庄则村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时,因该村村书记徐某、主任徐二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其与高某找到徐某、徐二进行协商,最终给了徐某、徐二每人3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在与徐庄则村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时,给该村村书记徐某、主任徐二6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5、证人徐三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徐某之子,2011年冬其从外地打工回到榆林,看到其父亲徐某购买了某辆灰色标致408型轿车,行驶证的的姓名是其本人的事实。

6、榆镇发(2010)54号文件,证明2010年9月6日徐某任徐庄则村党支部书记。

7、某市某区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徐二个人简历,证明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徐二任榆阳区榆阳镇徐庄则村委会主任。

8、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徐庄则村商住小区合作修建商住楼合同书、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榆阳区徐庄则村通过村民大会决定和榆林市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村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的25、5亩村民住宅项目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二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该村委会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徐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以家庭困难索取贿赂又未将赃款退回,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某、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徐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赃款30万元,被告人徐二犯罪所得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徐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徐二请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徐二撤回上诉。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6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标

审 判 员  罗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验

二〇某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姿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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