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军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598)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军,男,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强奸罪,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军让员工严某某跟随他去元驰御景尚苑建设工地9号楼地下室清理材料,到地下室西北角楼梯边时,谢某军将严某某推到墙上,双手按住严某某的头,强吻严某某并脱下裤子强行与严发生性关系;2014年5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军安排严某某同他到元驰御景尚苑建设工地9号楼地下室清理材料,到地下室后,谢某军用双手将严某某从肩部按住,将其推在墙上,严某某进行反抗,谢某军使用语言威胁将严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强行与严某某发生关系。随后,严某某回到宿舍告诉其丈夫黄某某自己被谢某军强奸,随后黄某某报警。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军为满足其淫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某军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通奸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被害人五次陈述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采取双手压住被害人肩膀,并将被害人推靠墙上,强行脱去被害人的裤子,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敢呼救。事后,被害人将其被奸淫的事实告诉其丈夫。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谢某军及辩护人认为,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是一种通奸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军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某军及辩护人认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多次陈述上诉人谢某军借安排工作之便将带到地下室,后强行将被害人推靠到墙上,按住肩膀,言语威胁致被害人不敢呼救、反抗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事后就将此事告知其丈夫,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利

审 判 员  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钞子芮

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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