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杨某、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687)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某省某市人,住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男,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戴某与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月12月23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月11月3日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治,某公司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戴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约定:某公司将厂院内的全部尾矿沙及废矿石料以180万元的价格卖给戴某,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戴某先付定金120万元,剩余60万元在10月18日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某公司为戴某提供厂区供戴某就地生产加工,如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第三人干涉给戴某造成损失的,由某公司赔偿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在签订该合同前,戴某于2012年9月14日已向某公司支付了尾矿石、尾矿沙款120万元;同年9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3年4月7日付款32万元。戴某支付货款后,投入生产设备及人力物力进行生产。

2012年5月13日某公司与金路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金路公司;协议签订时先付保证金5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再付保证金45万元,剩余100万元在本月22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全部款项,本协议作废,所交100万元保证金不退。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6月28日前金路公司交清全部货款,金路公司如违约,自行承担责任。金路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金路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又与朱生德签订合同转让书,约定将涉案尾矿沙矿石以2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朱生德。在戴某生产期间引起朱生德以厂内的涉案尾矿石料早已经卖给自己为由干涉,并于2013年5月22日带人拉走戴某已生产的部分铁粉。2013年6月27日,戴某以某公司“一物二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某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审认为,本案中某公司在与戴某签订买卖合同前,某公司与金路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金路公司,因金路公司未按期付款,某公司与金路公司针对上述协议的付款期限等内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金路公司向某公司只支付保证金55万元,未按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造成协议实际自行解除。而金路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1日又与朱生德签订合同转让书,约定将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以2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朱生德,该转让合同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与戴某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的所有权只属某公司所有,金路公司无权处分。为此,戴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戴某作为买受人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向戴某交付了涉案尾矿及废矿石料,该尾矿及废矿石料所有权已归戴某所有,该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戴某主张要求某公司向其退还合同价款1466812.8元;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和生产投入等经济损失及让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及杨某要求驳回戴某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912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戴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与金路公司的会议纪要无任何明确性意见,认定金路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自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某公司的付款人朱生德强行拉走了上诉人生产的几百吨铁粉,合同已无法履行。一审认定某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尾矿及废矿石料,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上诉人完成了付款义务,而某公司根本未全部向上诉人交付尾矿及废矿石料,剩余的尾矿及废矿石料至今仍在某公司的厂区内,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且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债权、债务及第三者干涉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定和审理。因某公司先将尾矿及废矿石料卖给金路公司,又卖给上诉人,导致了多方对尾矿及废矿石料主张权利,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法有据。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应按照合同法定解除后相关的法律进行审理。三、上诉人依法与某公司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退还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并进行赔偿。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公司,应当证明自己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的资产,否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应由股东杨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某公司出现公司资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资产的证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二、某公司应否向戴某返还合同价款1466812.8元、赔偿损失3603920.29元;三、杨某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中约定了买卖、租赁的条款,本案包含买卖、租赁两个法律关系。

(一)本案协议合同书中有关买卖合同条款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戴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购买尾矿及废矿石料的全部款项,某公司亦向戴某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尾矿及废矿石料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戴某享有。至此,双方关于买卖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戴某购买尾矿及废矿石料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之债成立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本案协议合同书中有关买卖合同的条款,双方均完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因履行而消灭。戴某提出解除协议合同书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二)本案协议合同书中有关租赁合同条款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双方协议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考虑到周边没有选矿加工,甲方经向杨总申请批准后,矿石可以在厂内加工、生产成本、机械磨损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的债务、债权及第三人干涉给乙方生产及运输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戴某购买尾矿及废矿石料后,按照协议中约定生产加工铁粉,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案外人的干扰,导致戴某无法正常生产,致使戴某使用某公司场地进行生产加工的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合同书中有关租赁合同条款无法履行。戴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协议合同书中有关租赁合同条款自通知到达某公司时解除。

二、某公司应否向戴某返还合同价款1466812.8元、赔偿损失3603920.29元的问题

本案双方协议合同书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已经因双方履行了权利义务而消灭,戴某主张返还合同价款1466812.8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戴某购买的尾矿及废矿石料应当由其自行处理。

关于戴某主张某公司赔偿损失3603920.2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双方协议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某公司应当负有保障戴某正常生产不受第三人干扰的义务,但戴某在生产期间,第三人多次进行干扰,致使其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损失,某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戴某在第三人干扰因素消除后,生产条件恢复正常,但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未能采取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协议合同书中租赁条款并未对损失赔偿作出具体约定,戴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戴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50万元,戴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杨某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公司,应当证明自己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的资产,否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某公司注册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杨某的资产,故杨某应对某公司赔偿戴某损失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

日内赔偿戴某损失50万元;

三、杨某对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8元,戴某承担17459元,某县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承担17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蓓

审 判 员  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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