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308)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藏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藏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冬,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被告人扎某及其辩护人谢治、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诉)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一家酒吧饮酒后,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福特越野车载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斗拉离开力盟商业街时,与站在力盟商业街南口处的徐某某、李某某等6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桑某某即停车后,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被告人索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扎某拿了一把匕首,三人下车冲向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安某某见状,即从其驾驶的本田凯美瑞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下车。被告人扎某用手中的匕首向徐某某砍去,被徐某某打飞。被告人桑某某挥刀将徐某某等人打散,并将徐某某的上衣划破,后又与斗拉一起追打徐某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扎某以及持砍刀的被告人索某某殴打倒地。被告人安某某持棒球棒也朝已经倒地的李某某殴打,后棒球棒掉地。被告人扎某又捡起棒球棒朝被害人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脑挫裂伤等,并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徐某某、马某、郭某某、赵某、薛某、斗某的证言,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自愿垫付医药费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无异议,未做辩解。

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索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扎某与被告人索某某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没有证据证实此节。其他不持异议。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安某某主观恶性较其他被告人小,起辅助作用,应区别于其他被告人量刑;其次,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诉)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一家酒吧饮酒后,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福特越野车载被告人索某某、扎某、斗某离开力盟商业街时,与站在力盟商业街南口处的徐某某、李某某等6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桑某某即停车后,从车上拿了一把匕首、被告人索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被告人扎某拿了一把匕首,三人下车冲向徐某某等人。被告人安某某见状,即从其驾驶的本田凯美瑞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下车。被告人扎某用手中的匕首向徐某某砍去,被徐某某打飞。被告人桑某某挥刀将徐某某等人打散,并将徐某某的上衣划破,后又与斗拉一起追打徐某某。期间,被告人扎某、被告人索某某持砍刀、被告人安某某持棒球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棒球棒掉地。被告人扎某又捡起棒球棒殴打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脑挫裂伤等,并行开颅手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通过斗拉通知于2014年11月1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以及斗拉(不起诉)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五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6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案发起因、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原因系被告人开车差点撞到徐某某,并开口骂人后,被告人持匕首、砍刀、棒球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马城、郭正文的证言,证实二人被持棒球棒的男子殴打后跑了,未见被害人李某某是怎样受伤的;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场面非常混乱,李某某被两名男子打倒在地,自己一直在拨打110,至于李某某是怎样被打倒在地的,自己也未见;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拿棒球棒的男子朝李某某挥了几棒将其打倒在地,然后那两名男子就用棒球棒、砍刀殴打李某某,致其受伤;

6、证人斗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与桑某某追打一高个子男子,其他事情不清楚;

7、讯问被告人桑某某的笔录,证实索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安某某用棒球棒打了几下,棒球棒掉在地上,扎某又捡起棒球棒朝高个子男子打了几下,然后其与斗拉用刀砍李某某两下;

8、讯问索某某的笔录,证实安某某还是扎某拿着棒球棒正在打一个倒地的小伙,就用砍刀朝倒地的小伙头部砍了两下;

9、讯问扎某的笔录,称自己先拿棒球棒打了一个小伙,他就跑了。然后看见一个小伙被索某某打倒在地,用皮带在打,就过去用棒球棒也打了几下;

10、讯问安某某的笔录,证实被桑某某与拿着匕首的扎某、拿着砍刀的索某某三人围打的小伙躺在地上,索某某用砍刀砍,自己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朝倒地的小伙胸部打了一下,棒球棒脱手掉在地上;

11、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程度及伤残等级;

1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桑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到案情况;同时证实安某某通过斗拉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自愿垫付医药费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各被告人、斗拉(不起诉)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关于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视其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扎某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扎某与被告人索某某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四被告人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该被告人量刑时应区别于其他被告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安某某手持棒球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积极参与,属共同犯罪,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并非起辅助作用,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他人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安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索某某、扎某、安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一把、棒球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永坚

审 判 员  班玉霞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航远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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