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2292)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托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谢某在异议人处债权(工程款)530万元,异议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2008年9月30日、2009年8月21日异议人与神木县山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神木园林公司)签订了两份巴彦淖尔市西区道路及公共绿地景观绿化工程第七、第十二标段及西郊带状公园硬化一标《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第七、第十二标段工程预算价款为1103.1650万元(其中第七标段为:599.7680万元;第十二标段为:503.397万元),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施工单位神木园林公司项目经理为李慧东;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承担现场施工用水电费。”“西郊带状公园硬化一标工程预算价款为93.7998万元;该工程采用可调方式确定,工程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该工程施工单位神木园林公司项目经理为谢某;该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施工用水电费等。

施工完工后,第七、第十二标段及硬化一标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449.764万元;异议人根据2012年3月10日神木园林公司给谢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4月26日给白万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截止2013年4月26日前,向神木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东及项目经理谢某支付工程款为1119.6365万元,尚欠神木园林公司工程款为330.1275万元。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10万元。核减异议人于2013年6月代扣代缴水费51.64786万元,现尚欠神木园林公司工程款为168.4796万元。

从异议人与神木园林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异议人只欠神木园林公司工程款,并不欠谢某个人债务,神木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而被执行人谢某在异议人处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之所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支付神木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是依据神木园林公司2013年4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因为异议人欠被执行人谢某工程款。所以,谢某欠申请执行人白某个人民间借贷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是案外人。基于神木园林公司授权异议人将剩余工程款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账户,异议人可以将剩余工程款168.4796万元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账户。请求对于限期履行通知书确定的430万元中的超出部分261.5204万元不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所签的两份巴彦淖尔市区道路及公共绿地景观绿化工程第七、第十二标段及带状公园硬化一标《施工合同》是和神木园林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被执行人谢某个人签订的,所欠的施工工程款是欠神木园林公司的,并不欠谢某个人债务。只有神木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而谢某在异议人处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异议人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神木园林公司授权异议人将剩余工程款打入鄂托克旗法院账户,所以异议人应将剩余168.4796万元工程款打入本院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托法执字第54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确定的430万元中的261.5204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萨楚拉图

审判员 王志成

审判员 李纪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包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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