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七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747)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呼伦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644****-7。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路某号,组织机构代码6609****-4。

负责人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某某楼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524****-4。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1141****-X。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某路某某商厦某某楼,组织机构代码7014****-8。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广场某某座某某层、某某层,组织机构代码0725****-0。

负责人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闫某某驾驶蒙LC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甄某某)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45公里加800米处时,突遇前方占道车辆冀BLW506(驾驶人张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原告闫某某为躲避该车辆被同向行驶的蒙AKxxxx号(驾驶人白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由于惯性和冲击力原告闫某某所驾车辆又与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导致乘车人甄某某受伤,原告闫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乘车人甄某某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确诊病情为:右肱骨干并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环小指皮裂伤等。后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闫某某与甄某某协商一次性垫付包括医疗费107048.90元、护理费9751元、误工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后续治疗费393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等在内的各项损失240000元,原告闫某某已支付该笔费用。经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核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35668元。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局了内公交高包认字(2013)第2013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原告闫某某支出鉴定费5210元。冀B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单位为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七被告赔偿:1、医疗费94538元、护理费9744元、误工费296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鉴定费2404元、财产损失14267.20元,共计20405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冀B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赵某某,车辆所属工程的施工方是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该车辆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闫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应由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应由我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2013年10月25日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闫某某44649.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22元、误工费5377.8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15%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是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某,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工程所属车辆;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被告李某某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白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1日10时5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蒙LC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甄某某)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4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暂停的张某某驾驶的冀BLW50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车辆失控又与白某某驾驶的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道路左侧隔离水泥墩碰撞,造成甄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内公交高包认字(2013)第2013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甄某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并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上肢桡神经尺神经损伤;4右手中环小指皮裂伤;5、右下尺桡关节损伤;6、乙型病毒性肝炎。甄某某的伤情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巴中司鉴字(2013)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闫某某已赔偿甄某某各项费用24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048.90元、护理费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96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39300.1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原告闫某某支出鉴定费5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649.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77.80元、护理费4122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核损,原告闫某某驾驶的蒙LC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5668元。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至2013年10月8日24时。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认可。2、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6份,用于证明甄某某是城镇户口、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诊疗过程及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医疗费108094.89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伤残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甄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残疾赔偿金46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认可,对伤残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不认可。4、巴彦淖尔市博维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2份、2013年1月-3月工资表3份,用于证明甄某某的工作工资情况及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误工费2960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5、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LWxxx号车辆属于该公司项目所属工程车辆。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6、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凭证1份、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闫某某支付的三方肇事车辆的鉴定费521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对发票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7、赔偿协议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各项费用240000元。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计算机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赵某某。原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地段施工方是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原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用于证明已向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4649.80元。原告闫某某不认可;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三辆机动车均有过错,各自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出具的内公交高包认字(2013)第2013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医疗费107048.9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87048.9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70%即60934.23元,按照30%支持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6114.67元;对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70%即2940元,按照30%支持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对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残疾赔偿金4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残疾赔偿金2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残疾赔偿金23150元;对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及支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5210元,共计鉴定费60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70%即4207元,按照30%支持原告闫某某鉴定费1803元;原告闫某某已赔偿甄某某误工费2960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5日计算认定甄某某误工费17220.8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8610.4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8610.40元;原告闫某某已赔偿甄某某护理费9751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34元计算105天,认定甄某某护理费9618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4809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4809元;原告闫某某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经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核损为35668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财产损失31668元,原告闫某某承担70%即22167.60元,按照30%支持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9500.40元;原告闫某某赔偿甄某某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39300.10元,甄某某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冀BL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蒙AK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冀BLW506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8610.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480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残疾赔偿金2315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

八、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误工费8610.40元,已支付5377.80元,再赔偿3232.6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4809元,已支付4122元,再赔偿687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残疾赔偿金23150元,已付清。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已付清。

十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6114.67元的50%即13057.34元。

十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的50%即630元。

十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财产损失9500.40元的50%即4750.20元。

十六、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1803元的50%即901.50元。

十七、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八、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50069.4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上判决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共计50069.40元,已赔偿44649.80元,其余5419.6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上判决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共计18437.5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上判决第十六项共计901.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原告闫某某已预交),原告闫某某负担28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2600元给付原告闫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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