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158)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琴,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私家小轿车梅赛德斯奔驰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一系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3年9月4日,石某某驾驶挂无牌小型越野车与武某某驾驶的上述投保奔驰车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迎宾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的奔驰车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的4S店修车,支出维修费用153794元。原告与石某某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对簿公堂,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石某某无力赔偿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同时,原告将向石某某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153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1、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该起事故原告已经起诉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方石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将修理费赔偿给原告武某某;3、对于原告诉求的修理费我公司没有进行定损,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武某某所有。2013年8月17日,原告将其以上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国产),以上险种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0000元。

2013年9月4日21时30分,石某某驾驶挂无牌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迎宾大道辅助路入口处与由南向北武某某驾驶的以上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给原告受损的车辆核损。2013年9月16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作出乌后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内蒙古奥捷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受损车辆,原告总计支付维修费153794元。内蒙古奥捷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维修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1月7日,以武某某作为原告,在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起诉石某某,要求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153794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石某某分期赔偿武某某153794元。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石某某未赔偿原告维修费。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石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某某未收到石某某任何赔偿款。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后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3)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订立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一系列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3年9月4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提出拒赔的理由之一是原告投保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被告在处理保险事故时,将被告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的范围,违背了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另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关于无责不赔约定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交其对无责不赔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的任何证据,故被告以第三人车辆负全责为由提出的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拒赔的理由之二是原告就该起事故已经起诉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方石某某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某将修理费赔偿给原告武某某。本案中,原告因修车支付维修费153794元,对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虽然(2013)乌民初字第511号案件中以武某某作为原告,但不影响对原告支出维修费153794元的认定。(2013)乌民初字第511号案件生效后,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获得任何赔偿款。对原告的维修费损失,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了上述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被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对石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之三是被告未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进行定损,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可以直接向其请求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积极主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核损,也未与原告协商如何赔付。原告选择向第三人石某某索赔且双方经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因石某某无赔偿能力,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被告再提出未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进行定损,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15379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车辆维修费15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于拥军

陪审员 赵普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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