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21)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邵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戴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路某某山庄某某座。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大货车行驶至蟠桃山路与金桥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并二次碾压。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该院诊断,原告系骨盆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第一掌骨、耻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腹壁缺损、头面部创伤、门牙断裂等,伤情十分严重。现原告已入院治疗30天,花费逾6万元。中国人保已先行支付1万元抢救费用,被告朱某某支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后便再也没有支付。现在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仍需大量现金治疗,加之原告家庭又十分困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74621.93元、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2994元、护理费88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101613.13元;二、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经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以及抢救费用合计人民币15126.95元,我们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二、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三、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朱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我们已经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款项,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三、被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四、原告起诉所要求的费用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五、诉讼费以及因诉讼需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邵某某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二、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三、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邵某某的费用比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朱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后,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造成车辆又向前移动对原告再次进行碾压,以致其伤情加重。

二、被告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朱某某驾驶,所有权人系王某某,原告列朱某某、王某某、中国人保为被告属于主体适格。

三、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一份、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病案材料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徐州市肿瘤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总计支付医疗费74621.93元,其中包含中国人保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朱某某已经支付的15126.95元。

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为人民币1700元,购买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130元。

五、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出院时曾租用残疾病友专用车的费用。

六、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非粮农,系自由职业者。

七、徐州市特种锻压机床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州市特种锻压机床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徐州市特种锻压机床厂出具的考勤簿一份6张、徐州市特种锻压机床厂出具的工资发放单一份6张,证明在原告邵某某住院期间,其弟邵钱明因请假对其陪护而减少收入8863.20元。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该人员进行的护理;对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签发日期2014年2月13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

被告中国人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有异议。该病情证明与病情不符,根据卫生部关于书写病历规范的规定,住院、骨折类的病人,出具的病情证明上对于误工时间一次最多不超过30日,最高不超过公安部关于评定误工日的总数,原告要求休息三个月过长。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某和王某某陈述的内容。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二、票据(2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26.95元,证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该部分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四中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后发现徐州市特种锻压机床厂的公章系真实,护理人员邵钱明请假的时间与原告邵某某住院期间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邵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对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由于证据一中的商业保单未注明不计免赔率,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对中国人保提出的关于应当扣除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也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

经庭审质证和双方陈述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大货车,行驶至蟠桃山路与金桥路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并因操作不当又对原告邵某某造成碾压。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某某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入院治疗88天,现遵医嘱已休养3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保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朱某某已支付15126.95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三被告答辩如上。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日13时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

一、被告中国人保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保一方面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另一方面抢救用药又非原告所能选择的,这些必要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依法依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用药损失都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人进行赔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总损失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最高限额,仍在理赔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先前垫付的15126.95元。由于涉案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额,该被扣除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二、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赔偿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其20%至30%。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事故原因及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有争议。因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观察不足、操作不当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中关于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朱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应高出上述规定。结合事故原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损失责任的比例为85%,原告邵某某承担全部损失责任的比例为15%较为公平。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于2014年2

月13日自市辖区大黄山镇迁来至市辖区蟠桃一村,无论户口迁移前后,原告的户籍均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其各项损失应依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原告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邵钱明进行护理,邵钱明因此减少的收入为886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住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8天,出院后休养期为90天,合计为178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3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994元。原告住院88天,每日的营养费标准为15元,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320元,每日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84元。另依据票面金额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7462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5元。以上合计为99548.13元,其中中国人保已付10000元,被告朱某某已付15126.95元。

本案的案件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575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朱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对被扣除部分即保险公司免赔的15%损失部分向原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99548.13-32022.2)×85%×15%=8609.5元。

经核算,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22022.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2022.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99548.13-32022.2)×85%×85%=48787.5元。两项合计为8080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70809.7元。因被告朱某某在案前已垫付15126.95元医疗费,故本案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5126.95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邵某某55682.7元即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55682.7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人民币8609.5元;

三、被告中国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15126.95元;

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合计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代理审判员 谢 龙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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