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948)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魏某丁之。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晓霞、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2月3日被假释;2000年5月因盗窃被撤销假释;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解某甲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勇担任被告人解某甲的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需补充侦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2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30日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3月21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安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以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告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秋季某日傍晚,被告人解某甲从镇江立昇塑胶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312国道蒋家墩村附近1号桥时,遇见被害人魏某丁。经搭讪,解某甲发现魏某丁有精神障碍,便将其带回家中,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被告人解某甲欲去公司上班,让魏某丁先行独自离开以免被人发现,魏某丁缠着解某甲要求一并离开,解某甲采用威吓和哄骗手段均未能摆脱魏某丁的纠缠。被告人解某甲害怕事情败露而败坏其名声,遂就地取一木棍击打魏某丁头部。魏某丁被打后与解某甲发生激烈揪打,解某甲先后持木棍、木凳等物猛击魏某丁头部数下,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解某甲先将尸体藏匿于自家废弃的厨房,后于第三日凌晨将尸体抛于屋后粪坑内掩藏。

2012年10月5日,暂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号的胡某乙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三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胡某甲10月3日在清理暂住地东侧附近粪坑时,发现有疑似人骨。经现场勘查,发现粪坑捞出的骨头是整具人体骨骸,头颅部位有多处损伤。经查,该粪坑系解某甲家所有。当民警打电话让解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驾车逃跑。10月7日被告人解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解某甲,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解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解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某甲的认罪态度好;犯罪系缺陷性格所致;虽系累犯,但是此前盗窃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此次犯罪后未再实施犯罪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诉称,被告人解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魏某丁死亡,要求被告人解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258元,其中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解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丁有精神障碍。2003年6月14日,魏某丁离家出走。2012年10月3日,胡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清理租住地附近解某甲家粪坑时,发现该粪坑中有尸骨,后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解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解某甲驾车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解某甲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丁,10月18日始作有罪供述。

经DNA鉴定,确定该尸骨为魏某丁,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丹徒区三山湖滨村蒋家墩解某甲家粪坑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通道内有大量衣物,其中一团黑色双股呈扁状的圈形电话线和一件内有骨头的格子衣服绞在一起,一件圆领短袖衣服和一只草绿色解放鞋内均有骨头。粪坑内液状物内有一个金属避孕环、大量骨头以及一个左颞顶部有一个洞的头颅骨。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魏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刘某乙、魏金祥、朱某丙的无名指血各一滴。

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镇公物鉴(DNA)字(2012)661号),证明送检无名尸骨股骨与魏某丁父亲魏某甲的血样符合单亲关系,与魏某丁丈夫刘某甲及儿子刘某乙符合亲缘关系,与魏某丁前夫朱某丙及女儿朱某甲、朱某乙符合亲缘关系。

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徒公物鉴尸字(2012)087号),证明所检尸骨系一具无名女性尸骨,该无名女性死亡时年龄为40岁左右,身高为160cm,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该无名女性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5、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租住在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27号)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日,胡某甲在清理租住地附近粪坑时发现疑似人骨,10月5日胡某乙报警。

6、证人殷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老房子位于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27号,与解某甲家老房子在一排,2012年8月份租给胡某甲夫妇。

7、证人朱某丙(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前夫)、刘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之丈夫)、魏某甲(系被害人魏某丁之父)、袁某(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婆婆)、魏某乙(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兄)、魏某丙(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魏某丁有精神障碍。

证人刘某甲、魏某甲、袁某、魏某乙、魏某丙还证明被害人魏某丁的失踪情况。

证人刘某甲、魏某甲另证明曾称呼魏某丁为“菊芳”。

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3年8月4日,刘某甲报警称妻子魏菊芳于200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

9、10.05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解某甲的抓捕情况及通过梳理《全国失踪人员库》、送检比对亲属血样等,2012年10月11日成功分型出DNA并确定死者系魏某丁。

10、户籍资料等,分别证明魏某丁、解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解某甲自2012年10月7日被抓获,侦查初期一直否认杀害魏某丁。10月18日供称:在立昇公司上班期间,其独自住在蒋家墩村老房子的某日早晨,因怀疑蹲在自家门口的流浪女盗窃与对方发生揪打,后持木棍击打对方头部。次日凌晨1时许,未对尸体作任何处理即抛尸于自家屋后粪坑。10月19日后一直供称:2003年秋季某日傍晚,从立昇公司下班途经312国道蒋家墩村附近1号桥时,搭讪得知被害人有精神障碍后将对方带回家中并发生两性关系。次日清晨,采用威吓、哄骗手段均未能摆脱对方纠缠,遂持木棍、木凳等物猛击对方头部数下,第三日凌晨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后弃于屋后粪坑。

公诉机关指控解某甲杀害魏某丁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村民所称“1号桥”路位于蒋家墩村最南边,以前村民都走该路,2007年、2008年左右此路不再通行。

2、证人步某、解某乙(均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解某甲之母吴腊英生前有织布机。

证人解某乙还证明以前该织布机放在解某甲家鸡窝旁,吴腊英去世后该织布机不知所向。

3、证人刘某丙(系镇江电信公司线路部门主管)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由其辨认的电线为1993年后开始大量使用的双芯铁质电话线,但现在已很少使用。

4、证人朱某丙、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魏某丁的胸部较平。

证人刘某甲还证明魏某丁发生性关系时没什么感觉,生前曾上过节育环。

5、证人蔡某(化名陈长英、曾某称王小会)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其与解某甲共同居住在蒋家墩村解某甲家老房子时,解某甲不允许其上屋后粪坑,双方曾因清理粪坑发生争执。解某甲从不上自家屋后的粪坑,也不到屋后去,常用棍子将后门抵起来。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的某年夏天,曾在距离解某甲家老房子约20米的地方闻到尸臭味。

7、证人马某、张某、刘某戊、傅某(均系解某甲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某张某还证明解某甲称杀人后扔至自家粪坑。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其与解某甲送货从宁波返回镇江途中,解某甲得知自家粪坑发现尸骨后心事重重,称自己有前科,公安首先就会排查他,后解某甲将其送至蒋家墩村即开车离开。

9、10.05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明尸骨在解某甲家粪坑中被发现,民警电话联系解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驾车逃跑。

10、被告人解某甲在侦查期间有过多次有罪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解某甲还供称被害人自称“菊芳”或“桂芳”,有精神障碍,胸部较平,发生性关系时好像没什么感觉。

11、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镇江四院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01号),证明解某甲目前无精神病。

在庭审调查中,控辩双方还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1、证人殷某甲、解某丙(均系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解某甲家猪圈(即粪坑)与养鱼某

2、调取证据清单、工资单及进出厂人事档案,证明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解某甲在镇江立昇塑胶有限公司工作。

3、丹徒县人民法院(1994)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刑执字第3837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江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解某甲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

4、证人解某丁、解某戊、殷某乙、吴某(系解某甲之兄嫂)的证言,证明解某甲自2002年刑满释放后,曾与多名女性交往,但不清楚解某甲何时不住蒋家墩村老房子。

证人解某丁还证明,2004年左右解某甲曾至江苏省昆山市打工,2004年底回到镇江。

证人吴某还证明,2006年左右解某甲与外号“木桶”的女子交往时曾在蒋家墩村居住。

针对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分析如下:1、结合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的被害人为魏某丁。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丁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即被害人魏某丁的死亡时间应为2009年以前。但是,被害人魏某丁自200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此后行踪不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某丁的准确死亡时间。2、根据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其先后使用三种作案工具,其中木棍和木凳作案后均被其烧毁,另一作案工具被告人解某甲亦不知为何物。本案中作案工具均不在案,作案工具不确定。3、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被害人魏某丁的死亡原因不确定。4、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某丁死亡时被告人解某甲是否住在蒋家墩村老房子;该粪坑虽系解某甲家所有,但是证人证言等均证明该粪坑周围并非全封闭式,案发时粪坑旁有可以通行的道路,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后抛尸于该粪坑的可能性。5、被告人解某甲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丁,变更审讯地点和审讯人员后始作有罪供述;被告人解某甲当庭提出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解某甲关于打击部位、有无向粪坑扔衣物等供述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6、从现场勘查看,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某甲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在勘查现场所提取的衣物、电话线等亦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某甲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丁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解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未能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7、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魏某丁的失踪情况、体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解某甲的日常交往、居住情况等,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某甲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丁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解某甲被关押期间的同监房人员证明被告人解某甲曾经提及杀过人,但是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有限。据此,合议庭认为,本案证据疑点较多:1、作案时间不确定;2、作案工具不确定;3、被害人魏某丁的死亡原因不确定;4、案发现场并非全封闭式,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5、有罪供述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特殊性,被告人解某甲当庭提出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6、现场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某甲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解某甲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一直作有罪供述,但是本案证据疑点较多,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又无证据进一步予以排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解某甲赔偿之诉请,因认定被告人解某甲杀害魏某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解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云

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故意杀人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