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87)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彭某某,农民,系死者陈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农民,系死者陈某某妻子。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死者陈某某长子。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死者陈某某儿。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死者陈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自然状况同上,系陈某某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9日、11月7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赋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陈向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将原告亲属陈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亲属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且构成二级、十级、十级伤残,后于2014年8月21日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9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陈某某系无证驾驶,车速过快,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医药费是自身疾病造成,而非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对该项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45分许,原告亲属陈某某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央大街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河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濉河北路由北向南被告张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与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的前期医药费经本院调解处理,因伤情较重,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二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周,需长期护理,后陈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因双方对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9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死者陈某某(1961年1月1日生)母亲彭某某(1931年2月2日生)共育有五子女,长女陈会兰,次女陈会銮,长子陈某某,次子陈会亮,三子陈会昌。陈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陈某某与长女陈某某均已成年,次子陈某某(1997年9月4日生)尚未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0864.23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医药费系治疗自身疾病,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2163.75元(37.25元/天(595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0550元(50元/天(1011天),标准适当,天数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0元(18元/天(105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病案材料证明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360元(15元/天(84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亲属因伤住院,并最终死亡,必定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标准适当,且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本院予以支持。

八、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事故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80元,为原告亲属陈某某坐轮椅所产生的轮椅费,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7220元[(9607元/年(4年÷2人)+(9607元/年(5年÷6人)],标准适当,但年限计算有误,次子陈某某的赔偿年限应为2年,本院支持为17613元[(9607元/年(2年÷2人)+(9607元/年(5年÷6人)]。

十二、冷冻费、电费:原告主张1034.19元,因被告张某曾要求对陈某某死因进行鉴定,故产生尸体冷冻费及电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27.3元[(医药费30864.23元+误工费22163.75元+护理费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冷冻费、电费1034.19元+鉴定费1300元-110000元)(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73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秀金

代理审判员  黄 坤

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瑜培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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