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某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2027)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终字第0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系死者成某之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成某之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成某之妻),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系死者成某之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某区某某村住宅某某区。

负责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死者孙某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死者孙某之母),女。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死者施某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死者施某之母),女。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大厦。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南通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 欣公司)、孙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成某是成某某、吴某某之子,是张某某之夫,是成某某之父,均系赔偿权利人。2013年4月1日,张某某驾驶苏JBC127重型自卸 货车运输黄某某所承包的工程的土方,当日的1时30分左右其驾驶该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南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城市南纬路由西向东行驶 的成某驾驶的苏J85A0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BC127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翻倒压在苏J85A05轿车上,致成某及苏J85A05小型轿车上乘坐人 孙某、施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此事故中,张某某在过度疲劳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的机动车,且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成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操作规 范安全驾驶,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某、施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BC127重型自卸货车 于2012年12月8日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 死者孙某、施某均具有驾驶资格。丁某某将苏J85A05轿车交给其子丁晓盅使用,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公安部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成某某、吴某某、张道 琴、成某某未能提供丁某某出借苏85A05小型轿车给成某使用的证据。死者成某出生于1985年6月5日,其与其妻子生有一子成某某,出生于2008年3 月3日,事故发生前,成某是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焊装部员工。死者孙某、施某的民事权利人对赔偿事项已另案诉至一审法院。张某某是苏JBC127重型 自卸货车所有人,丁某某是苏J85A0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7月20日,黄某某与都城公司经协商,都城公司出借章印给黄某某与达欣公司签订土方 工程合同,黄某某向都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2年7月27日,黄某某以都城公司的名义与达欣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盐城 高力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6#楼及车库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2013年正月初,黄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某某等人为黄某某运输其承包工程 的土方,每车90元起步价,每公里加10元,跑车数量交给黄某某先付总费用的60%,其余的年底一次性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 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 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某、施某无责任。因苏JBC127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保留份额向同一事故中另 两名死者的民事权利人赔偿)依法进行赔偿。因黄某某是事故车辆所运输的土方的实际承包人,张某某自带车辆运输土方,黄某某按其运输土方的数量支付报酬,故 上述当事人之间在行为上构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因张某某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装载的土方已超载,且该车辆未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核准运输建筑渣土的 相关资格证,故作为定作人的黄某某在选认与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向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 额的部分,黄某某向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该事故的侵权人向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承担50%的民 事赔偿责任。因黄某某是借用都城公司的资质从事土方工程施工,故都城公司依法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丁某某是将苏J85A05轿车交 由其子丁晓盅使用,丁晓盅持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同时,该车经公安部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在行为上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丁某某在本案 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某是该事故的责任人,其持有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J85A05轿车,孙某、施某作为成某的朋友,应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乘坐该 车,不注意安全意识,故孙某、施某在行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成某向孙某、施某的民事权利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成某、孙某、施某取得苏 J85A05轿车使用,三人对该车均具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成某驾驶苏J85A05轿车,是谁指使,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 体的过错责任人,故对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要求孙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成某某要求达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达欣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都城公司施工,双方建立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达欣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行为上不 存在过错,故达欣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某系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焊装部员工,故对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费 用,予以支持。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100%)、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被抚 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0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一审法院遂 判决:一、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亲属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62.5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71896元,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6元(110000元÷3人);由张某某赔偿367614.67元{(771896-36666.66)元×50%}; 由黄某某赔偿147045.86元{(771896-36666.66)元×20%}。二、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 责任。三、驳回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张某某负担 2200元,黄某某负担900元,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负担1270元。

上诉人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有明显雇佣关系特点,一审法院将二者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明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黄某某、 都城公司是被上诉人张某某运土行为的用工主体,是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2、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运土劳务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组成 部分,该事故性质具有安全生产事故性质,被上诉人达欣公司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黄某某、都城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孙某、施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 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权利继承人孙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对成某的过错赔偿责任。4、轿车车主丁某某在本案中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督查职责,应 对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都城公司辩称:黄某某 没有对死者成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成某自身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与 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黄某某是与案外人徐庆高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徐庆高来车子运土方,由徐庆高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结算,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 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欣公司辩称:达欣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都城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 上诉人都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都城公司如何施工与达欣公司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不在施工现场,该起施工不是一个安全生产事故。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人对达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等承运人明确了运 输时间、运输线路、装车要求并安排人现场监管,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两被上诉人黄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应定性为雇 佣关系。2、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借用被上诉人都城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故 被上诉人都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达欣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都城公司渣土运输资格,应视为被上诉人达欣公司对被上 诉人都城公司选任不当,存在过错,同意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3、丁桂洪之子将车辆交给谁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某、施某不必然预见成某没有驾驶 证,上诉人认为施某、孙某具有重大过错,没有合理性。4、被上诉人丁桂洪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丁晓蛊作为实际使用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交给成某使用无过 错,应当推定对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的第四条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孙某向丁晓盅借车是事实,孙某借车后,丁晓蛊丧失了对车辆控制,上诉人要求丁某某及其子具有督促义务是不可能的,丁某某及其子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 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还是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黄某某是事故车辆所运输土方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张某某自带车辆运输土方,被上诉人黄某某则按运输土方的跑车数 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即被上诉人张某某将土方从建筑工地运至被上诉人黄某某指定的地点。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对被上诉人张志 文并没有控制和监督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判决被上诉人黄某某作 为定作人因其选认和指示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雇佣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黄某某、都城公司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 行为的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达欣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都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达欣公司将土方工 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都城公司施工,双方建立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发生在施工现场外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达欣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行为上不 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欣公司应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都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孙某、施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 J85A05轿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成某驾驶苏J85A05轿车是受到孙某和施某的指使,故上诉人认为孙某、施某对本起 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被上诉人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丁某某将苏 J85A05轿车交由其子丁晓盅使用,而丁晓盅持有与车辆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经公安部门检测,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丁某某作为车辆的 所有人,已尽到了车辆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霞

审 判 员  吕伟平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筱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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