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盐城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4354)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亭民初字第4425号

原告陈某某,幼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住所地盐城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3)亭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该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炜萍、邵海峰、人民陪审员程晓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黄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原告之母刘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待产。生产过程中,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行剖宫产术,被告未予理睬。直至当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才对刘某某行会阴侧切并用产钳助产,分娩出原告。因被告行为不当致原告母亲产程过长,原告出生时即发生新生儿窒息。同日原告转该院儿科住院治疗。9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出院,并告知原告病情已好转,可以出院。当日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要求原告父母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律诉讼。后因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存在问题,于2012年5月15日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确诊为“脑性瘫痪”。被告在原告母亲待产期间及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及时对刘某某施行剖宫产术,致产程过长,原告脑瘫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1年9月28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57.5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护理费972000元、营养费16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8541.5元。

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母亲刘某某住院待产时并无实施剖腹产的手术指征。且本起纠纷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未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凌晨,陈某某之母刘某某在盐城市某某医院住院待产。当日,该院对刘某某行会阴侧切缝合术+宫颈裂伤缝合术,助娩新生儿。新生儿陈某某出生后发生窒息,于当日入住该院儿科病房。9月28日陈某某出院。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头皮下血肿”。出院情况“好转”。2011年9月28日,盐城市某某医院医患沟通办公室(甲方)与陈某某父母陈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1、乙方患儿经过抢救,病情稳定后转儿科进一步治疗,经过儿科治疗,目前患儿恢复良好,可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乙方认为甲方妇产科未按乙方要求剖宫产及陈某某生产过程中发生并发症,对甲方妇产科的诊疗过程提出争议,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在儿科治疗脑肿胀、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右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费用及后续复查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甲方同意乙方要求,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3、乙方同意甲方处理意见,不再对甲方提出任何异议,4、此起医疗争议的处理作为最终结论,今后甲乙双方无瓜葛,5、甲乙双方放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法律诉讼。当日,陈某某之父陈某某向盐城市某某医院出具一份收条,言明:今收到盐城市某某医院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11年10月9日,陈某某在盐城市某某医院经CT复查,提示大脑半球见多发软化灶形成。2012年1月4日,陈某某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提示患儿异常脑电图。2012年5月15日,陈某某在上海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载明:陈某某因患继发性癫痫、脑性瘫痪、全面发育迟缓,在我院门诊治疗、随访中,建议抗瘫痪治疗,特此证明。后因双方为损害赔偿发生争议,2012年12月,陈某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某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拒绝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陈某某对盐城市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该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10月25日,本院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3月4日,该医学会函告本院:我会于1月29日发出有关通知,2月10日收到患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及鉴定费,当日又收到医方的《关于不同意陈宝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报告》,医方未提交有关病历资料,故我会对本案无法组织鉴定,特此函告。2014年5月,经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该会作出《专家分析意见书》:陈某某目前四肢肌力Ⅱ级构成二级伤残,重度智能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评定陈某某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限需终生护理,护理人数1人,营养无特殊需要,后续治疗费无法认定,一般需要抗癫痫治疗、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否撤销二是被告是否有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三是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现作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并非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知有限,被告作为大型综合性医院就医疗知识、事故处理的经验而言均较原告占有明显优势,且原告目前构成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生、后续治疗费尚无法认定,原告本应获得更高额的赔偿,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过于悬殊,明显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该协议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2014年7月盐城市医学会作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及需终身护理的分析意见书,此时原告应知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差距,自知晓该撤销事由起1年内原告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若以存在医疗损害为由要求赔偿,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与被告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母亲刘某某在被告处住院待产并娩出原告,由此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出生后即发生“新生儿窒息”,在被告儿科住院治疗,2011年9月28日出院,同年10月9日在被告处CT复查提示大脑半球见多发软化灶形成,2012年1月4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脑电图提示原告存在异常脑电图,同年3月、5月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性瘫痪”;纵观原告在被告处的病情及后来在其他医院治疗诊断的情况,应认为原告已初步证明其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害及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此时应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就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应负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原告存在损害,被告拒绝提供有关病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争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专家分析意见书及有关证据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64857.5元。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系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为32538元/年×20年×0.9=585684元。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年限不超过20年,计为70元/天×365天×20年=511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行程、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因专家分析意见书为“无特殊需要”,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无法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再行主张。鉴于目前原告遗有二级伤残,给原告及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同时,被告已支付的2.3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年9月28日原告父母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3541.5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180541.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26450元,由原告陈某某父母陈某某、刘某某负担12000元,被告盐城市某某医院负担1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50元。

审 判 长  曹炜萍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医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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