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253)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邗商初字第0125号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欢,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某某站某某侧某某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天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2015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江都大桥临江国际工程和扬州同力水岸枫情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被告所需,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14445509.92元。临江国际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全部封顶,该工程双方供货至2014年11月30日结束;同力水岸枫情住宅小区工程于2015年5月29日封顶,该工程双方供货至2014年12月6日结束。截至起诉时,被告仅付款13780000元,尚欠货款665509.92元,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550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质量、付款时间、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结算单51页,证明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14445509.92元,被告已付货款1378万元,尚欠665509.92元未付。

被告鸣天公司辩称:1、供货清单中存在多处调价错误;2、图纸中标明的是使用微膨胀添加剂,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使用的添加剂是价格较高的JM-111;3、原告提供混凝土不及时造成被告多次窝工、误工,原告多次签字确认,但至今未能承担此项损失,原告也未能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应赔偿237627.16元;4、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部分未到付款节点;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在临江国际项目和水岸枫情项目上均超付了货款,要求原告退还575445.26元,在本案中先行抗辩,事后将另案起诉;6、合同约定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以补充协议或价格调整通知书为准,请求法院严格按合同条款裁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调价通知书为准,原告未能举证有被告认可的调价通知书,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初价格结算。结算单部分是高乃林和冷罗章的签字及项目部的签章,仅是对数量的核对,无权确认价格的变动,被告对价格的变动也不予认可,对马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江都大桥临江国际1#、2#、7#、8#、9#、10#、11#及人防工程供应相应标号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签订合同时预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市场价格变动,则按照市场价格上涨或下浮,如对新价格不能达成协议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在打印的条款中用笔增加:以上价格按水泥基价265元/吨,水泥若上涨20元/吨,混凝土调价6元为准。同时对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价格作了约定,其中使用JM-111混凝土在原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25元/m3,使用微膨胀混凝土在原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20元/m3;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甲方(即本案被告)应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交结算单后10日内核实完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如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时间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单中所列的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混凝土供货垫资5000立方,超出5000立方后所供混凝土按月结算,每月付至所供混凝土货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60%,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年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依法追讨所欠货款,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甲方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1-2天向乙方提供浇筑时间、数量、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及其他技术要求的书面通知,如因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因乙方供应了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供应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同时应承担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双方须在下一次砼浇筑前协商解决,并以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为准,否则乙方不予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乙方因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经济损失的,自应付赔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所欠赔款的利息。确需修改和增加内容的,需加盖双方公章方具有法律效力;若市场价格变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或价格调整通知书为准,价格调整通知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同力水岸枫情住宅小区1#、2#、3#、4#、9#楼及地库工程供应相应标号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对签订合同时预拌混凝土的市场价格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则按照市场价格上涨或下浮,以双方调价通知书为准,如对新价格不能达成协议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在打印的条款中用笔增加:水泥浮动10元,混凝土浮动3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格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其他主要约定基本同2012年7月江都临江国际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向被告承接的临江国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陆续供货至2014年11月,共形成结算单25份。每份结算单均载明了供货日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是否泵送、单价、数量、金额。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18份结算单由被告方材料员高乃林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高乃林均在结算单中注明“数量已核对”或“方量已核对”,2013年1月、2月两份结算单被告方会计张莉丽又备注方量已核对,金额未核对。部分结算单中方量和金额有核减现象。2014年5月至11月的结算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无异议。

原告从2012年10月起向被告承接的同力水岸枫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陆续供货至2014年12月,共形成送货单22份,每份结算单均载明了供货日期、浇筑部位、强度等级、是否泵送、单价、数量、金额。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17份结算单由被告方材料员冷罗章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部分结算单中方量及金额有核减现象。2013年4月份的结算单中,不但对方量及金额作了核减,在核减后的数字上还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至12月结算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无异议。

在原告举证的51页计47份结算单中,从2014年5月开始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字确认,部分相同的品种,价格因时间不同出现了上浮或下调现象,如同力水岸枫情工程2014年5月结算单中C25细石非泵送单价为352元,2014年10月结算单中下调为343元,12月份的结算单又上调为348元等等。在临江国际工程中,2014年7月结算单中C30非泵送单价为342.5元,9月上调为348.5元和357.5元等等。上述两个工程混凝土价格的上浮或下调,双方均未能提供经确认的补充协议或调价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临江国际工程于2013年12月封顶,同力水岸枫情住宅工程于2013年6月封顶。

原告提供的51页结算单上载明的供货金额为14445509.92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378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665509.92元,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均约定如市场价格变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或价格调整通知单为准,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约定。首先,双方在打印好的合同中用笔添加了混凝土价格依据水泥价格的上涨作相应上调的内容,表明混凝土价格并非是固定的,而是随着水泥价格涨跌做相应的调整。双方在两年多的合作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出一张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或价格调整通知书,并非在此期间水泥价格未作调整,也并非原告对混凝土未作调价,从而能够推断出对方并未按约定来严格执行;

2、被告对47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算中对单价、数量、金额等均明确予以注明,况且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安装公司,对于混凝土价格是否作了调整应当明知。而实际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中,多处对数量、金额做了核减,依常理,核减行为不应由原告方作出,可见被告方材料员不仅对方量作了核减,对金额也作了审核。另外47份结算单除了材料员签字外,还有部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签,其签字的结算单中也存在调价的事实,而被告也未能举证存在补充协议或调价通知书,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补充协议或价格调整通知书。被告也未能举证对原告在结算单中的调价行为提出过异议,而是自始至终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价格调整要签订补充协议或确认价格调整通知书的约定作了变更;

3、被告答辩中辩称结算单中存在多处调价错误,可见被告认可价格是随市场变化进行调整的,只不过原告将部分价格调错了;被告在答辩中还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有部分未到付款节点,又陈述两处工程均已超付数十万,并表示将另案起诉。上述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444550.92元,双方认可被告已付1378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贷款665509.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以行为表明混凝土价格调整不再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确认价格调整通知书,而是在结算单中予以审核,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665589.92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方对被告承建的临江国际工程于2013年12月封顶,同力水岸枫情工程于2013年5月底封顶的事实无异议,而两份合同约定的余款应当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调价错误、添加剂价格问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及时造成的窝工和误工问题、质量问题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665509.9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66550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8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1488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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