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299)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少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骏宇,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辩护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的女朋友发布的“腾讯QQ说说”下面留言,为此事周某在网上与被告人王某某互骂,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摆场子”斗殴,周某同意。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召集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及崔某(未满十八周岁,另行处理)、马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北小区南门,马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到场,与周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周某持甩棍打击马某左手腕、崔某后脑勺,致马某、崔某受伤,被告人徐某与刘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周某,周某联系到场的王某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未动手。经鉴定,马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错位属轻伤二级;崔某左枕部头皮挫伤及头皮创属轻微伤。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崔某、王某乙的证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召集他人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当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徐某受他人召集积极参加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实施斗殴行为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深,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案发后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石雯婷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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