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87)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5月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炳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峰、黄某及其辩护人徐平恩、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及其辩护人耿辉、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颖、朱某及其辩护人孟炳焕、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勇、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营、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利用编写的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他人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继而再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081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七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537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789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2900余元;被告人柯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17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259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2600余元;被告人姜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371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3200余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108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42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网名:123)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网名:西施、司令、黄金等),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6000元,后分赃挥霍。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网名:量总)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薛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网名:皇冠信誉收卡),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薛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800余元,后分赃挥霍。

3、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姜某(网名:风神网络)通过使用从被告人邓某某(网名:节能电灯)处购买的手机拦截码病毒,将盗窃的被害人郝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郝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200余元,后分赃挥霍。

4、2014年2月21日至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网名:钱二富)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分赃挥霍。

5、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网名:一往情深)经预谋后,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金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金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600余元,后分赃挥霍。

6、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网名:转眼十年未谋面)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共计13200余元,后分赃挥霍。

7、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3300余元,后分赃挥霍。

8、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谯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谯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5900余元,后分赃挥霍。

9、2014年3月5日至3月6日,被告人黄某谎称订做货物和被害人陈某联系,并向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发送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被告人姜某曾将其拥有的用于盗取他人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发给过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后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32900余元。

10、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网名:小丑鱼)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他人,后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28700余元,后分赃挥霍。

11、2014年3月20日至3月21日,被告人柯某某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黄甲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网名:西施、司令、黄金等),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甲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3000余元,后分赃挥霍。

12、2014年3月21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吴某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900余元,后分赃挥霍。

13、2014年3月26日至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和冯某(另案处理)通过使用手机拦截码盗窃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以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1000余元。

14、2014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被告人朱某(网名:全天大菲在线)将通过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由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5000元,后分赃挥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417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参与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无异议,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拦截码病毒系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姜某的病毒,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参与实施了第二起犯罪。被告人黄某、孙某某、朱某、邓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黄某、孙某某、朱某、邓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孙某某、朱某、邓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得赃款亦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郝某、冯某某、金某、王某乙、黄某某、谯某、陈某、杨某某、黄甲、刘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吴某某、万某某、王某丙、华某某的证言,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附件,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相关银行卡明细、流水账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及详单,QQ聊天记录、邮箱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盘,涉案图片、照片,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利用编写的手机拦截码病毒软件盗窃他人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继而再采用消费支出的方式盗窃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姜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柯某某、吴某、周某、孙某某、朱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从被告人高某某处学习使用手机拦截码病毒实施盗窃,并实际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但因其所起作用比之被告人高某某较小,故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的三起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得赃款亦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且其行为是实现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参与实施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无异议,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人黄某使用的手机拦截码病毒系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给被告人姜某的病毒,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姜某、邓某某参与实施了第二起犯罪,经查,被告人邓某某确曾交给被告人姜某一款手机拦截码病毒,被告人姜某亦用该病毒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某就被告人姜某实施该起犯罪存在帮助的故意,系从犯,但就被告人姜某将该病毒交给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并不知情,其无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欲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提供用于盗窃的手机拦截码病毒,其有参与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虽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系用该病毒实施了本案所涉的盗窃犯罪,但被告人姜某为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柯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中一个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如手机等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康 磊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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