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97)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327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任教务职务。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后原告被委派至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所管辖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宇华分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工作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制。但事实上,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需要工作12个小时,被告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共40800元。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管辖的徐州华宇分公司处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工作时间为8:00-16:00(中间一小时休息)或14:00-21:00(晚饭休息一小时),原告诉称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员工如需加班,必须由部门主管审核并在加班审核表上签字确认,部门主管级以上人员加班,由直属领导在加班审核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没有申请过加班,也没有填写过加班审核表,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双方于同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同年8月1日,原告被派至被告所管辖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夏广场教学点担任教务主管一职,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40800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华夏校区工资发放明细、华夏校区签到表和考勤实时记录、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泉劳仲不字(2014)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华夏校区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职工书面签到表,以证明其每周上班七天,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的加班事实,而根据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郭玲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华夏校区对员工的考勤方式有电子打卡考勤和书面签到考勤两种,且书面签到表一直在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手中,而庭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其余的职工书面签到表,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部门主管级以上人员加班应由直属领导在《徐州龙文教职工加班调休申请单》上签字,而根据书面签到表,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原告的加班调休申请单,故对于被告关于其员工加班均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时间,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给予原告补休,且根据华夏校区职工书面签到表,并结合此类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时间和工作特点,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每周上班七天,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且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384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38479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给付部分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予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磊明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越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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