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199)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润南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号工人文化宫南楼*层。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鲍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镇江公司)、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安诚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鲍某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鲍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车在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164.80元。

被告安诚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鲍某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由我购买并实际运营,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8分许,鲍某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矿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鸿鹤桥路的交叉路口时,碰撞沿鸿鹤桥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该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鲍某、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16713.93元。

张某某系镇江市丹徒区卫生进修学校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529元,月绩效工资为1767元(绩效工资在年底发放)。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扣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是否扣发以及扣发的金额尚不确定,需年底发放时才能明确。张某某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50元。

2014年11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劳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张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680元。

苏L×××××轻型普通货车系鲍某2009年5月4日购买,2012年4月27日以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为邰宁正。镇江市润州区民政局于2010年1月8日签发给鲍某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鲍某属于低保对象。鲍某陈述,苏L×××××的实际车主仍为鲍某,将车辆转移登记至邰宁正名下系借用邰宁正的名义。其提供了保单、保费发票等,证明其每年支付车辆相关费用。苏L×××××车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671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1301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31776元;7、护理费9000元;8、鉴定费5149.50元;9。交通费643元;10、财产损失550元。其中由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20550元,鲍某承担59615元,合计18016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车在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安诚财保公司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为张某某和鲍某各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鲍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误工费:经向张某某所在单位镇江市丹徒区卫生进修学校财务部门调查,张某某误工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绩效工资是否受影响尚不确定,故本院暂不支持误工费损失,绩效工资损失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住院18天可按70元/天计算为1260元,出院72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4320元,则本院支持5580元。5、鉴定费:本院支持鉴定费5149.50元(其中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589.5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47181.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10000元,超过部分37181.50元由被告鲍某承担22308.90元(37181.50元×60%)。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16713.83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24元(18元/天×18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18387.8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8387.83元由鲍某承担5032.70元。

对于财产损失550元,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保镇江公司承担120550元,由鲍某承担2734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550元。

二、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3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57元,由被告鲍某承担744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付,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何莉婷

审 判 员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冷 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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