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某某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704)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驻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教师,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科,田某某丈夫,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科、刘煜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2013年5月7日,我在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4.98万元购买尼桑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同年5月25日,我因车辆保险杠出现擦痕到修理厂补漆时,被告知该车后备箱钣金及油漆以前经过处理,存在修理痕迹。我找到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此事予以说明并重新提供一辆新车,该公司只同意为我提供一些车辆装饰物品,不同意更换车辆。因该公司有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车辆;2、由该公司返还我购车款14.98万元并赔偿损失14.98万元。

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田某某没有解除汽车销售合同的合法理由。2013年5月7日,田某某在我公司验车后交款,并由其丈夫对车辆进行交车确认,即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从201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18日内不能排除田某某自行造成车辆肇事或刮碰。2、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交车时对车辆的内外都进行确认完好,不存在欺诈。应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田某某在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4.98万元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尼桑•逍客)炫雅红多用途乘用汽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L2AE03DS147289。田某某丈夫在交车确认表上对相关要求事项签字确认。同年5月25日田某某以该车辆曾有修理痕迹为由找到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该车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后叶子板存在修理过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作为消费者购买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鉴定争议车辆后叶子板存在修理过痕迹。虽然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向田某某交付车辆时,田某某已经对包括车辆外观在内的各项进行检查并签署了确认书,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交付车辆至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车辆是否存在其他刮碰,但田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非专业人员对车辆的检查并签署确认书仅是一般形式上的检查,对于争议车辆存在的修理和补漆事项是需要具备或从事相关专业的人员才能予以确认。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争议车辆的销售者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车辆不存瑕疵、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或样品的举证责任。在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该车辆不存有瑕疵的证据的前提下,其应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负有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田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车辆、赔偿损失,故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负责为田某某退货,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的汽车销售合同,退还田某某购车款14.98万元。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汽车营销专业机构,应当对车辆是否存有瑕疵负有入库前详细检查、并将检查无误的车辆交付给消费者的义务。争议车辆经鉴定确有修理痕迹,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将该车辆交付给田某某,应认定其有欺诈行为。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本)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田某某14.98万元。遂判决:1、解除田某某与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购买车辆退还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田某某购车款14.98万元并赔偿14.98万元;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民法中的“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欺诈行为的主体需要有主观上的故意。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构成欺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争议的车辆交付前存在瑕疵,二是上诉人明知争议的车辆存在瑕疵仍交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争议车辆瑕疵何时造成,仅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车辆交付前无瑕疵,便推定争议车辆瑕疵系交付前形成。重要的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车辆有瑕疵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交付争议车辆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第(一)至(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并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该条宗旨系视情节适用“修理、更换、退货”的补救措施,并未明确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必须适用“退货”的补救措施而解除合同。假设争议车辆之瑕疵在交付被上诉人前就存在,上诉人仍可采取“修理”的补救措施,而非仅有“退货”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情形均属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争议的车辆仅有瑕疵而非质量缺陷,在可以经过“修理”的补救措施便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载明的日期与上诉人收到该判决日期相隔近三个月,鉴于期间我国有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修改或者颁布实施,无法排除一审法院以故意拖延审限的方式,故意达到以新法约束旧行为的目的。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认为,1、根据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诉争的车辆确实存在修理过的痕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明知该车存在修理过的痕迹,而隐瞒事实,欺骗被上诉人,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时,该车无任何瑕疵。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即对产品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是经过修理过的车辆,即该车已不是普通人意识中的新车,因此,被上诉人交付足额价款想要获得一辆没有质量瑕疵的新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车辆不能通过修理等其他补救措施达到被上诉人的心理预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该车可以通过修理从而达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田某某交付诉争的车辆时,该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向被上诉人田某某交付诉争的车辆时,该车是完好的。谁都不知道什么时候存在的瑕疵,我公司也无法确定瑕疵是在被上诉人提车前还是提车后。无法排除瑕疵是被上诉人提车后造成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明知车辆有瑕疵,仍然向被上诉人交付,故认定我公司欺诈错误。提供的证据有《东风日产交车确认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提车时已确认该车辆无碰撞痕迹。

被上诉人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车确认书只是确认车辆外观整洁,并不代表对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不具有汽车方面专业知识,无能力判断车辆是否碰撞过。

被上诉人田某某主张,我在2013年5月7日提车、同年5月25日修理车辆前保险杠擦痕时,被告知该车辆有修理过有痕迹,且经鉴定,该车辆后右叶子板存在修理过的痕迹。向上诉人提出问题要求更换新车时,上诉人只同意提供车辆装饰品,并未对车辆瑕疵提出反对性意见。上诉人明知车辆存在瑕疵仍然交付,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其是通化市宏顺汽车修理厂喷漆工,作喷漆工作七年,但没有鉴定汽车的资质;2013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车前保险杠有刮碰来修车,该证人调漆需要拆油箱盖时,发现油箱盖与车门、车身颜色不同,有喷过漆的痕迹,钣金有凸起的地方,只有经过碰撞才能产生。该证人问车主修理过么,车主说是新买的车,并问怎么办,该证人说找买车的地方。2、视听资料及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6月1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孙中科因发现车辆有修理痕迹,便找到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经理谢某在与田某某及其丈夫孙中科的对话时,提到:不想与厂家反映这个问题,因为该公司经常发生类似的问题,厂家还挂着该公司的投诉,并认为田某某与其丈夫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太实际,双方找一个更合理的解决方法;该公司销售经理谢某提到“我不想和厂家怎么样,厂家对我这块还有什么其他的说法挺费劲,我只能说我这认,给你点补偿也好或是什么也好,那得有个限制。”田某某丈夫要求双倍赔偿,谢某不同意,田某某丈夫要求更换新车,谢某说不现实,田某某丈夫要求补偿5万元,谢某仍不同意,只答应给车安天窗、导航等补偿,并对该车终身免费保养。田某某丈夫回答与田某某商量后再答复。2013年6月11日,该公司行政经理聂某在田某某及其丈夫提出给一个说法时,聂某提出尽可能处理;退车、换车不可能,待田某某车刮碰时,再给“创造点产值”。

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李某没有鉴定资质,只是怀疑;对视听证据无异议,但是在被上诉人田某某干扰其正常营业的情况下作出的答复。

一审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田某某的申请,对争议车辆是否进行过修理和重新喷涂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红色尼桑•逍客汽车,汽车牌号码为:(吉EK2828号)车辆1、后右叶子板存在修理过痕迹。2、右叶子板有后喷油漆金属亮点。3、后右叶子板有白色粉末附着。

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田某某对该检验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东风日产交车确认表》,被上诉人田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但该证人证实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交付诉争的车辆时,该车辆存在瑕疵且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尼桑•逍客)炫雅红多用途乘用汽车一台,双方签订了《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田某某丈夫孙中科按上诉人要求在《交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协助其对车辆内外检查,包括车内整洁、外观整洁、配备、千斤顶、车钥匙、备用钥匙、点烟器、工具包、故障警示架、备胎及轮胎气压等。同年5月25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因该车前保险杠有刮碰到汽车修理厂补漆时,被告知该车被修理过,有喷过漆的痕迹。被上诉人田某某丈夫当即找到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解决。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其次日前来,同年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丈夫多次与上诉人交涉,要求更换新车、或赔偿5万元、或双倍赔偿,均遭拒绝。上诉人只同意为其车辆安装天窗、配备导航设备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田某某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的车辆后右叶子板是否发生过维修、重新喷漆现象及喷漆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被我院退鉴;同年8月2日,被上诉人田某某另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车辆右后叶子板是否存在修理痕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痕迹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诉争车辆)1、后右叶子板存在修理过痕迹。2、右叶子板有后喷油漆金属亮点。3、后右叶子板上有白色粉末附着。双方均认可诉争车辆右后叶子板修理的时间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已与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其购买的是新车。从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证人李龙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能够认定诉争车辆的瑕疵确实存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车辆质量无瑕疵。田某某及其丈夫提车时也仅是对诉争车辆外表进行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交车确认表也能看出,关于车况,田某某是对“车内整洁、外观整洁、配备、千斤顶、车钥匙、备用钥匙、点烟器、工具包、故障警示架、备胎及轮胎气压”进行确认;其作为普通的、非专业消费者对诉争车辆是否曾存在修理和补漆事项很难发现。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能够认定上诉人将诉争车辆在出售给被上诉人田某某前就已出现检验报告所涉及的瑕疵。在被上诉人田某某向上诉人说明瑕疵的存在后,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拒绝赔偿,既不同意双倍赔偿,也不同意调换新车或赔偿5万元,只同意为其安装导航系统等。因此双方未就更换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关于上诉人上诉时主张的“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已明确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上诉人作为诉争车辆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车辆无质量上的瑕疵,被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让其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亦有悖于法律。关于上诉人上诉时主张的“假设争议车辆之瑕疵在交付被上诉人前就存在,上诉人仍可采取‘修理’的补救措施,而非仅有‘退货’解除合同的方式,被上诉人田某某的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并非“新车”,仅对有瑕疵的新车采取修理的补救措施,非正常人所能接受,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在被上诉人要求调换新车或者赔偿5万元均遭拒绝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时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书日期与送达日期相隔近三个月,“无法排除以故意拖延审限的方式,故意达到以新法约束旧行为的目的”,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非新法,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亦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上诉人田某某要求退还车辆,由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购买车辆价款的一倍有法可依。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对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29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立洲

审 判 员  崔红霞

审 判 员  李国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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