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等12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633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致轻微伤。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兄。

张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总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大勇、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内场保安,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营运经理,户籍地及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联,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保安队长,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车场保安,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车场保安,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满,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锡伯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车场保安,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内场保安,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淑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车场保安,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内场保安,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南关区某KTV服务员,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暂住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暂住长春市朝阳区。200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栾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成赤、肖信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大勇、隋欣,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宁,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联,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德军,上诉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满,上诉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上诉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淑玲,上诉人周某某、孙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23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酒吧和KTV(二店相连通,系同一经营者),张某乙(被害人,殁年24岁)与哥哥张某甲、朋友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酒后在酒吧娱乐过程中,蒲某某和于某某骚扰酒吧女演员,后尾随女演员到女演员更衣室外走廊,KTV工作人员前来制止,张某乙、张某甲、吴某、蒋某某亦先后来到走廊内,张某乙、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来到KTV大厅。双方在KTV大厅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吴某用手先推搡被告人冯某某。在冯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用橡胶警棍、灭火器等工具殴打张某乙等人,张某乙被打倒地后,张某某又踢张某乙头部一脚,致张某乙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轻微伤。5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将冯某某、郝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带回调查。同年5月24日、7月18日、8月2日,孙某某、武某某、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4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及到案经过、案件综合报告、投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过程,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志,证实2012年4月30日23时5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张某乙已经死亡。

3.应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孙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栾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应聘登记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南关区某KTV经营者为徐某,性质为个人经营。

5.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橡胶警棍11根、白钢方管1根。

6.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武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其中纪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12日,犯罪时未成年,其他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KTV,在KTV门口台阶处见一男尸,上身赤裸,头部东侧见可疑斑迹。在保安室内见灭火器、防暴盾牌、防刺背心、9根黑色橡胶警棍,在大厅东墙沙发后侧见2根黑色橡胶警棍、1根白钢方管。对可疑斑迹、橡胶警棍及白钢方管均予以提取。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头面、胸肋、肩臂、背等部位见多处青紫、肿胀,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他杀。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头面部外伤,张某甲、于某某、蒋某某头部外伤,蒲某某头部、胸部、背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提取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张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在现场提取的11根黑色橡胶警棍中有2根分别检出吴某、蒲某某的血样DNA分型,在其他橡胶警棍及白钢方管上未检出人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张某乙是被牛仔酷KTV工作人员打死的,我在场。他们打人用的是胶皮棒子、灭火器,还有电棍。当晚22时左右,我、张某乙、吴某、蒲某某、蒋某某、于某某、还有于某某的朋友一起去的酒吧。打仗起因是蒲某某、张某乙、吴某上厕所和保安吵架引起的。当时我听见有人喊“给我往死里打”,我们都被打了。被打时我穿着上衣,他们几个都光着膀子。张某乙是在KTV大厅被打的,后来被拖到外面。我后来听蒲某某说他的金项链被拽碎了,没找到。我没看见有人拉扯酒吧演员,也没看见有人砸东西,看见蒲某某和于某某用激光棒晃客人和演员,他俩一边跳舞一边晃。

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张某乙是被牛仔酷KTV保安和服务员用橡皮棒子、电棍殴打致死的,我在场。当时我注意到一个穿白衬衫、挺胖的男子(冯某某)指挥人打我们。我头部有肿块,胳膊肘破了,后背部青紫,都是皮外伤。我没看见我们有人拉扯舞女,看见蒲某某拿发绿光的东西晃人。我当时手里拎个啤酒瓶,但我谁也没打。

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张某乙被殴打致死我当天在场,也被打了。4月30日22时许,我和张某乙、张某甲、于某某、蒋某某、蒲某某、还有于某某的朋友,饭后有人张罗去酒吧喝酒,在卡包喝酒时,我们的人因为上厕所和酒吧的人发生争执,当时一个穿白衣服的经理(冯某某)和我们理论,也是他让那些保安打的我们。我当时右手无名指骨折,头部一直流血,缝了三针,身上多处皮外伤,当时昏迷了,被抢救过来又转院到中日医院。当时我们都光膀子,只有张某甲穿半截袖。听蒲某某说他项链被拽坏了,捡回30多克,这条金项链160多克。

4.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张某乙在KTV被工作人员打死我在场,我也被打了。当日22时左右,我们七个人去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因为上厕所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与一个穿浅色衬衫的理论,他说往死里揍,保安用胶皮棒子和电棍打我们。我脑袋、后背、腿部都有伤。我们六个人都被打了,只有于某某的朋友没被打,我不知道张某乙怎么被打的。我的金项链被打掉了,我当时说把项链给他们,让他们不要再打我了,他们没停手。我没看见我们有人拉扯舞女,我和于某某用激光棒晃人了,一个挺胖的保安让我们穿上衣服,我们没穿。

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我们在KTV大厅被工作人员打了,张某乙被打死了。当晚我和蒲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还有我朋友李某某,饭后蒲某某说去酒吧玩,在999VIP卡包。后来我和蒲某某去厕所,与保安发生争吵,经理过来说都拽出去,到大厅听到有人说“谁再动,就往死里打”,他们上来打我们。我们六个被打,李某某没被打。我脑袋有一处长不出头发,肘部有些疼痛,腿被打紫了。我没看见我们中有人拉扯酒吧领舞的演员,我和蒲某某、好像还有吴某,一边跳舞一边拿激光棒晃人了。我听蒲某某说他金项链找不到了,后来只找到一小段,我的三星799手机也丢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某(被告人武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警察到我住的地方找我说武某某参与打仗把人打死了,我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带武某某投案自首,后我当着警察面给武某某打电话,知道他从大连坐7333次火车正往长春走,4点多到长春火车站。7月18日4点20分许,我带警察在长春火车站接武某某,并把武某某交给公安机关。

2.证人郑某甲(KTV舞蹈演员)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店里员工和客人打架了,因为客人骚扰领舞南南(韩某某),当晚南南进来告诉我她上厕所回来时被999号桌客人拽到卡包里,摸她胸部。

3.证人郑某乙(KTV迎宾部长)证言,证实当晚23时40分许,酒吧里人说有人闹事,KTV总经理冯某某到我这取走一根白色铁质棒子去酒吧,几个服务员和武某某在宣传画旁站着。后冯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等人和五六个光膀子的客人从酒吧出来,争吵几句后打起来。工作人员用棒子、拳脚或灭火器打的。看见两个客人被打倒,一个躺在大厅中央(死者),另一个在沙发附近。武某某拿的棒子是我给他的,武某某打死者了。开始时是冯某某安排人进行布置的,服务员是武某某调度过去的,外保和内保应该是冯某某或者负责保安的经理于某某或赵某调动的。

4.证人刘某甲(KTV客源经理)证言,证实我们的人把客人打了,其中一个客人被打死,另外几个被打伤。客人有七个,我看见一个好像拿啤酒瓶子,其余的人没拿。我没参与打仗,我们KTV的管理人员、保安和服务生参与打仗了,能叫上名的有于某某、郝某某,在KTV大厅和门外打的,用的是橡胶棒和灭火器。之前在酒吧于某某和蒲某某拿绿色激光棒在屋里晃别的客人,晃的都是女孩,后来他俩又骚扰我们酒吧里一个舞蹈演员,又冲进演员更衣室里想继续找女演员,我们工作人员劝他们时发生争吵,最后打起来。

5.证人毕某某(牛仔酷KTV酒吧主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晚,我们店的员工和客人打架了,因为客人骚扰郑某丙和韩某某。酒吧服务员手里拿灭火器打客人的叫孙某某。

6.证人王某甲(KTV服务员)证言,证实当晚在KTV店内大厅参与打仗的有店内当班的经理、保安、服务员,原因是客人在酒吧闹事,冯某某经理处理时与客人发生冲突,当时店内当班的人员为了帮助冯经理怕他吃亏就打起来了。武某某让我们到保安室取的棒子。打仗过程中看见在一楼大厅东侧88酒吧内有几个光膀子男子正与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那几个男子连推带打,将冯某某从酒吧内推出来,还骂冯某某。然后大厅内有人说客人手上有啤酒瓶子,这些人正用手打冯某某前胸,不知是谁喊了声打他们,然后一起冲上去,双方打起来了。参与打仗的有冯某某、武某某、马某、刘某某、赵某、庞某、于某某,再有就是保安,还有各楼层的服务员。冯某某在开会时讲过,如果发生打仗情况,各部门的人不管干啥的,都要马上到场,如果打起来,要上去帮忙。

7.证人王某乙(KTV服务员)证言,证实当晚在KTV和酒吧中间一楼大厅打的仗,参与人有店里的保安、服务员,冯经理、刘经理、马经理和酒吧的客人,都光膀子,好几个人。打仗时我在场。武经理告诉我到保安室取棒子,在保安室门口王龙拿两个胶皮警棍出来,给我一个,我拿棒子到一楼大厅看到几个光膀子客人和经理争吵,我把棒子给马经理,然后打起来了。我和另外两个人抬躺在大厅中间的一个男子出去,这个人头部有血,没有任何反应。我没动手打人,不少保安和服务员都动手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我认识的冯经理、刘经理、武经理、马经理都动手打了,但场面太乱、太快,看不清具体打哪了。

8.证人谭某(酒吧代理经理)证言,证实我参与打了三个人,没有殴打死者。现场提出殴打这些人是冯某某指示的。

9.证人张某(KTV内会所总经理)证言,证实指挥打仗的是冯某某,是因为客人骚扰酒吧领舞郑某丙和韩某某。

10.证人马某(酒吧DJ)证言,证实当晚是因为客人骚扰女演员,往舞台上扔瓶子,和冯某某总经理发生争执,最后打起来了。我在KTV大厅靠近电梯口踢了一个客人两脚,然后去拉仗。当晚10点多,蒲某某和于某某领着几个朋友来了,坐在999卡包里喝酒,他们来之前已经喝了,刚坐下来就把衣服都脱了。喝了半个多小时左右,他们开始把场子里其他客人都给吓跑了,于某某拿一个绿色激光笔晃女演员和场子里的女孩,期间他们有人敬音响师酒,敬完酒把瓶子扔舞台上了。大概11点半左右,女演员跳完最后一支舞下台,我看见他们一帮人把两个舞蹈演员拽过去了,其中一个女孩(郑某丙)挣脱了,另外一个叫南南的被他们摸了,她边喊边挣脱,跑回演员休息室,这伙人都起来跟着女演员进了休息室,这时保安也进去了。没看清是谁拽的女演员,没看见是谁下令打客人的。

11.证人庞某(KTV营运经理)证言,证实因为客人在酒吧里闹事,和冯某某经理发生争执,最后打起来了。我参与打了三个人:第一个是在KTV电梯门口处,我用警棍打这个客人胳膊了;第二个是在大厅的西北角沙发旁,用警棍打了一下腿部;第三个是在KTV门外,我用警棍打一个趴在地上客人胳膊一下。冯某某让我们打的,说把他们撂倒,然后我就上去打他们了。我看到大厅中间躺着一个人,我们的人都往门外走,我就出去了,谁打的这个客人记不清了。

12.证人李某(KTV服务员)证言,证实我参与打了两个人:第一个是在KTV电梯门口处,我踢他背部三脚;第二个是在KTV门外台阶底下,我踢他身上四五下。是冯某某下令打客人的,大概意思就是干他们、打他们。

13.证人刘某乙(KTV服务员)证言,证实冯某某指挥打的,他是总经理。后来听说是客人在酒吧里调戏跳舞演员,冯某某经理劝说他们不听,就和我们的人吵起来了,冯经理下令把他们打了,保安和服务员还有部门经理都参与了。当时死了一个顾客,还有几个被打伤。我到楼下后,郑某乙给我一个塑料警棍,这些服务员都由武某某指挥,动手时我在大厅柱子旁边打了一个客人两下。当时听见冯经理喊都给我撂倒,这些保安和服务生就冲上去了。当时很乱,没注意打什么部位了。

14.证人王某丙(KTV服务员)证言,证实客人与冯经理发生争执,最后打起来了。我参与打了三个人:第一个是在KTV电梯门口处,我踢他腰部两三脚,又用皮带抽他背部一下;第二个是在KTV门外台阶底下,我踢他臀部和背部四五脚;第三个是在KTV门外,我用膝盖顶了他腿部一下,把他撂倒了。冯某某让我们打的,他说上,然后我就上去打他们了。谁打中间这个客人记不清了。

15.证人王某丁(酒吧服务员,案发当日负责999卡包服务)证言,证实客人骚扰跳舞的女演员,和冯经理还有保安发生争执,最后打起来。我拿酒瓶子打了一个客人。当晚10点多,蒲某某领着几个朋友来了,坐在999卡包里喝酒,他们来之前已经喝了不少酒,来后把衣服都脱了,蒲某某拿一个绿色激光笔开始晃,女演员跳完舞下台,我看见他们一帮人中最瘦最小的客人把一个女演员拽到卡包里,他们一伙人上去摸她胸部,演员挣脱跑回演员休息室,这伙人跟着女演员进了休息室,这时保安也进去了,我也跟过去了。我听见冯某某说把他们全都撂倒,然后就开始打了。谁打大厅中间客人记不清了。

16.证人郑某丙(案发当日客人)证言,证实当晚我在现场,听说是顾客调戏酒吧舞女,经理制止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后来保安和服务生把客人打了,是冯某某让打的,现场由冯某某负责指挥。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件起因及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的过程。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是KTV总经理,主要负责KTV部的营运和管理。2012年4月30日晚23点45分许,在KTV大厅我们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参与的有武某某、孙某某、栾某某、周某某、几个保安及一名酒吧服务员。当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听人喊酒吧里有伙客人要打仗,到酒吧发现那伙有几个人堵在演员更衣室门口,其中两个客人手里还拿着砸碎的啤酒瓶。我与其中一个客人理论发生了争执,之后我俩相互推搡,我喊了一句“都给我按住,报警”,保安和服务员上去用警棍和灭火器打客人。我没有殴打客人。当天现场我是总的负责人,没有我的命令其他人不能动手。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是KTV内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23时45分许,在KTV大厅我们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同案有冯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酒吧服务员,对方共六个人。客人喝多了,都光着上身,其中一个拿激光棒在酒吧里乱晃,对客人进行骚扰,先动手打我们,我们就动手了。我打了一个客人,是在大厅中间躺着的那个男的(张某乙)。我拿警棍共打了四五下,打在他前胸、后背、手臂及肩膀处,还用脚踢了他腹部一下。穿迷彩服的一个保安,带头盔的,好像是纪某某,直接打在死者头部。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我是KTV营运部经理,主要负责KTV的营运和管理服务员,晚上查勤。2012年4月30日晚23点45分许,在KTV大厅我们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同案有冯某某、于某某、郝某某、周某某、还有几个保安,对方共六个人,都是男的。客人先在酒吧闹事,冯某某把客人带到大厅,然后命令我们动手打他们。我和同案用的是橡胶警棍。我打了两个客人,一个在KTV大厅楼梯口附近,打他右肩膀一下,第二个在KTV大厅中间位置,打他左肩一下、右肩三下。当天现场冯某某是总负责人。牛仔们基本都打了,经理也都上了。同年7月18日我向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是KTV保安队长。2012年4月30日晚,在KTV大厅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同案有冯某某、孙某某、郝某某、栾某某、傅某某、周某某、纪某某、还有几个叫什么我不知道。殴打这些人是因为不让客人进演员更衣室而发生争执,后又与冯某某发生争执,我们就动手了。我只在KTV大厅中央打了一个客人,用警棍打腿部三四下。武某某、郝某某、栾某某、保安和服务员都打了,打倒后还接着打。打死者头部的有武某某和郝某某,他俩站在死者的头部位置。我看那人被打的太重了,就停下来,喊“别打了”,后来又上来一伙人,又是一顿打。现场由冯某某指挥。

5.被告人纪某某供述:我是长春大街牛仔酷KTV车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23点45分许,我们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同案有冯某某、栾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傅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殴打这些人是因为这帮人骂冯某某,冯说把他们按倒,我看见大家都动手,我也上去打了。我在大厅打了那个客人五六下,打在腰、后背、头部也有。我又到大厅西北角沙发旁边用警棍打另外一个人四五下,打哪儿记不清了,那个人用手抱头侧躺着。是总经理冯某某指示动手打人的,他说把他们都给我按倒,意思就是打倒他们。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是KTV车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晚11时40分许,在KTV大厅我们把一个客人打死了,同案有孙某某、栾某某、冯某某、傅某某、周某某、郝某某、纪某某,我知道的就这些人,用的凶器有警棍、灭火器,我当天使用的是警棍。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冯某某让我们打,我就打了。我打了三个人:第一个在大厅里面,刚从酒吧出来的地方,打他左肩一下;第二个在转门里,打后背两下;最后一个是死者,在大厅中央,我看见于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武某某都在大厅中间打那个人,于某某双手拿警棍往那个客人脑袋上打,我上去朝他上身打了三下,看见他不动弹了,我就停了。我打的这几个人都光膀子。当天现场冯某某是负责人,是冯某某下令动手打的,他说把他们全部给我放倒,意思就是打倒。

7.被告人傅某某供述:我是KTV车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晚,在KTV大厅我们把客人打了,同案有冯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纪某某、周某某。冯某某让我们上去使劲打他们,于某某和赵某打大厅中间的人,让我也上去打,我用警棍打这个人腿三下,又冲到大厅西北角沙发旁打另一个人,当时有四五个人在打这个人,我上去用警棍打了他几下,打完后我到门外去了,看见门口台阶下有一个人躺着,我又用警棍打了他几下,上去踹了几脚。现场由冯某某、赵某、于某某指挥。被打倒的客人是由KTV牛仔和保安拖出去的,我没有拖人。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是KTV车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晚,在牛仔酷KTV大厅我们把客人打了,同案有冯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纪某某、傅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我用的是警棍。当晚11点左右,保安经理赵某和队长于某某在休息室说客人喝多了,一会准备打仗。我在那等到11点半上岗,上岗后看见傅某某手里拿警棍,我问他为什么拿警棍,他说是领导让拿的警棍,我就到休息室取了一根警棍,取警棍时碰到于某某,他说一会儿打起来干就完了。我打了两个客人:一个在大厅中央转门前,打在上身四下;另一个在大厅西北角沙发边,我踹他腹部三脚。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KTV内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晚,在KTV大厅我们把客人打了,同案有冯某某、吴某某、郝某某、栾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周某某,还有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打这些人是因为不让客人进演员休息室而发生争执,又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冯下令打他们,我们就动手了。我打了三个客人:先用警棍打了在大厅西北角沙发边的客人腿和后背五六下;打大厅中间那个人腿两下,踢肩膀一脚;在酒吧里用警棍打第三个客人腿一下,几巴掌。现场由冯某某和赵某指挥,我听赵某和于某某队长指挥。

10.被告人栾某某供述:我是KTV内场保安。2012年4月30日晚,在KTV大厅我们把客人打了,一个客人被打死。同案有冯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孙某某。好像是因为不让客人进演员休息室发生争执打仗的。当时在大厅客人和冯总推搡,冯总说把他们都给我按倒,然后就打起来了。我打了三个客人:一个在大厅东侧,用警棍打胳膊和后背三四下;第二个在大厅中央,打两下踢一脚;第三个在大厅西北角沙发边,踢后背和腿两脚。三个人都光膀子。当天晚上冯某某官最大,他不说动手我们不敢上,现场由冯某某指挥,我听赵某和于某某队长的。

1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是酒吧服务员。2012年4月30日晚,在KTV大厅我们把客人打了,同案有冯某某、栾某某、傅某某、郝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我用的是红色灭火器。打客人是因为我看见屋里打起来了,经理招呼过去打他们,我就冲上去打了。我在大厅中央转门前打了一个客人,这个人光膀子,短头,用灭火器打在腿上,当时他已经躺在地上,保安正在用警棍打他。

12.被告人张某某(KTV客人)供述:2012年4月30日晚,我从KTV正门往屋里走,在门口看见有人打仗,有几个带钢盔的上来用棍子打我,往我头上打,刘经理说打错了,他们才不打了。我看见大厅中间有个人躺着,我当时很生气,上去朝这个人脸部踢了一脚,我又看见在浴缸边上还躺着一个人,用手护着头,我上去又踢他胳膊一下。我踢的这两个人都躺地上,有呼吸,并且身上有血,有一个在抽动,另一个身子不动了,我踢的是不动的那个人头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张某甲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028.6元,支付伤害鉴定费500元;吴某受伤支付医疗费1409.57元;蒋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2081.7元;蒲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916.8元;于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595.5元,支付伤害鉴定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及身份材料,医疗门诊手册,医院收费、伤害鉴定收费及律师收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等十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具体实施殴打行为,但其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殴打张某乙,系组织、指挥者,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郝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用警棍击打张某乙头部数下,打击力度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武某某组织服务员准备打仗,用警棍击打张某乙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于某某组织保安准备打仗,用警棍击打张某乙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纪某某积极参与犯罪,用警棍击打张某乙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受他人指使,用警棍殴打张某乙身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误打后,临时起意,参与到犯罪中来,用脚踢打已被打倒在地的张某乙头部,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因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十二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栾某某、孙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十一名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营作为牛仔酷KTV及88酒吧的经营者,负有雇主责任,应与冯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张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十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6元,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7元;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元,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1.86元;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7元,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5元;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8元,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1元;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55元,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分别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6元,十一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与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蒋某某、蒲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某、张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某某死刑,改判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死缓,改判其他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庭审后,张某甲又提出原审未对现场监控录像当庭播放,未将其母徐艳华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程序违法。

诉讼代理人曹景学提出:1.本案的性质应认定故意杀人罪;2.案件起因系被害方去厕所走错路而引发,原判认定被害方在起因上有责任错误;3.原判量刑畸轻,对首犯和主犯应判处死刑;4.武某某、于某某在庭审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自首不成立;5.本案遗漏犯罪,应依法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6.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只字未提,剥夺了被害方的诉讼权利;7.赵某、郝某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同时实施了抢劫行为,应依法追究。

冯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原判认定冯某某有组织、指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即使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方在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

郝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是组织、指挥者,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用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过,愿意赔偿,原判量刑重。

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组织者,也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责任人,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纪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上诉人属自首,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愿意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愿意赔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傅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从犯,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愿意赔偿,被害方在激化矛盾、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原判量刑重。

栾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负次要责任,愿意赔偿,被害方激化矛盾,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积极协助警察送客人去派出所,构成自首,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害方无理取闹,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愿意赔偿,原判量刑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1.上诉人郝某某、武某某、纪某某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超过故意伤害限度,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更为妥当,建议依法改判定性;2.武某某、于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二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自首不当,建议予以纠正;3.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孙某某、栾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七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橡胶警棍,书证到案经过、应聘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及身份材料、医疗门诊手册、医院收费、伤害鉴定收费及律师收费票据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同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某等十人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出示如下新证据:

(一)书证

1.长春市南关分局新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30日23时许,张某某接长春大街牛仔酷KTV冯经理电话称在牛仔酷88音乐酒吧内有人闹事。张某某与值班民警李某开警车来到牛仔酷,在经理的指引下到酒吧内巡视一圈,发现经理所说的一伙客人正在喝酒,好像喝多了,但没有违法行为,其离开,并对冯经理说如果闹事马上打电话。约23时50分许,冯经理又打电话让赶紧过来,张某某和同事到现场后看见一男子(死者)趴在KTV门口,张打电话给120,120到现场检查后称人已死亡。

2.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5月1日栾某某入所时左手臂有1厘米左右外伤和几条划伤,自述昨天打仗时被啤酒瓶扎伤。孙某某入所时体表未见外伤。

(二)鉴定意见

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书,证明送检监控录像中拉拽女孩的男子是蒲某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时任酒吧主管,现任KTV营销经理)证言,证实被害方是牛仔酷KTV的老客,当晚所在的卡包面对着厕所,不可能不知道厕所的位置,当晚这伙人中有人骚扰女演员。

2.证人王某(KTV服务员,现任KTV经理)证言,证实牛仔酷KTV在案发后装修过两次,很多位置都变了,但厕所的位置没有变。

3.证人郑某乙(现任KTV人事部经理)证言,证实当晚冯某某让其打电话报警,好像是两次,但肯定没打过120。

4.证人刘某甲(时任酒吧客源经理)证言,证实因被害方当晚骚扰女演员,追随女演员进入休息室而发生争执及打斗。被害方案发前半个月内来过两三次,应该知道厕所的位置。

5.证人赵某(时任KTV保安经理)证言,证实是因被害方拉扯、骚扰女演员,并追随女演员到休息室发生争执及打斗。并证实打仗过程中其追一个戴金项链的男子(蒲某某)时,将捡到的断项链交出去了,其未占有该项链。

6.证人徐某(长春大街牛仔酷KTV法人)证言,证实打仗时其在场,其没有参与指挥和分工。

7.证人马某(酒吧DJ)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方蒲某某戴金项链,蒲某某被按倒在地,他双手把着链子,一直喊“链子链子”。我当时喊这伙一起来的一个叫三哥的人“链子,快收起来”。然后三哥过去接过蒲某某的链子。我当时还冲蒲某某说“链子让三哥拿走了”。这个叫三哥的人我不知道他名字,第一次看他来,他是唯一一个没动手,也没受伤的人。三哥当时左手拿好多电话,用右手(把项链)揣起来,我忘了揣兜里还是包里,当时客源经理刘某甲还嘱咐他揣好,他说没事。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期间我没看见他接触过任何人。当时谭贺和刘某甲说客人的衣服别落在酒吧里,我和马某某、刘某甲一起把包、衣服等物品送到派出所。事后我没听说谁丢东西了。

诉讼代理人出示如下新证据:

1.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我当时被打趴下了,我拿一段项链举起来,我跟他们说你们别打我了,别打我脑袋,我把项链给你们,结果他们还是继续打我,项链被谁拿去了我也不知道。(观看现场监控录像)23点46分58秒,就是这个人(郝某某)把项链拿去了。事后于某某的朋友给了我一段项链,是5月1日早晨从分局出来给我的,大约15厘米长,其余部分不知道哪去了。(观看录像)45分27秒至46分27秒,这个人(赵某)追我,把项链抢去一大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近10点,我和于某某等七个人一起到88酒吧,是我第一次来这。当时我和张某甲穿着衣服,其余的人都光膀子。期间我没看见我们的人有拽舞女的,后来发生冲突是因为上厕所,当时于某某上厕所,问我去不去,我说不去。双方发生冲突刚开始在我右后边的走廊里,我到走廊时双方正在吵呢,听他们在争论上厕所,这时张某甲问蒲某某啥事,蒲某某说这不是上厕所吗,然后蒲某某指着保安说你吓唬谁呢,刚到大厅双方争执时,穿白上衣、挺胖、平头的这个人喊“打,往死里打”,这样才开始打的。打仗过程中别人(经观看现场监控确认是郝某某)将项链扔到地上,边扔边说把你们的东西拿走。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且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首先,本案属事出有因,作为牛仔酷的打工者,无论是经理、保安、还是服务人员,各被告人个人与被害人并无恩怨或仇恨,故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而具有共同伤害(打倒或制服)的概括故意。其次,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看,除孙某某用灭火器打被害人腿部、顾客张某某踢被害人头部一脚外,其余九人均使用橡胶警棍,其质地有别于较硬的木质或铁质棍棒。再次,从致死责任上看,被害人张某乙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有证据证明郝某某、武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用橡胶警棍击打过被害人头部,孙某某、张某某用脚踢过被害人头部,故无法区分具体的致死责任人;如果仅仅根据打击头部次数而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罪名,则必然有失公允,亦不能令人信服。最后,从审判实践看,对此类案件,除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而按照故意杀人定罪外,一般均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综上,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更符合案件事实,也更为准确,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代理人提出“本案的性质应认定故意杀人罪”及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郝某某、武某某、纪某某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超过故意伤害限度,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更为妥当,建议依法改判定性”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否加重上诉人刑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能加重上诉案件被告人的刑罚,事实清楚的案件也不能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某某死刑,改判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死缓,改判其他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畸轻,对首犯和主犯应判处死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害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现场多名证人证言、上诉人及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方在牛仔酷娱乐过程中有赤膊、用激光棒晃他人、骚扰女演员、尾随女演员进入演员休息室过道且不听劝阻、与冯某某理论过程中首先推搡冯某某等行为,且被害方这种酒后失当行为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引发打斗,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代理人提出“案件起因系被害方去厕所走错路而引发,原判认定被害方在起因上有责任错误”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原判在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方有严重过错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冯某某是牛仔酷KTV的总经理,负责KTV的日常营运和管理。作为案发当晚处置与被害方争执的最主要责任人,在知道被害方闹事后即下令保安及服务员做好打仗准备,并手拿铁管放在门口准备打仗,具有持械伤人的主观故意;在冲突发生后,无论当时其是否说过“往死里打或全部给我放倒”的语言,因职责所在,其行为举止对手下同案被告人具有当然的示范指挥作用,对本案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证实,武某某、于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庭审时,二人均供认持橡胶警棍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过殴打这一主要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判认定自首并无不当,故对代理人及检察机关提出“武某某、于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二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自首不当”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嫌斗殴的三十余名KTV工作人员带到公安机关,经反复观看录像后确定冯某某、郝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栾某某、周某某等八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进行讯问,八人才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见,上诉人冯某某、纪某某、栾某某、周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是公安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后讯问时才交代的犯罪事实,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上述四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致死责任问题。法医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各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郝某某、武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用橡胶警棍击打过被害人头部,孙某某、张某某用脚踢过被害人头部,故无法区分具体的致死责任人,各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郝某某积极参与,持警棍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打击力度大,系主犯;武某某组织服务员准备打仗,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系主犯;于某某组织保安准备打仗,持警棍多次击打被害人身体,系主犯;纪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持警棍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系主犯;傅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腿部数下,打击力度相对较小,系从犯;周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上身数下,力度较小,系从犯。故对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某某用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某某提出“不是组织者,也不是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责任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原判认定于某某系主犯错误”、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主犯”、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傅某某的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周某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遗漏犯罪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应追究保安经理赵某及牛仔酷法人徐某的刑事责任,郝某某、赵某在对被害人蒲某某殴打过程中抢蒲某某项链,亦应对二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关于赵某、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检察机关曾向公安机关发函,建议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员追责或追加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另案追诉。故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只字未提,剥夺了被害方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诉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责权系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从严格意义上讲,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具有相同的目的和立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被害人的意见,且原审判决对被害方提出的合理诉求已依法予以保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在庭审后提出“原审未对现场监控录像当庭播放,未将其母徐艳华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期间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在庭审前阅卷,原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现场监控录像时,法庭经征询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表示已知悉视听资料的内容,不需播放,并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无异议。因现场监控录像取证程序合法,真实客观地记录了案发过程,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庭审已对监控录像当庭播放;另,张某某、徐艳华作为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庭审后张某某又提交了有其本人签字的撤回民事告诉申请书,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于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原判将张某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对其变更后的诉请予以足额保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郝某某、武某某、于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傅某某、周某某、栾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作为牛仔酷KTV总经理及负责人,在现场组织、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某积极参与,持警棍率先将被害人打倒,并用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上身,击打次数多、力度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武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且组织服务员到保安室取警棍准备打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身体,次数多,且组织保安准备打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武某某、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纪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次数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纪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傅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腿部数下,打击力度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周某某在于某某的组织下准备作案工具警棍,手持警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及上身数下,力度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某持警棍击打被害人上身并脚踢被害人上臂及头部,力度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栾某某持警棍击打并脚踢被害人上身数下,打击力度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某持灭火器击打被害人腿部两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作为牛仔酷KTV的顾客,被保安误打后,为泄私愤而脚踢已经倒地的被害人头部一下,属事中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及主从犯、自首、未成年、累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在对各上诉人、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且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赔偿,不予谅解,故对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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