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656)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辽宁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双方约定王某某以座落绥中镇西关街,建筑面积为82㎡的房屋调换辽宁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绿野华庭”2#楼6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01.47㎡房屋。上诉人在建设“绿野华庭”2#楼6单元2层东户时,实际建筑面积为140.01㎡,与双方约定的面积不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因双方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是101.47㎡,故原判以实际建筑面积140.01㎡、售价400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否妥当?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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