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某、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273)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原审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住所地铁岭市某某区岭东街。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于某某、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振华及原审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某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原告所在的铁岭市电视台赞助的足球队与四被告所在的大地保险公司赞助的足球队租用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场地进行足球比赛。比赛临近结束的时候,原告刘振华被对方球员踢倒,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对骂。被告于某某喊“打他!”,于是,对方球队的5、6个球员(包括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原告在铁岭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脱出;3、腰椎间盘脱出,住院治疗49天,治愈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65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670元、住院伙食费735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颈托1,500元,合计31,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参与打架,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原告存在过错,对于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从病历上看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行为。

被告于某某辩称:只是喊了“打他”,但没有动手打原告。当时我们球队在比赛时与原告产生冲突,原告对我们进行辱骂,且比较过激。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钱某某辩称:参与打架的事情属实,刚开始没动手,由于原告一直再骂,并且挑衅,我们打了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尹某某辩称:参与打架事实存在,具体意见同上。

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原告刘振华所在的足球队与四被告所在的足球队在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场地上进行足球比赛。比赛临近结束时,原告刘振华与对方球员碰撞摔倒,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对骂。被告于某某喊“打他!”,于是,该球队球员中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原告在铁岭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脱出;3、腰椎间盘脱出,住院治疗49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1,650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购买辅助治疗器具支付1,500元。原告受伤前就职于铁岭市中医院,月收入3,079元,因伤未能正常上班,月收入减少2,9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因足球比赛与原告产生争执,双方本应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然而,借故将原告打伤,造某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宜确定该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应缺席判决。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确定的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可按已查明数额赔偿。原告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49天为735元。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为4,698元(34,995元÷365×49天)。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4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8天,误工费计算为:7,518元(2,929元÷30×77天)。复印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某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振华经济损失26,601元(医疗费1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4,698元+误工费7,51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于某某、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振华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铁岭市朝鲜族高级中学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足球比赛产生争执,上诉人造某某被上诉人刘振华人身伤害,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不能某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孙爱萍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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