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田某某等与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660)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两家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两家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金百彦,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昌图县两家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两家子镇政府)、铁岭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铁岭辽河局),原审被告铁岭市两家子农场(以下简称两家子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段某某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两家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铁岭辽河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审被告两家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金百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诉称:三原告的近亲属田兆丰、田鑫鑫在经过昌图县两家子农场辽河小塔子渡口浮桥时,不慎落水身亡,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渡口浮桥建造经营者,该浮桥设计存在缺陷,无安全防护措施,与原告亲属的落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尸体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余万元。被告两家子农场、两家子镇政府、铁岭辽河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未尽管理职责,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私自建桥、收费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其建造浮桥与原告亲属落水身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因原告亲属田兆丰(受害人)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违规搭载儿童,致事故发生,应自负责任;被告所建渡口浮桥虽未经正式审批,但已投入使用多年,相关部门已默认其合法性;该浮桥为简易过河设施,不可能达到固定桥梁的安全、防护标准,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两家子农场辩称:农场属企业性质,对辽河保护区河道、渡口无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两家子镇政府辩称:包括渡口在内的辽河保护区管理权限及相关职责已于2010年划入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两家子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主要因受害人田兆丰行为不当造成,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铁岭辽河局辩称:该事故是因受害人田兆丰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擅自经营渡口、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备造成的,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被告铁岭辽河局对渡口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原告田某某、段某某系母子、婆媳关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在辽河小塔子段建浮桥经营渡口多年(昌图县两家子镇、铁岭两家子农场一侧称大湾村渡口)。2014年9月4日,刘某某的丈夫田兆丰(即田某某的父亲,58岁)驾驶新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载孙女田鑫鑫(即田某某、段某某女儿,2岁)过该浮桥去外地串门,当其驾车行致浮桥搭板前的引桥(土坝)时,不慎连人带车落入河中,致田兆丰、田鑫鑫溺水死亡,田鑫鑫尸体经打捞未果。按相关规定,因受害人田兆丰、田鑫鑫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算为:死亡赔偿金420920元(10523元×20年×2人)、丧葬费23155元、尸体打捞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62元(7159元×18年),以上共计584937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营渡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其渡口无安全警示标志,引桥搭板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未积极进行搜救打捞。被告两家子农场属企业性质,对辽河保护区、渡口无管理职责;自2010年5月11日辽政办发(2010)22号文件下发后,被告两家子镇政府对辽河保护区、渡口也不再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铁岭辽河局对该渡口负有管理职责,此前下发了铁辽河发(2012)76号、(2014)57号两个文件,从加强水障碍物管理、防汛等方面,对该渡口履行了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田兆丰、田鑫鑫落水溺亡主要是由于田兆丰驾车搭载幼儿、驾车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等自身原因造成,其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无证经营渡口,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备,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夫妻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近亲属溺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两家子农场、两家子镇政府对该渡口无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铁岭辽河局对该渡口虽有管理职责,但因其履行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对受害人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结合双方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合理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经济损失584937元的30%,即175481.10元。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0548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负担4725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2025元。

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的三名上诉人及案中的遇难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本案的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按份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两家子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家子镇政府不具有管理义务。

被上诉人铁岭辽河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岭辽河局不具有管理义务。

原审被告两家子农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受害人田兆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作为本案渡口的实际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立必要的警示提醒标志,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两家子镇政府、铁岭辽河局作为案发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两家子镇政府、铁岭辽河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三上诉人自述其居住房屋系在自家宅基地基础上自建,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田某某、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

代理审判员  田 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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