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3972)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葫执异字第000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部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某某环。

代表人王某,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部队营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简称辽宁城建集团)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部队(简称武警862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警8620部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不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警8620部队称,该部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系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特种预算存款账户”,账户资金为上级下拨保障官兵生活及战备训练经费,根据中央军委命令,现该部队3600余名官兵在新疆反恐维稳一线担负执勤任务,1200余名官兵在广东海关执行辑私监管任务,每天保障官兵正常生活、医疗及战备训练消耗资金近200万元,因贵院冻结该部队账户资金,造成资金断供,严重影响该部队军事行动资金保障。关于贵院认为该部队特种预算存款账户在违规行为而冻结该账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该账户支付辽宁城建集团工程事宜,是因部队部分干部长年在外执行军事任务,房款交纳不及时,辽宁城建集团多次申请催拨工程款,经党委研究,暂从该账户临时垫付,不属于违规行为;另外,该部队中国银行葫芦岛支行专用账户撤销,是根据武警部队后财网(2014)208号《关于开展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清理整顿的通知》要求,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清理销户,撤销时账户资金余额为1,10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账户”不得冻结,现该部队一线部队急需资金保障,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违法冻结裁定。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武警8620部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350万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葫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武警8620部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60万元,共计1510万元。被执行人武警8620部队于2011年2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开设武警特种事业存款账户,即武警部队经济适用房专项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依据武警部队后财网(2014)208号《关于开展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清理整顿的通知》申请撤销该账户。被执行人武警8620部队于2007年7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开设武警特种预算存款账户,经该部队党委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17日从该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400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从该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300万元,共计7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葫执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2014)葫执字第00063-1号执行裁定书、武警部队开户核准通知书二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出具银行凭证五份、武警部队后财网(2014)208号《关于开展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清理整顿的通知》及相关材料、中国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人民某某部队后勤部(请示)》三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等。

本院认为,异议人武警8620部队主张,该部队于2007年7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开设的武警特种预算存款账户,是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账户”,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措施。但该部队于2011年2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开设武警特种事业存款账户,即武警部队经济适用房专项账户,也就是专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的专项账户,在未给付完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未取得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认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该部队依据武警部队后财网(2014)208号《关于开展武警部队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清理整顿的通知》申请撤销了该账户;同时,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开设武警特种预算存款账户,经该部队党委研究决定,先后从该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共计700万元,这说明该账户可以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款,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该账号动用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对该账户在异议人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范围内采取冻结或者扣划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武警8620部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人民某某部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李跃杰

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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