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643)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邮政局,住所地衡阳县。

负责人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张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平,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铭富、伍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之妻、张某之母、刘某某之女方云芝系衡阳县邮政局演陂邮政支局局长。2012年10月13日,因该局职工陈红艳欲拿公家的电饭煲做饭,方云芝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发生殴打,致使方云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衡阳县邮政局为其支付抢救医药费60159.3元。2012年10月22日,衡阳县政法委召集衡阳县邮政局和死者方某某的亲属进行座谈,座谈会由衡阳县政法委副书记曾凡根主持,参加人员有衡阳县劳动局刘某某、龙某某、衡阳县司法局张某某、衡阳县邮政局代表祝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方某某亲属代表方某某、张某某等。经协调,形成座谈纪要,衡阳县邮政局与方某某亲属达成以下协议:“一、衡阳县邮政局应竭尽全力为方云芝工伤认定做好相关工作,亲属方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作,衡阳县政法委和劳动局要做好上下衔接工作,如不能认定工伤,衡阳县政法委将在一个月内负责为方云芝的民事赔偿调解处理兑现到位。二、在该案件未结案之前,由衡阳县邮政局先垫付150000元人民币给方云芝亲属办理后事等事项,该款在今后方云芝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亲属领款后在一个星期内办完后事。三、秉着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考虑到方云芝亲属实际困难,邮政局应为其亲属提供帮助。”该座谈纪要形成后,衡阳县政法委副书记曾凡根、衡阳县劳动局龙翔云、衡阳县司法局张某某辉、衡阳县邮政局祝某某、方云芝亲属代表张某某,张小平、凌生贞、李华林均在座谈纪要上签字。方云芝亲属代表还注明:“如果工伤不能成立,亲属还有起诉权利。”2012年10月23日,张某某在衡阳县邮政局领取方云芝办理后事费用150000元。2013年1月9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云芝为工亡。同年12月24日,湖南直管工伤保险事务处核定方云芝工伤保险赔偿金为539975.8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77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刘某某当月953.05元、补发13222.7元、张某当月953.05元、补发13222.7元、医药费57664.36元)。2014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方云芝工伤保险赔偿金如何领取进行协商,衡阳县邮政局要求扣除为方云芝垫付的抢救医药费60159.3元、化妆费8000元、住院陪护生活开支7735元、红包13400元、欠款308元、三农费8302.7元以及垫付办理丧葬费150000元,合计247903元。方云芝亲属要求在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中拿出70000至80000万作为亲属的额外补偿金。因双方分歧太大,协商未果。2014年5月22日,湖南邮政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衡阳县邮政局汇款511624.36元,其余28352.5元分别汇入刘某某、张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由于双方对如何领取方云芝工伤保险赔偿金未达成协议,张某某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衡阳县邮政局返还方云芝工伤保险赔偿金合计539975.86元及利息32398.55元。

原判认为,衡阳县政法委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就方某某死亡有关善后事宜进行座谈,经双方充分协商形成了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座谈纪要的约定履行。座谈纪要中约定衡阳县邮政局应当为方云芝亲属提供帮助,但没有说明是经济帮助以及具体数额。由于方云芝亲属能否得到工伤赔偿还未确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方云芝亲属代表签字补充的内容,故可推定衡阳县邮政局是为申请方某某工伤认定提供帮助。因此,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办理丧事的款项应从方云芝工伤保险赔偿金中扣除。由于衡阳县邮政局在座谈时并未主张扣除为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故该费用不予扣除。方某某工伤保险赔偿金核定后,衡阳县邮政局虽未书面通知方云芝家属领取款项,但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由于双方对相关垫付款项是否应抵扣未达成一致,故衡阳县邮政局未返还款项。因衡阳县邮政局在本案中没有无故克扣款项的故意,张某某等人诉请衡阳县邮政局支付工伤赔偿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亲属方云芝的工伤保险赔偿金511624.36元,扣除被告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余下361624.36元,由被告衡阳县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二、被告衡阳县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某、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交还给原告张某、刘某某(张某卡号为6217002920113513411,卡内有当月抚恤金953.05元、补发抚恤金13222.7元,刘某某卡号为6217002920113513312,卡内有当月抚恤金953.05元、补发抚恤金13222.7元,两张卡内当时共计金额28351.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刘某某负担2524元,被告衡阳县邮政局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衡阳县邮政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等人上诉称:座谈纪要中约定衡阳县邮政局应为方云芝亲属提供帮助,帮助款即150000元,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丧葬费不应扣除;衡阳县邮政局克扣工伤保险赔偿金不予发放,应计算利息32398.55元;衡阳县邮政局未提出扣除150000元及医疗费的反诉请求,原审对此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衡阳县邮政局上诉称,座谈纪要中没有涉及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医疗费60159.3元,但该费用理应予抵扣,无需协商;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8000元化妆等殡葬费以及方云芝生前所欠公款8302.7元应予抵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从方云芝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中抵扣上述款项合计76462元。

针对衡阳县邮政局的上诉,张某某等人答辩称:衡阳县邮政局要求扣除医疗费60159.3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衡阳县邮政局主张的殡葬费及方云芝所欠公款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张某某等人的上诉,衡阳县邮政局答辩称: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应当扣除,张某某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衡阳县邮政局表示,其愿意将银行账户上工伤保险赔偿金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支付给张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关于衡阳县邮政局垫付150000元的处理问题,在衡阳县政法委主持、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协调会中,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对方云芝死后有关善后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座谈纪要全面履行义务。座谈纪要已约定衡阳县邮政局垫付150000元为方云芝家属办理后事等事项,该款在工伤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衡阳县邮政局可行使抵销权,故该款元应在衡阳县邮政局返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座谈纪要还约定衡阳县邮政局应当为方云芝家属提供帮助,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帮助内容,鉴于当时方云芝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其家属能否得到工伤赔偿还未确定的情况,根据方云芝家属代表签字补充的内容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衡阳县邮政局是为方云芝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等程序性事务提供帮助。因此,张某某等人提出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150000元属于帮助款,无需抵扣以及该款应另案起诉处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衡阳县邮政局垫付60159.3元医疗费的处理问题,方云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疗费60159.3元已全部由衡阳县邮政局垫付,而湖南直管工伤保险事务处核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金中也包含了医药费57664.36元(核减2494.94元)。虽然座谈纪要未涉及医疗费,但如确定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工伤保险赔偿金范围之内,双方应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将导致医疗费重复赔偿。因张某某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衡阳县邮政局同意在工伤保险赔偿金之外另行支付医疗费,故衡阳县邮政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抵扣。衡阳县邮政局主张应当抵扣的医疗费为60159.3元,与湖南直管工伤保险事务处核定的医疗费57664.36元相差2494.94元,由于衡阳县邮政局未提供核减2494.94元的清单及依据,故本院认定应核减医疗费57664.36元。

关于衡阳县邮政局主张的8000元化妆等殡葬费以及方云芝生前所欠公款8302.7元的处理问题,衡阳县邮政局主张上述款项应予抵扣,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或有方云芝签字的欠条,故衡阳县邮政局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不应核减。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5月22日,湖南邮政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衡阳县邮政局汇款511624.36元,其余28352.5元分别汇入刘某某、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除该储蓄卡之外,衡阳县邮政局应当返还张某某等人的款项为303960元(511624.36元-150000元-57664.36元)。虽然衡阳县邮政局没有克扣或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该款已经产生了法定孳息,该法定孳息应属于张某某等人所有。故从2014年5月23日起,该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衡阳县邮政局一并返还给张某某等人。张某某等人诉请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张霞、刘某某工伤保险赔偿金303960元,该款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一并返还给上诉人张某某、张霞、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合计431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负担1725元,上诉人衡阳县邮政局负担2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巍

审判员 周隽斓

审判员 邓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匡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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