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711)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少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曹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系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焦某、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任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2009年7月21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曹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18日,原告因为车祸受伤,成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从2013年后,看到原告是一个植物人就不照料护理原告了,原告完全由原告母亲和弟弟照料护理。被告为了解除与原告夫妻关系,2014年3月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也同意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因为被告要给付原告钱,就在2014年6月6日向法院撤回了诉讼。现原告为了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并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从被告处取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资兴市澳林山庄房屋等各一半,价值约4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将持有社会各界捐助给原告个人的救助款、工伤保险待遇金213631元交给原告,被告持有的原告各种证件交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焦某为原告曹某某的监护人;

4、学校证明,拟证明1)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到学校领取原告工伤医疗费264651.95元,2013年9月领取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9631元。2)被告从2011年至现在每月工资1742.5元,即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31个月)领取原告工资54017.5元。3)原告受伤后学校补发了水电费1665元,绩效工资4634元,节日补助2000元,共计8299元,以上费用合计406599.45元;

5、资兴市教育基金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领取了教育基金会给原告的资助款9000元;

6、中国教育工会资兴市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代原告领取救助款5000元、2013年12月代原告领取了救助款1万元,合计1.5万元;

7、资兴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代原告领取了中心帮扶原告1万元职工医疗大病互助金;

8、资兴市慈善总会领款单,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代原告向资兴市慈善总会领取了救助款1.2万元;

9、学校教职工向原告捐款名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代原告接受教职工捐款和2012年元月慰问金39166.2元;

10、资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和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9日到资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原告住房公积金37500元;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4858.88元,被告有住房公积金9870.21元;

11、郴州市医疗保险处工伤保险基金汇总表和资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郴州市工伤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在2012年12月4日拨付医疗费264651.95元;2013年8月28日拨付医疗费3077.45元;2013年7月拨付一次伤残补助金40500元,伤残津贴18900元,护理费165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79631元;

12、房产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在资兴市澳林山庄有住房一套;

13、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了,被告在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虽有病,但每月有4000多元的收入,除去日常开支,能分担部分抚养义务,原告有义务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14年共计8.4万元;原、被告目前的财产和债务情况是1、财产只有澳林山庄住房一套。该住房共花成本40.6万元,为该住房贷款15万元,借款17万元。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去相关开支28.8万元,即还原告婚前贷款5.8万元,购癫痫药0.5万元,请人照顾原告工资5.5万元,为原告装空调、有线电视花0.35万元,被告受伤花0.6万元。3、5年家庭生活开支8.75万元,还曹某某透支款0.5万元,为原告购买轮椅及矫正鞋0.25万元,为原告买白蛋白2.1万元,为原告付学校房租0.4万元,为曹某某父亲治病花1.1万元,为原告做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花0.42万元,车费花1.5万元,补品及门诊1万元,自付原告住院费2.6万元,共计28.8万元。收了捐助款13.4万元,赔偿款2.5万元,伤残补助7.9万元,共计23.8万元,此处空5万元。3、借款与还款,买房借款32万元,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装修贷款2万元,借曹某丁5万元、曹某戊3万元、许某3万元、李某3万元、曹某己1万元,目前,买房借款14万元没还(曹某丁5万元、曹某戊3万元、许某3万元、李某2万元、曹某己1万元)。原告出车祸借款16.5万元,借学校5万元、曹某丁5万元、曹某戊1.5万元、曹某己1.5万元、李某0.5万元、李某甲0.5万元、廖某0.5万元、何某0.4万元、欧某0.3万元、樊某0.3万元、陈某0.2万元、谢某0.4万元、曾某0.2万、蒋某0.2元。还学校5万元、曹某丁2万等共计8.6万。还贷款15.05万(还住房公积金9.3万元、还装修贷款2万元、住房公积金卡扣3.75万元),还李某1万元,共还30.45万元,欠23.4万元。应结合以上情况,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共同承担。

被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借信用社5万元已于2011年3月28日还,原告婚前借款是被告婚后还的,家庭经济紧张;

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借信用社2万元已于2012年11月1日还,家庭经济紧张;

3、龙卡信用卡催收函,拟证明家庭经济紧张,2012年3月1日收到建设银行催款通知原告应还款4432.89元,此款现已还了;

4、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份投资买房于资兴市澳林山庄;

5、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处方,拟证明原告车祸后花大量医疗费40多万元,时间已到2014年,其中有5张是处方;

6、部分债务证明,即欧某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其3000元,至今未还。陈某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其2000元,至今未还。李某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其5000元,至今未还。李某甲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其5000元,至今未还。何某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其4000元,至今未还。曹某丁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主动借5万元给原告(抢救时借2万元,原告去北京治疗借3万元),已还2万元,还欠3万元,另原、被告买房,借其5万元,至今未还。曹某戊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出车祸,借1.5万元用于抢救原告,另外原、被告买房期间,向其借3万元,合计借了4.5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3月26日许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买房装修期间借其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曹某某2010年3月28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李某3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归还了李某1万元;

7、中国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还住房公积金贷款92591.28元

8、结算收据,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还资兴学校借款5万元;

9、火车票4张及转账记录,拟证明郴州市至北京往返车费1541元及2012年5月28日借被告哥哥曹某丁2万元用于原告到北京治病;

10、家电销售单据及电视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买空调花288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申请有线电视,花588元;

11、康复器械清单、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轮椅等器械开支2500元;

12、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处方,拟证明原告做精神状态评定费600元,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费1500元,湖南省脑科医院精神鉴定民事能力评定费发票2100元,检查费收据640元;

13、资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拟证明原告每年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14、租车费领条,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带原告去长沙做鉴定,花租车费1300元;

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归还原告名下龙卡欠款4600元;

16、2014年元月23日聚贤楼酒店餐费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带原告去长沙做鉴定,餐费开支286元;

17、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拟证明2012年5月28日,转款2万元到原告账上,被告向曹某丁借款2万元用于原告治病;

18、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花2.9万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第1、2、3、5、8、9、10、11、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工伤医疗费264651,95元,是被告领取,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是被告领,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是被告领取的,原告的水电费、绩效工资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节日补助2000元,是被告领取。第6份证据2012年9月领的5000元救助款与2012年1月领的5000元资助款是同一笔款,证据7这笔款是原告的母亲领的,被告没有领。证据11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数79631元与原告证据4中2013年9月被告领取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9631元是同一笔数。证据11原告受伤后郴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在2012年12月4日拨付原告医疗费264651.95元与原告证据4里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资兴市学校领取的原告工伤补偿金264651.95元是同一笔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钱,而是原告用于投资了。对被告证据2、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是原告的卡、是否已还该借款不知道,对被告的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了章的都是已经报账了的,钱是被告领取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出院后医保站直接把钱打到医院账上去的,不需要支付现金。处方必须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被告的证据6中,原告对欧某、陈某、李某、李某甲、何某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曹某戊、曹某丁、许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可借曹某丁3万元,曹某戊1.5万元,已还了曹某戊4000元,没有借许某的钱。原告对被告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在第一笔医疗费中已扣除了,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向曹某丁借了2万元,原告对被告的第10、11、12、13、14、15、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8的医疗费已报账,原告认为被告的第16、17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证据16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元月23日聚贤楼酒店的餐费,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证据17,汇款人的名字是曹某庚,而不是曹某丁,其次该证据与被告提交曹某丁写的证明相矛盾,证明上写被告带原告去北京治病借了3万元,现在又说是借了2万元,可见曹某丁写的证明及证据17都是假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第1、2、3、5、8、9、10、11、12、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4、6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第4、6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的母亲焦某收了,自己未收。焦某认可收取该款,但主张被告因此扣了焦某9000元护理工资,被告认可扣了焦某7500元护理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第11份证据中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数79631元与原告第4份证据中2013年9月被告领取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9631元是同一笔数。第11份证据原告受伤后郴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在2012年12月4日拨付原告医疗费264651.95元与原告第4份证据中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资兴学校领取的原告工伤补偿金264651.95元是同一笔款,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只能证明原告2008年3月28日在资兴市信用社的贷款情况。原告对被告的第2、4、5、7、8、10、11、12、13、14、15、18份证据及第6份证据中欧某、陈某、李某、李某甲、何某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曹某丁、曹某戊、许某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3份证据与第15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第15号证据无异议,因此被告的第3份证据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9份证据中火车票4张,证明了郴州市至北京往返车费,该车票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9份证据中的转账记录,与被告的第17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汇款时间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被告的第9、17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第16份证据,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但被告带原告去长沙做鉴定,餐费开支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主张餐费开支286元,未明显超过正常餐费开支需求,本院酌情认定餐费开支286元。

根据本院所采信原、被告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2月相识,2009年7月21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日生育女儿曹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9日,原、被告购买了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澳林山庄悦林居5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48.68㎡,房产证号:00040760号),原、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向住房公积金贷款15万元,向资兴市波水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李某3万元,借曹某己1万元。现双方认可该房屋含室内家具、家电,值价40万元。

2011年9月18日,原告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0余万元。2012年5月原告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所花医疗费,绝大部分都由工伤保险中心报账。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为筹集原告医疗费,向资兴市学校借款5万元,向欧某借3000元,陈某借2000元,李某借5000元,李某甲借5000元,何某借4000元,曹某戊借1.5万元,曹某丁借3万元,曹某己借1万元。学校为原告捐款38166.2元,资兴市一中捐款1万元,原告大学同学捐款4万元,原告在车祸中得司机赔偿款2.5万元,以上借款、捐款、赔偿款等合计237166.2元都直接或间接交医院作为预交原告的医疗费。2012年5月28日原告去北京治疗,向曹某丁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去郴州市人民医院动下巴手术,向曹某己借1万元,动手术花9891.6元,被告拿了该手术正式发票,但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或将正式发票退给原告。

原告曹某某发生车祸后,被告曹某某领取了原告曹某某以下款项:2011年11月25日原告到资兴市慈善总会领取救助款1.2万元,2012年1月领取郴州市教育基金会资助款5000元,2012年9月领取了资兴市教育工会向原告曹某某发放郴州市慈善总工会救助款5000元,2012年12月29日,到资兴市学校领取原告曹某某工伤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264651.95元,2013年1月,资兴市教育基金会发放给原告的资助款4000元,2013年9月到资兴学校领取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伤残待遇金)79631元,2013年12月16日,资兴市教育工会向原告曹某某发放中央彩票公益金扶助特困教师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80282.95元。2013年资兴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发给原告职工医疗大病互助金1万元,该款由原告的母亲焦某领取,被告因此扣焦某7500元护理工资。被告领取原告因身体残疾获得的以上各项款后,有如下开支:1、偿还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借款及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开支款,即还资兴学校借款5万元,还曹某戊4000元,曹某丁2万元,廖姬丽5000元,樊某3000元,谢某4000元,曾某2000元,蒋某2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2.69万元,去北京治疗的车费1541,原告到湖南省脑科医院作鉴定,花评定费2100元,检查费640元,租车费1300元,餐费开支286元。为原告在资兴学校的出租房装有线电视开支588元,买空调花2880元,为原告买轮椅、康复器材2500元,支付护理费4.2万元,以上合计170449元;2、还原、被告在被告受伤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1万元,波水信用社贷款本息2.3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92591元,建行贷款4600元,合计130191元。为原告治疗现欠欧某借款3000元、陈某借款2000元、李某借款5000元、李某甲借款5000元、何某借款4000元、曹某戊1.1万元、曹某丁3万元(含2012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曹某己2.5万元(含原告做下巴手术借款1万元),欠原告母亲焦某护理工资7500元,以上合计9.25万元。

原告出事时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60191元(李某3万元、曹某己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92591元、波水信用社2.3万元、建行4600元);有共同住房公积金存款14728元(2014年3月止,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折余款4858元,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折余款9870元)。

2014年1月23日,被告带原告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鉴定,经鉴定,原告曹某某目前法医临床检查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重度智能受损;2、继发性癫痫),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曹某某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曹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资民特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母亲焦某为曹某某的监护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6月6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现每月有工资,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出车祸后,再未回家居住,而是在资兴市学校租房生活,原告完全依靠母亲焦某及请人照顾生活,被告带小孩居住生活在原、被告所购的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澳林山庄。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原告出车祸后,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曹某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现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抚养小孩的能力有限,被告系小学教师,有正常的抚养能力,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不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现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其自身生活有保障,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岁止,并请求一次性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兴市澳林山庄悦林居房屋一套,双方认可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值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的处理,应从方便生活,照顾儿童的原则予以考虑,因被告现带着小孩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在资兴学校租房居住,该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一半差价款为妥。原告出事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存折余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工伤补偿金、残疾赔偿金、工伤医疗费、救助款、捐款、赔偿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以上款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代原告收到以上款项后,除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治疗的相关开支后,所剩余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为治疗原告现所欠借款(被告尚未从原告个人财产中偿还的部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先从原告的个人财产中偿还为妥,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曹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8万元(从2014年12月至2027年11月,每月5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资兴市新区汉宁路澳林山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由被告曹某某补偿原告曹某某差价款20万元;

四、夫妻共同住房公积金存款分割,原告曹某某住房公积金4858元,被告曹某某9870元,合计14728元,原、被告各一半7364元,即各自住房公积金存款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6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160191元(李某3万元、曹某己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92591元、波水信用社2.3万元、建行4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已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偿还130191元(李某1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92591元、波水信用社2.3万元、建行46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65095.5元,尚欠李某2万元、曹某己1万元,合计3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万元;

六、由被告曹某某退还原告曹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应得的个人财产79356.95元(380282.95元-170735元-130191元);

七、原告曹某某因受伤治疗所欠债务9.25万元(欧某0.3万元、陈某0.2万元、李某0.5万元、李某甲0.5万元、何某0.4万元、曹某戊1.1万元、曹某丁3万元、曹某己2.5万元、焦某护理工资0.75万元),由原告曹某某负责偿还79356.95元,尚欠1314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71.5元;

八、原告曹某某2013年12月到郴州市人民医院动下巴手续的发票,由被告曹某某返还给原告曹某某,如被告已到相关单位报销此发票,所报之款应给付原告;

九、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各自的证件归各自所有。

以上二、三、四、五、六相抵,被告曹某某应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68958.45元(该款不含第五项、第七项中原、被告应承担的共同债务3万元及13143元),此款及第八、九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平

审 判 员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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