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寿县某某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25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汉寿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

原告汉寿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诉原告神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神农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饲料款42080元。但在上述调解中未抵销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农公司的玉米款24685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神农公司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玉米款24685元。2014年8月12日,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农公司玉米款24685元,同时确认原告神农公司欠被告胡某某另两笔饲料款5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据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抵销(42080元+5500元-24685元)后,原告神农公司实际欠被告胡某某饲料款22895元。然而,被告胡某某在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实际收款34500元,比在2014年8月12日的法院调解中,被告胡某某自认其从法院执行收款中共收取原告神农公司24500元,多收了原告神农公司10000元。原告神农公司认为,被告胡某某多收取原告神农公司饲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神农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0000元;2、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神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神农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饲料款42080元;

2、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农公司玉米货款24685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神农公司另两笔饲料货款共5500元以及原告神农公司给被告胡某某付款的事实;

3、汉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清单、执行收据复印件6份及委托手续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通过法院执行局多领取执行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神农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应支付利息,且经过法院执行,不会出现多支付执行款的情况。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胡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原告神农公司,要求原告神农公司向其支付饲料款42080元,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出具(2011)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神农公司应向被告胡某某支付饲料款42080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被告胡某某共领取原告神农公司执行款345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神农公司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向其支付玉米款24685元。审理该案时,法院已查明: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神农公司玉米款24685元,原告神农公司共欠被告胡某某饲料款47580元(含前述饲料款42080元和另外两笔饲料款5500元),被告胡某某自认共领取案件执行款24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神农公司玉米款24685元,该笔玉米款以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2011)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神农公司尚欠被告胡某某的饲料款23080元抵扣,抵销后,不足部分,原告神农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的权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自认其已领取执行款24500元,隐瞒其已实际领取执行款34500元的事实,从而与原告神农公司达成抵销债务的调解协议,被告胡某某多领取执行款1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神农公司的财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神农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汉寿县某某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见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利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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