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匡某某、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227)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02046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特一般权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何,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匡某某、文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谢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何,被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订立《室内装修拆除合同》,周某某将常德市人民路步步高超市六楼A栋室内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童某某施工,原告应案外人文某通知,于3月1日与他人一起在该工地做小工,当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劳动时,因一堵三米多高的空心砖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当即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050.22元,由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2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相关赔偿问题两被告相互推诿,协商未果,且两被告均要求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53.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工资16326元、陪护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0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186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情况,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童某某的身份情况;

3、原告暂住证,拟证明原告在多年前一直居住在武陵区皂果路,在城市务工至今;

4、城南派出所2012年3月6日接处警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派出所进行咨询;

5、室内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周某某发包给童某某是非法的,发包必须给有资质的承包方,童某某不具备资质;

6、原告住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2053.22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9、司法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损害和花费检查、鉴定费1400.8元;

10、证人周腊珍、陶克胜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应当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周某某已经将承揽合同交给童某某,原告损害是因为提供给童某某的劳务,与周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室内装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

2、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借支医疗费。

被告童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是本案被告文某某雇请的,而本案中雇佣的受益人是被告周某某,被告匡某某也是承包者,故应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赔偿义务;3、虽然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原告受伤是给被告周某某提供便利,被告童某某出于人道已给付原告一定的医疗费,故被告童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匡某某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匡某某向被告童某某收款的事实;

2、拖渣土收条1份,拟证明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

3、向原告支付医疗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匡某某辩称:匡某某与周某某无任何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承包人,只是童某某的雇佣工,与周某某的身份一样,请求法院驳回对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只负责喊人,不清楚其他事情。

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6、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6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要求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被告童某某、匡某某、文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前一年已在城区务工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6、7、8、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6、7、8、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仅有出租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来赔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订立《室内装修拆除合同》,周某某将常德市人民路步步高超市六楼A栋室内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童某某施工,原告周某某受被告文某某的邀请在被告童某某承包的工地做小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工地劳动时,因砖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7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日;陪护时间:90日;3、需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4、营养给付时间:45日。原告周某某花费检查、鉴定费1400.8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与童某某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童某某申请法院追加匡某某、文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匡某某、文某某并无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匡某某、文某某与原告同为受雇佣人。原告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童某某的雇请在其承包的工作地点做工,原告周某某的工资按天计算。因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由于砖墙倒塌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童某某应当对原告周某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童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童某某辩称:被告匡某某、文某某系工程的分包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童某某没有提供工程分包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周某某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原告周某某因受雇佣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能够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0053.2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2053.22元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4500元:依据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护理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1720.5元:按照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年;4、营养费1350元:按照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计45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334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8372元/年,计算20年,依照参与度为20%;6、精神损失费1000元;7、鉴定费1400.8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合计92712.5元,减去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周某某、童某某应向原告周某某赔偿827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某某82712.5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3.72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周某某、童某某负担1252元,原告周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丁孟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娄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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