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常德市鼎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等293户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79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丁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被上诉人刘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293户村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 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 委托代理人吕舒、曾晓华,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29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丁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 红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由的确定;2、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 是《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还是重新发包;3、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识;4、某村委会村支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已经同意,他们又能否代替村民会议 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5、用益物权的保护问题。

1、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应确定为确认合 同无效纠纷。因为刘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293户农户代表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邓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名为《某村老垱 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无效,所以,无论是原审法院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还是上诉人所称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虽与本案涉及的合同内容相关,但在 有专用案由的情况下,应以专用案由确定。

2、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是《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还是重新发包的 问题。本院认为是重新发包而订立的新的承包合同。理由有:(1)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是邓某某、邓安元二人,而名为《丁家 垸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仅邓某某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变更是狭义的,仅限于合同的客体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 变更;虽然,邓某某二审庭审中陈述邓安元已中途退出,但没有提交邓安元将其享有的老垱湖的部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邓某某的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 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 政府批准”的规定,应推定为邓安元没有转让其承包经营权,《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主体没有变更;(2)《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 (邓某某、邓安元)承包期满后,必须按甲方(某村委会)要求重新承包;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虽签订于2009年,但确定的履行 期限是在《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并从次日开始),期限的变更不符合《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3)邓某某、邓安元取得老垱湖 的承包经营权是因他人转让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由于当事人各方 不能确定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加之《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宜因期限问题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故应推定《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邓某 某、邓安元的承包期限就是原某村村民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3、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及用益物权的保护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虽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内容和与合同内容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准。本案涉及的合同的内容是渔业 承包合同,用于渔业养殖的老垱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范畴,受该法调整;老垱湖的经营权问题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养殖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与养殖规模 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2)、(6)项规 定:养殖证应当载明发包方情况(限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限。渔业法律法规调整的主要是渔业养殖和捕捞,养殖行政许可也仅限于全民所有制水 域、滩涂;是《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设立了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行政许可,又是这一部门规章更明晰了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的 取得并非依据渔业法的规定,相反,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行政许可的期限等内容的确定却需依赖于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上诉人邓某某 持有的养殖使用证的期限就是《老垱湖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

渔业承包合同作为农 村土地承包合同之一种,属用益物权,当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但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普 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上诉人邓某某有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用益物权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识以及对 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的效力确认。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没有经过某村村民会议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 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 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该合同没有经过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人 民政府批准,只涉及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否无效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 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 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 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 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这些程序,包括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必须得到遵守,对违反这些程序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无效。所以,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

5、 某村委会村支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已经同意,他们能否代替村民会议或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从证据的角度看,除邓某某的陈述外,只有当时的支 部书记丁时法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经过了某村村支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同意(追认),出庭作证的村民小组组长丁时圣虽证明17个小组长一起吃过饭,但他 当时并不清楚承包之事。所以,丁时法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即使如丁时法所言,某村村支两委、各村民小组组长同意,也不能代替村民会议或2/3 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 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 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 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 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 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 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 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从上述规定看,村支两委会议不能代替村民会议,村支两委委员和各小组组长组长同意,并不能当然代表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为组长虽由村民小组会议推 选,但并不当然是由村民按户推选的村民代表。所以,上诉人邓某某欲以名为《某村老垱湖顺延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的订立经过了某村村支两委和村民小组 组长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虽存在认 定邓某某初始取得老垱湖的承包经营权时遗漏了邓安元,案由的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法条适用不准确等瑕疵,但上述瑕疵,没有影响 裁判结果的正确,原判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喻译婵

代理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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