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南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78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桂民申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某某号欧景庭园G座某某单元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错误。吴某某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工资或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原审判决认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算错误。2、吴某某的离职不能免除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的义务。因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支付济补偿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没有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劳动者在未满劳动期限情况下提出辞职。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未及时足额向吴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免除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问题。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应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本案中,吴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到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某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即吴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日为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只有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吴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某某公司递交的辞职信显示,吴某某以“本人经过认真思考和思索,感觉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想换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没有涉及某某公司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吴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所致,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吴某某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某某公司不需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所包括的情形,本案吴某某的辞职不属于上述情形之内,二审判决不支持吴某某关于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家杰

审判员  冯 奇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庆科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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