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37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莫某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黄某某于2003年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黄某裔,生于2012年6月13日。黄某裔患有G-6-PD缺乏症,医生意见为:避免引起溶血的药物和食物。除了2013年5月底,李某某将婚生子带到柳州生活半个月之外,婚生子黄某裔自出生至今一直由黄某某的父母照顾。黄某某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均有退休金,且黄某某的父母要求并承诺将继续照顾孙子黄某裔。2004年6月5日黄某某及黄某某的父亲黄某和及黄某某的母亲叶某共同向南宁市永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房,并以黄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兴宁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房的按揭贷款至今未偿还完毕。李某某于2003年考入广西工学院,于2007年毕业。李某某现在广西古岭龙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黄某某于2002年考入广西工学院,于2005年中途退学。黄某某现在广西心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采购经理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双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6月20日李某某向南宁市江南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重要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诉求离婚,法院准许或不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应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原因进行综合分析。2013年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黄某某亦同意,且双方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子黄某裔一直同黄某某及黄某某父母一起生活,且黄某裔患有G-6-PD缺乏症,需要细致入微的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健康明显不利,故婚生子黄某裔由黄某某携带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李某某给付抚养费,但黄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从黄某裔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李某某的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600元较为适宜。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房系黄某某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李某某主张权利,须先另案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有包养情人的行为,故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裔由黄某某携带抚养,李某某从2014年7月份起至黄某裔18周岁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75元,由黄某某承担7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主张小孩的抚养权,当时小孩未满两周岁。本案应当依据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上诉人也没不能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判决婚生子女由上诉人携带抚养。二、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出轨事实和被上诉人与其母亲驱赶上诉人的重要事实,一审没有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证,也没有对上诉入主张的事实进行查实。被上诉人有婚外情,存在严重过错,其低劣的品行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在2013年5月份,上诉人和孩子在柳州娘家生活,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竟然前往上诉人居住地方蛮横无理吵闹,利用非法手段强行将孩子抱走,阻止上诉人与儿子相处。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的极端行为,反映了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性格扭曲,非常不适宜抚养孩子。如果在这种驱赶生母,阻止母子相见,纵容搞婚外恋的家庭环境成长是非常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上诉人经历艰辛的怀胎十月生育小孩,用自己生命和心血抚育着这个小生命,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非但没有体谅上诉人作为一位母亲对孩子的感情,还从生活上、精神上多方面折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一位丈夫应尽婚姻忠诚的责任,在外包养情人,甚至回家联合其母亲驱赶一位作为嗷嗷待哺婴儿的母亲,且在南宁举目无亲的弱女子。一审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将婚生子女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再次严重伤害作为孤立无助的上诉人,已经严重侵犯妇女权益,助长和纵容社会不良风气的发生和蔓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儿子黄某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儿子黄某裔抚养费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房商品房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15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首先,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提起的离婚诉讼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件,相互之间是独立的。本案认定子女的年龄应以本案起诉时的时间为准,即本案起诉时儿子已经满2周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并未规定未满2周岁的子女必须跟母方生活。该意见的立法宗旨是如何处理才对子女的成长更加有利。很显然,从儿子出生到现在已经有两岁半,儿子已经习惯了这样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继续保持现在的生活习惯、方式及环境更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长。相反,除了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来看望过一次儿子外,2013年6月份以来上诉人一直没来看望过儿子,更未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最后,儿子患有G-6-PD缺乏症,需要细致入微的照顾,这一工作职责就落在了被上诉人的父母身上,平时的饮食起居以及医院例常检查都是由被上诉人及父母来照顾完成。在一起生活的那段时间,上诉人对儿子的这一疾病就不上心,分居以后更加是不理不问。综上,一审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讼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商品房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房产,被上诉人只是名义的产权人,从付首付款到现在每个月的按揭,被上诉人未出过一分钱。2004年,被上诉人父母购买前述房产时被上诉人尚是在校学生,无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上还要依仗父母的资助。毕业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被上诉人的工作一直不如意,无能力分担父母的银行还贷,加之儿子出生后生活更加捉襟见肘。购房以来,银行贷款一直都是被上诉人的父母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每个月固定还款。因此,上诉人诉请分割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该房产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析产的情况下直接分割案外人的房产将剥夺了案外人的抗辩权、上诉权。因此本案当中不应、也无权处理该房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更好地保护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二审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婚生小孩黄某裔应由谁携带抚养?2、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对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房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黄某裔一直同黄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且黄某裔患有G-6-PD缺乏症,需要细致入微的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健康明显不利,故一审判决婚生子黄某裔由黄某某携带抚养,有利于黄某裔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黄某裔由其携带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金湾花城×号楼×单元×号房产,因该房产系登记在黄某某及其父母名下的财产,应另案提起析产诉讼,故一审不予处理正确。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李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卢玉梅

审判员 包林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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