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覃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壮族,住广西某某瑶族自治县。

原告覃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壮族,住广西某某瑶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

被告覃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覃某甲与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江龙、黄卫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覃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覃某丙与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被告覃某乙。覃某丙于2008年2月18日突发脑溢血,于2012年3月22日医治无效去世。覃某丙于2006年购买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筹建市场运作房,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提出退房申请,该公司当日将81741.59元退还给被告林某某,该款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占有,未将该款分配给二原告。另外,覃某丙生前与被告林某某共有位于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38号2栋2单元101号房(价值216760元)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价值743581元)。覃某丙去世后,财产均由被告占有。现二原告要求:1、被告林某某将覃某丙原单位退回的建房集资款81741.59元中的20435.4元分配给二原告;2、位于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38号2栋2单元101号房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补偿二原告240085.2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覃某乙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覃某丙死亡时遗产为位于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38号2栋2单元101号房。被告林某某确实将集资款81741.59元申请退回,但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加之治病需要花费,孩子上学需要花费,该款已花费完毕。诉争商铺已转让给第三人,且已过户。转让商铺的款用于偿还借款及日常开支,已花费完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覃某丙与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即被告覃某乙。2008年2月18日覃某丙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2日经医治无效去世。覃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大部分费用由覃某丙原单位(广西公路桥梁总公司)支付。2009年2月12日,(2009)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覃某甲为覃某丙的监护人。2011年9月16日,(2009)江民特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改定被告林某某为覃某丙的监护人。

另查明,1993年覃某丙与被告林某某向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购买了房改出售成本价房,即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38号2栋2单元101号房,该房于2004年9月15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01461277),该房登记在覃某丙名下。2004年10月26日,覃某丙与被告林某某向南宁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一间,并以覃某丙的名义向交通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8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交通银行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53037.54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某某以覃某丙的名义向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要求退出覃某丙曾参加该公司2006年筹建的市场运作房。申请当日,该公司将81741.59元房款退还给被告林某某。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本院受理了覃某丙(原告覃某甲为监护人)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覃某丙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信达友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38号2栋2单元101号房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2009年7月23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与商铺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16760元及743581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以500000元出售给陆杰芬与陈俊安,并将商铺过户到肖富群名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2)大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09)江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1)江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南宁市房地产查档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覃某丙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且被继承人覃某丙与被告林某某的共有财产一直由被告林某某占有使用,原告无从知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不超过20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覃某丙的遗产。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覃某丙生病住院后,一切的家庭负担均落在被告林某某身上,2008年8月21日被告林某某要求退出覃某丙曾参加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2006年筹建的市场运作房款81741.59元,被告林某某作为覃某丙的监护人和财产共有人有权管理、处分共有财产,系对其家庭生活作出安排的权利主张。原告要求继承退房款81741.59元,但被告陈述此款已花费完,不存在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某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西关路1号裕丰大厦一层22号商铺以50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且已过户。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无效行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作为覃某丙的监护人和财产共有人有权管理、处分商铺,系对其家庭生活作出安排的权利主张。但被告辩称转让商铺的款已花费完了。对如此大笔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割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南宁市信达友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有权分得的财产为179190元【(216760元+500000)÷2÷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宁市某某区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邕房权证字第01461***号)归被告林某某、覃某乙所有;

二、被告林某某、覃某乙补偿原告覃某某、覃某甲179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7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兴霞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海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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