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947)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来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被上诉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墙体彩绘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象州县水晶中心幼儿园墙体彩绘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绘制面积85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绘制时间8天。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后,被告应在4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彩绘工程款30%向原告支付定金9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由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也将工程款从被告在农行的个人账户转入原告在农行的个人账户上。接着原、被告又口头协商,被告又将在象州县内的马坪中心校幼儿园、龙兴幼儿园、石鼓幼儿园、水晶中心校幼儿园、马旦幼儿园、罗秀中心校幼儿园等二十个中心校幼儿园的墙体彩绘工程交由原告组织劳务施工,经原告两个多月的施工,将所有彩绘工程均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现场实际测算验收合格后,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兹象州县幼儿园绘画工程量面积479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平方大概4790平方米,如有实际变动,再算实际平方,已经付给季某某7900元,剩余等结完余款打进季某某账号,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邓某某。按照欠条计算总工程款为167650元,减去已支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650元未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墙体彩绘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在墙彩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邓某某验收结算写给原告欠条,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7650元属实,之后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67650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7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所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委托单位的证明,也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只有被告签名,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的特征和要件。因此,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相符。遂判决:被告邓某某应付给原告季某某墙体彩绘工程款6765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表明是代表“惠州市亚马文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因急于取得凭证,索要了未及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导致未能完善合同细节,虽然如此也不能否认上诉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惠州市亚马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象州县水晶中心幼儿园《墙体彩绘工程合同书》履行完毕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上诉人邓永杰将其承揽的象州县内二十个中心校幼儿园的墙体彩绘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季某某进行劳务施工,经验收结算后,上诉人邓某某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季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季某某工程款6765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邓某某也未予以否认。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授权委托文书予以证实,“惠州市亚马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给予确认。邓某某虽声称其在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合同前已表明身份,但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论是签字、付款还是书写欠条,都是上诉人邓某某个人签署名字。因此,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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