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148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京明,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时许,农某某驾驶桂A92709重型罐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及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大道长凯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1mg/100ml)驾驶桂ATF39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科沿星光大道快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于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未能靠右行驶,加之农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掉头转弯,导致桂ATF390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桂A92709重型罐式货车右侧尾部后车轮位置发生碰撞,造成李科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2年11月12日,农某某支付被害人李科家属2万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及商业保险单(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警情详情打印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ATF390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桂A92709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韦某甲、农某某、陈某乙、韦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无证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违规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处罚时均酌情考量。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虹良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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