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31阅读量:(41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初字第82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巫某某。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融水县四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城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黄某某、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余东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越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萧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巫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易某某、黄某某两夫妻位于某某县某某镇丽光路48号自建楼房安装楼顶雨棚。被告陈某某雇请陈秋杰、陈太坤(陈某某父亲)负责安装。当天约14时,陈秋杰、陈太坤二人在易某某、黄某某夫妇楼房三楼用尼龙绳从地上吊装不锈钢管上楼时,与楼房前面运行中10KV县城II线独家村支线距离不足引起导线对不锈钢放电,导致陈秋杰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夫妇雇请陈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人员进行施工,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在事故现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对高压线设置安全标志,也未按《供电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标明供电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未能对附近作业的陈某某雇请的人员给予充分的提醒和警示。因此,也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88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313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88000元,还应付4088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66100元,共计为450045元,其他诉请不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秋杰因触电死亡;2、村委开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陈秋杰生前在城镇居住;3、户口本,证明死者陈秋杰生前居住在广西某某县某某镇东街38号,是居民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4、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陈秋杰因触电死亡,生前是城镇居民;5、某某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镇“12.23”触电事件的调查报告》,证明陈某某雇佣陈秋杰为易某某、黄某某安装楼顶雨棚施工作业中陈秋杰因触电死亡;6、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陈秋杰家属部分经济损失;7、照片,证明某某供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高压电警示标识并注明供电设施保护的范围;8、工商局的证明,证明陈某某至今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不适用工伤,适用雇佣关系进行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秋杰触电死亡系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其直接死因是高压电击伤死亡,本人作为用工方不存在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本案的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偿本人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具体理由表现在:一、陈秋杰系高压电击伤身亡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免责的事由。二、陈秋杰死亡与正常雨棚安装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因雨棚倒塌或搭棚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损害直接造成陈秋杰死亡。三、本人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事先由本人垫付给死者的款项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有不属实和不当之处,超过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本人已经垫付150000元而不是88000元,因为保险金62000元的赔偿是属于本人为其投保后取得的利益,是本人转嫁赔偿风险由保险公司代赔;死者陈秋杰在施工操作中应有不尽谨慎义务的一定过失,因其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少各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易某某、黄某某辩称,一、其与陈某某因安装楼顶雨棚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二、陈某某与陈秋杰、陈太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三、陈某某与其达成安装口头协议时,双方明确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施工,但2013年12月23日其不在家,外出劳动的情况下,陈某某通过其他人取得房子的钥匙,陈某某跟易素为要钥匙讲安装雨棚的材料无地方堆放,要把材料放在其家里,易某某、黄某某当天不在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在开庭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在楼顶上建雨棚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属于违章建设,由此引发了该事故。被告陈某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资质,二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为此供电公司提交报告,要求安全部门处理;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及死者陈秋杰本人都有过错,明知是违法行为还是参与;三、本案发生电击是肯定的,但是不能认定陈秋杰是高压电直接电击死亡,陈秋杰的死亡原因不明,死者与另一个施工人员同时拿不锈钢管,但是另一个没有死亡,应有法医鉴定结论和有关证明;四、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超过计算标准;五、在该事故中供电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丽光路2号台区(独家村台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路线建设合格;2、用电检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测量线路对楼房的距离现场照片,证明线路对楼房安全距离是符合规程标准要求。3、相关的证人证言、派出所的问话笔录,证明陈太坤当时和死者一起拉,一起被伤到,两人一起拉的过程中,松开手的时候陈秋杰还喊陈太坤放手,不能证明是陈秋杰是直接触电死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4、证据6-7的真实性、证明事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易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某某供电公司对被告易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对调查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意见,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某某有装潢的点,但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办理登记;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他们是该施工工程的业主发包方有异议;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学证明书只证明发生了电击伤,但是不能证明是电击死亡。关于户口问题,原告证明陈秋杰是居民,但户口上注明死者职业是粮农。原告对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为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在相应区域内设置标识,设置标识不符合标准;对证据3只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验收过程合格不等于案发时供电公司尽到谨慎的义务,以及高压设施符合法定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陈秋杰确实是因触电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已证明陈秋杰因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所作的《关于某某镇“12.23”触电事件的调查报告》也证明陈秋杰系在施工中触电死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证明陈秋杰是城镇户口提出异议,陈秋杰生前居住在广西某某县某某镇东街38号,户口本上登记其是居民户口。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被告陈文武、被告易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某某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镇“12.23”触电事件的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调查是当时作出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事故结论责任划分只是供电公司的单方结论,对此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结论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另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某供电公司对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早已竣工,使用多年,该份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使用;证据2是对现场的勘查以及测量的照片,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询问笔录是公安派出所对事发经过的询问,是从派出所复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新民路租有一门面从事房屋门、窗框、不锈钢防盗网、挡雨棚等房屋装潢生意,其请工人陈秋杰为其工作。2013年12月份被告陈某某经与被告易某某达成帮易某某安装楼顶雨棚的协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完工后结算付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3日陈某某带领工人陈秋杰、陈太坤(陈某某父亲)用车拉材料到易某某、黄某某家,当时易某某、黄某某不在家,外出劳动。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易某某,后易某某安排其弟易学团用钥匙开门给陈某某等人做工。当天约14时,陈秋杰、陈太坤二人在易某某、黄某某夫妇楼房三楼用尼龙绳从地上吊装不锈钢管上楼时,与运行中10KV县城II线独家村支线距离不足引起导线对不锈钢放电,导致陈秋杰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陈秋杰父亲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88000元为陈某某自筹款,62000元为陈某某为陈秋杰购买的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后支付。

另查明,陈秋杰为陈某某、巫某某夫妇所生儿子;易某某、黄某某为夫妻关系,其所住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户名为其儿子易亿的名字。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各自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陈秋杰作为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工人,在为被告易某某、黄某某的楼房搭建雨棚的过程中触电身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陈秋杰系陈武雇请的工人,在做工过程中受陈某某的安排、指挥、管理和监督,他们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黄某某作为房主,在施工期间,在本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安排他人为陈某某开门搬运材料,其明知自己的房屋紧邻高压线仅2米左右,没有提醒作业的工人,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对造成陈秋杰在施工中触电身亡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秋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邻近高压线附近工作,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造成自身的伤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某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未尽到巡护、警示义务,监管不力,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决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黄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陈秋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的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3、误工费475.68元(3人×2天×79.28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0元;合计464145.6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5658.27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原告35658.27元;被告易某某、黄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829.14元;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2829.14元。对于陈某某从保险公司所领取的陈秋杰的保险赔款,因投保人陈某某已和陈秋杰家属就此款达成了一致意见,陈秋杰家属已同意此保险利益作为陈某某的赔偿款,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再请求从陈某某的赔偿中扣除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再赔偿原告陈某某、巫某某经济损失35658.27元;

二、被告易某某、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巫某某经济损失92829.14元;

三、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巫某某经济损失92829.14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巫某某负担125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45元,被告易某某、黄某某

负担1060元,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0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东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雷 越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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