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458)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融水执字第146号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男,某某年生,壮族,居民,现住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韦某某,男,某某年生,壮族,农民,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0563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融水县永乐乡北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执行人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50563元,被执行人韦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书面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国社

审 判 员  龙 江

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凤绍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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