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2555)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某,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东街商业楼B栋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作出(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柏树义、杨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房开公司经宋文明的介绍,于2006年5月29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1.1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以下简称甲方)向某某房开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转让的宗地位于柳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内,总面积为30.67亩,宗地编号为1334045000,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国用(99公)字第03397号,现为工业用地。……二、2.1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甲方向乙方转让该宗地全部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的价款,该价款包括甲方厂房搬迁费用。2.2土地用途变更费用:办理该宗地土地使用证中的用途变更登记为商业、住宅用地费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土地用途变更费用二项合计2800万元,即2800万元价款是本合同项下宗地之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乙方名下、该宗地用途登记为商业、住宅用地、该宗地上甲方全厂搬迁完毕状态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的总价款。……六、6.1乙方按以下期限、方式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转让款。6.1.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人民币1300万元给甲方。6.1.2在办理该宗地变更为商业和住宅用途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时,由乙方转款交纳。6.1.3在地块变更为商业和住宅用途并把该地块完整交给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总价款2800万元扣除以上二项费用后全部付给甲方。……”。2006年6月12日,某某房开公司又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在转让标的物上的约定与2006年5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但对土地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不同的约定:“三、土地转让价款:甲方向乙方转让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1300万元。以上价格不包括土地交易契税以及土地交易发生的交易手续费,土地交易契税以及土地交易发生的交易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五、转让款支付方式:乙方按以下方式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付人民币300万元定金给甲方。2、在地块变更为乙方名下并把该地块完整交给乙方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余下款项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2006年6月18日,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已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柳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总面积为30.67亩的宗地,土地转让价款(含土地用途变更费用)为2800万元。由于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乙方同意给予补偿,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1、乙方同意补偿甲方费用500万元,即土地转让价款变更为3300万元,该价款是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乙方名下,该宗地用途登记为商业、住宅用地及甲方全厂搬迁完毕状态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所补偿的费用在2006年8月31日全部付清。……”。

2006年12月15日,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涉案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0940827元。后某某房开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1300万元,于2006年12月11日向柳州市财政局支付了20940827元,共计33940827元。

2006年8月29日,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某某房开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2006年5月29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不合理的将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恒生公司合作时所产生的纠纷及风险转嫁到甲方,所以甲方不愿意承担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恒生公司合作时所产生的纠纷及风险,现由于本协议宋文明(以下简称乙方)主动承担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恒生公司合作时所产生的纠纷及风险,且同意对甲方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和风险进行担保,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条款:……6、甲方于鱼峰PVC地块所有手续完整,不产生任何纠纷,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3个月内陆续将人民币920万元支付给乙方。7、甲方于2006年6月18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中的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甲方不预支付,若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向甲方追索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应由本协议乙方(担保方)承担此费用,且从本协议第六款中920万元给乙方中扣除。……”。后宋文明于2006年10月17日向某某房开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我履行和某某房开公司的担保协议中的义务时(即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市鱼峰PVC门窗厂履行和某某房开公司的补充协议中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时,则由宋文明承担欠某某房开公司230万元整的债务,延期归还不超过2006年12月30日”,同日,宋文明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房开公司人民币230万元整,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宋文明”。庭审时宋某某与某某房开公司均认可双方经协商,《承诺书》中所提到的230万元债务是由《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宋某某需承担的500万元款项变更而来。现宋某某与某某房开公司对该230万元款项的支付协商未果,某某房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归还欠款230万元;2、判令宋某某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197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0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l8日,以后利息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宋某某承担。

另查明,宋文明于2011年11月8日更名为宋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涉案的当事人宋某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借据》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在庭审时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第七条是否合法有效;二、宋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欠款;三、某某房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宋某某与某某房开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第七条约定:“甲方(某某房开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中的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甲方(某某房开公司)不预支付,若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向甲方(某某房开公司)追索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应由本协议乙方(担保方宋某某)承担此费用,且从本协议第6款中920万元给乙方(担保方宋某某)中扣除”。宋某某主张因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对500万元的支付签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某某房开公司要求宋某某强迫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返还500万元是无效的,且某某房开公司要求宋某某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索要500万元亦是无效的,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但纵观《担保协议》的内容,是宋某某在清楚明知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后,自愿为某某房开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所作的约定,宋某某认为其无效,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辩称不能成立。该条款是宋某某和金宇房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0月17日,宋某某签下的《承诺书》,明确宋某某承担欠某某房开公司23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2006年8月29日《担保协议》及2006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也明确了宋某某履行义务的时间。《担保协议》第七条也约定了宋某某应承担对某某房开公司欠款500万元的条件。

第二,因《担保协议》第七条内容是宋某某承担对某某房开公司欠款230万元的条件,该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决定宋某某是否需要履行支付相应欠款的合同义务。而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对《担保协议》第七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某某房开公司主张只要某某房开公司已经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了500万元款项,无论该笔款项是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还是柳州市财政局,宋某某就应当承担500万元中的230万元款项。宋某某则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当金宇房开公司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实际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超过1300万元,且多支付的款项达到500万元整时,宋某某才承担500万元中的230万元款项。

对《担保协议》第七条的理解,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担保协议》第七条指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上下文,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对金宇房开公司需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的原因及其性质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于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某某房开公司同意补偿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50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由2800万元变更为3300万元”。依据2006年5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原约定的2800万元的土地转让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和土地用途变更费用两项。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另行增加补偿500万元费用是因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某某房开公司所需交纳的土地变性费用,对此,某某房开公司和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均予以认可。其次,既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的500万元性质是涉案的土地用途变更费用,某某房开公司和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对该笔款项是交纳给相关国家机关是清楚的,而依据宋某某签署的《担保协议》,宋某某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介绍人,在自愿为金宇房开公司承担风险并签订《担保协议》及《承诺书》时,也理应知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增加补偿的500万元的性质。故宋某某应当清楚该款项的用途,其辩称该款应当是直接由某某房开公司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不符合本案各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担保协议》第七条应理解为当金宇房开公司按照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土地变性费用,且某某房开公司共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超过2800万元达到3300万元时,宋某某承担多支付的500万元中的230万元。

第三,某某房开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为购买涉案土地,共计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土地出让金33940827元,比原约定的2800万元多出500余万元,符合各方的合同约定的增加支付500万元给相关国家机关的事实,故宋某某承担支付某某房开公司230万元款项的条件已成就。

第四,宋某某书写《承诺书》当日,亦向某某房开公司出具《借据》,以另外一种形式再次对宋某某需要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进行了确认,表明宋某某对某某房开公司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向相关的国家机关支付多出的500万元土地变性费用是清楚知晓的,并自愿为某某房开公司承担多支付的500万元中的230万元。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宋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某某房开公司230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房开公司诉请要求宋某某支付230万元欠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宋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出具《借据》,确认尚欠某某房开公司230万元款项,并约定月息2%,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宋某某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某某房开公司依此约定向宋某某主张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每月2%的利息,以后利息另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向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其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024元(原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宋某某承担230万的前提条件,错误解释合同,导致错误认定宋某某承担230万元的前提已经成就。(一)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一直承认上诉人宋某某承担230万元的前提条件就是某某房开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多支付了500万元。某某房开公司在2008年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且在某某房开公司于2010年1月7提交给城中区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承认了双方约定的前提条件。(二)《承诺书》与《担保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都清楚表明了宋某某担保、承诺的范围。(三)一审判决超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限扩张解释合同,应予纠正。《担保协议》和《承诺书》约定宋某某承担23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1、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向某某房开公司追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500万元;2、某某房开公司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了500万元;3、追索及支付的依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但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宋某某“理应知晓”5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不管某某房开公司是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还是相关国家机关支付,宋某某都愿意承担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逻辑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审理遗漏认定重要事实,没有对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双方真实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说理和定性,导致案件事实严重不清。1、本案中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签订于2006年5月29日,一份签订于2006年6月12日,一审判决只对签订于2006年6月18日转让款项为3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说理和认定,而对双方签订并真实履行的在柳州市国土局档案中心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进行正面、直接的认定。2、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是常规的土地交易,不需要经过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和招、拍、挂流程,直接由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转让,这一转让并不涉及让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用地的出让金问题,宋某某也仅仅是就此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的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信守转让合同价格的交易行为进行担保。某某房开公司在购买土地后,再将该地块变性为商业出让用地,是其自行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发生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与宋某某和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都没有关联。(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担保协议》与某某房开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间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的合同事实,即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所提及的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某某房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分别是2006年5月29日和2006年6月18日,显然与《担保协议》约定要求宋某某担保交易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同一份协议。一审判决混淆了这两份日期明显不一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将宋某某的担保责任强加到2006年5月29日、6月18日某某房开公司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去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不严谨,遗漏某某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的逻辑错误。(1)《担保协议》第6条约定,如果存在500万元差价,某某房开公司有权从支付给宋某某的920万元费用中扣除,但某某公司直至2006年12月都一直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宋某某支付款项或代宋某某支付款项,由此可见某某房开公司关于宋某某写下借据的主张不成立。(2)某某房开公司在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述“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无故变卦,要求增加500万元土地转让款”,但在一审法院向证人韦某调查取证时却称这500万元是某某公司多交出的土地出让金,这两个事实明显不相符合。(3)某某房开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支付全部款项是34835549.66元,该数字不是某某公司所提交的任何一份合同及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三、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作为诉讼主体,由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缺席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对某某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采信了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由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房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与证人韦某的证言相互矛盾。2、对某某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3、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真实,其追加50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4、韦某的证人证言与罗某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入。罗林明确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只收到13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至于多增加的500万元是否由某某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不知情。韦某却称500万元土地款差价是某某公司用于交纳了政府的土地转让金。只有将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追加到本案中来,才能查明涉案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以及履行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5、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法院对韦某调查证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未认可韦某在笔录中所述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对某某房开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宋某某不是合同主体,根本没有资格对合同效力、履行情况进行反驳,在合同主体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照某某房开公司单方所述以及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韦某的笔录即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审查的规定。五、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借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该《借据》存在诸多疑问,应当认定某某房开公司没有完成《借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某某房开公司两次起诉上诉人宋某某,都是以借据作为单一证据为由进行诉讼,但是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借贷资金作为借据的支持。宋某某否认写过借据,在此情况下,借据的真实性应当由某某房开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借据的真实性从常识判断是假的,理由为:1、借据上摁的指纹明显没有纹路,纹与纹之间界限模糊,与宋某某真实的指纹存在差异。2、出具借据的时间宋某某应为某某房开公司的债权人,逻辑上不可能出具借条。3、2006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仍在履行代宋某某退还1200万元给柳州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陈永强、韦振年的义务,如果上诉人宋某某欠某某房开公司的款项,某某公司会先扣下230万元进行抵销。(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担保协议》和《承诺书》,不能直接依照《借据》判决。六、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23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月息2%的利息严重过高,依法就予改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的性质实际是合同的违约金,依照一审判决,违约金已差不多相当于合同金额的两倍,严重过高,请求调整。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认定案件基本证据和事实,遗漏审查和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没有依职权通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对一方参加诉讼,在没有审理主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下,直接审理从合同的担保责任,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本案诉讼;3、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请求法院责令某某房开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将借条送交广西区外的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通过上诉人宋某某的介绍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含土地变性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开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该地块的变性费用共计3394082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近600万元。因上诉人宋某某在本次居间介绍中收取了某某房开公司1700万的介绍费用。为此,上诉人宋文杰同意由其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协调,让其将超出价款中的500万元返还给某某房开公司,倘若不成,由其承担500万元中的230万元,并与某某房开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据》给某某房开公司收执。《借据》中的230万元是基于上述事项转化而来的,该债务虽不是以现金借款方式形成,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行为后果。本案债务是上诉人宋某某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我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230万元的债务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二、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捺印,《借据》是伪造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据》、《承诺书》及《担保协议》中的签字均是上诉人宋某某亲笔所写,《借据》、《承诺书》加盖了上诉人宋某某的手印,内容客观真实。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宋某某多次提出司法鉴定,又无故撤回,故上诉人宋某某称《借据》不是其本人所写、捺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借据》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月息2%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逾期还款月息按2%计算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上诉人宋某某认为逾期还款利息过高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作为诉讼参与人问题,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便于法庭正确适用法律,但本案事实清楚,原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向法庭作出证词,案件事实清楚,且该厂已经倒闭,不存在追加主体,也没有追加的必要性,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某房开公司股东张远荣、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

上诉人宋某某对本院对韦某、张远荣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对本院对韦某、张远荣的询问笔录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宋某某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韦某、张远荣、宋某某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宋某某对韦某、张远荣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对宋某某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上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结合本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第13页倒数第三行“又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有误,应为“又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对韦某及张远荣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某某房开公司没有签订《担保协议》中所提及的2006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宋某某认为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某某房开公司只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即2006年8月28日的补充协议,其没有见过2006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各方均认可某某房开公司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为1300万元。某某房开公司的张远荣及宋某某均认为案涉承诺书中所写明的230万元款项系根据某某房开公司应支付给宋文的中介费、《担保协议》所涉及的500万元款项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费用往来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宋某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诉讼?3、宋某某是否应当给付230万元款项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向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关于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之间真实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问题。

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6月12日提交国土资源管理局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认为,其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履行的是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6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为转让土地与某某房产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即2006年5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月1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虽然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出现了“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表述,但无论是某某房开公司还是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均否认双方签订过该份合同,宋某某认为存在该份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合同是否存在无法认定。因涉及宋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的《担保协议》第7条仅仅提及到2006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并未将8月28日的补充协议作为宋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仅对有证据证明的三份合同进行分析认定。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某某房产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以上三份合同,其中6月1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300万元,在过户手续完成且交付土地后5个工作日内付完余款,该份合同提交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5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1300万元,办理土地证变更为商业和住宅用途后补交土地出让金时由某某房开公司交纳。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3300万元。虽然三份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表面形式并不相同,但6月1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1300万元转让款为某某房开公司需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而5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除了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1300万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外还包括了需向政府交纳的土地用途变更费用,即为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某某房开公司名下的全部包干费用。6月18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表述由于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转让总价款变更为3300万元。在实际履行中,在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二日即6月20日,某某房开公司一次性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了1300万元款项,除此之外,某某房开公司按照6月18日合同的约定除了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还向政府部门交纳了20940827元的相关费用。据此,从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及履行过程来看,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真实履行的是5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仅是提交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6月12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成立。

2、关于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担保的是某某公司应多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的500万元土地转让款,现某某公司并未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多支付500万元款项,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亦未向某某房开公司追索该款,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条件未能成就。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认为,某某房开公司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购买土地实际多支付了近600万元款项,宋某某同意由其协调让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退回500万元,否则由其承担责任,即其担保的是土地转让总价款增加的500万元而非多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5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其中第7条的内容涉及到本案宋某某应当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该条约定:“甲方于2006年6月18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中的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预支付,若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向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土地价值差额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应由本协议乙方(担保方)承担此费用,且从本协议第六款中玖佰贰拾万元给乙方(宋文明)中扣除”,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宋某某产生本案款项支付责任的原因在于某某房开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与5月2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了土地转让款差额500万元。而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土地用途变更政策的改变及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费用的增加而由某某房开公司给予补偿500万元,此亦表明增加的500万元并非应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土地转让款而是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变性费用。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担保的500万元应是支付给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款项,与约定不符,该主张不成立。《担保协议》约定某某房开公司不预支付该500万元款项,在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追索时由宋某某负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某房开公司直接向柳州市财政局支付了相关费用共20940827元,加上其向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的1300万元,比5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多支付了5940827元,虽然多增加的5940827元款项最终交付方式由某某房开公司向政府部门直接交纳而没有由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支付之后再向某某房开公司追索,但《担保协议》确定宋某某承担责任的大前提即为根据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某某房开公司需多支付500万元的款项,在某某房开公司多支付土地转让款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宋某某的付款责任不应因实际履行过程中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先付款再追索还是某某房开公司直接付款而产生影响,故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未追索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亦不成立。虽然某某房开公司最终实际多交纳的数额为5940827元而非500万元,但因签订《担保协议》及6月18日补充协议之时,某某房开公司并未实际向政府交纳费用,500万元的费用仅为双方应对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估计费用,向政府最终交纳费用超出或少于该费用均是符合情理的,该多出的费用应由某某房开公司还是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承担属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宋某某对500万元差价的担保责任,宋某某的担保责任范围仅为500万元。《担保协议》还约定宋某某应付的款项从该协议第六款中给宋某某的玖佰贰拾万元中扣除,某某房开公司称约定的扣除并非真正需要从应付给宋某某的款项中实际扣除而是以抵扣的方式计算宋某某实际应付的款项,且双方均认可宋某某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230万元的付款数额即系根据某某房开公司应支付给宋某某的中介费与本案所涉的500万元担保责任与其他费用抵扣折算而来,故某某房开公司称并不需要实际扣除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况且,即使将该扣除约定理解为应从支付给宋某某的款项中实际扣除,但并没有约定如不实际扣除则宋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该扣除约定系某某房开公司享有的权利,某某房开公司未能行使该权利并不当然致使宋某某付款义务的免除,上诉人宋文杰认为某某房开公司没有从其付款中扣除,故其不可能欠款的主张不成立。据上,根据《担保协议》约定,某某房开公司已多交纳土地转让款500万元,宋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宋某某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与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涉及到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与某某房开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证据,应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本案诉讼查明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认为,其已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向法庭陈述意见,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没必要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某某房开公司根据其与宋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诉请宋某某给付款项的合同纠纷,《担保协议》签订的双方为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并非《担保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对案件争议的款项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担保协议》中提及了某某房开公司于6月18日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本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但在本案诉讼中,某某房开公司提交了包括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其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三份合同,而且一审法院及本院亦就某某房开公司与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对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进行了询问及核实,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已无必要,故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本案必须追加柳州鱼峰PVC型材门窗厂参加诉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宋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款项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230万元款项,而即使应支付,也不应按虚假《借据》中每月2%利率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房开公司认为,宋某某应向其支付230万元的款项且应按《借据》约定的2%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宋某某在符合条件时应当向某某房开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款项的担保责任。之后,双方经对账核算,将某某房开公司应当支付给宋某某的中介费与宋某某应当承担的500万元差额款的支付责任及双方存在的其他费用关系进行折算抵扣,计算出宋某某应当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30万元,2006年10月17日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应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款项230万元,且约定延期归还不超过2006年12月30日。该《担保协议》与《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前已述及,《担保协议》约定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承诺书》约定宋某某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即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亦早已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宋某某除了应当向某某房开公司承担支付230万元款项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并非某某房开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案件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亦不存在2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某某房开公司并没有实际向宋某某出借230万元款项,宋某某出具的《借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真实的法律关系发生,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亦不能作为宋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宋某某逾期未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在《借据》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违约金有误。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其不应按《借据》约定的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担保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宋某某向某某房开公司支付23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时间亦已届至,宋某某逾期未支付款项,除了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外,还应向某某房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宋某某按没有真实借款关系的《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0)柳市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项为:宋某某向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万元及其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8元(上诉人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  柏树义

代理审判员  杨 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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