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58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官宝,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官宝,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李永义婚后生育九个子女: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永义于1996年4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0年4月18日,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赠予协议》,约定将上游路车渡区64-1号、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做如下分配:将上游路车渡区64-1号赠予大女儿李某某、二女儿李某某、三女儿李某某、四女儿李某某、五女儿李某某,他们需放弃红桥路三区1号房子分配。将红桥路三区1号赠予六女儿李某某、七女儿李某某、八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李某某为房主,他们四人需放弃上游路车渡区64-1号房子分配。红桥路三区1号共分五份(本人陈某某、六女儿李某某、七女儿李某某、八女儿李某某和儿子李某某各一份,本人陈某某死亡后持有的这份再次赠予儿子李某某)。2010年5月14日,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位于柳州市上游路车渡区64-1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上述子女,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到柳州市公证处就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7月1日,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柳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永义位于柳州市上游路车渡区64-1号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上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永义的遗产份额由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继承。2010年7月22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办理了柳州市上游路车渡区64-1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由上述子女共同共有。

2010年9月16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红桥三区1号目前已由李某某和李某某全额出资建成,本人同意由她们领取从2010年9月到2016年9月的房租(A栋、B栋及小院6间平房,不包括路边的6间门面),这期间李某某、李某某承诺每月付1000元现金给本人。……立字人:陈某某、李某某2010年9月16日。A栋系老屋,B栋系新建的四层楼外加地下室和小院六间平房(其中三间为门面),小院6个平间为旧猪栏地皮。”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亦在该协议书的见证人一栏署名。2010年6月23日,李某某(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红桥路三区1号新建小楼一栋(共三层,含六个套间和地下室,顶楼归甲方使用)、院子内的三间平房、一间约50平方米的车库、新建小楼侧面的两间新建门面、小楼旁边全部的院子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月租金为4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月租金为4800元。2010年8月3日,李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位于柳州市红桥路三区1号原老屋的二楼、三楼、顶楼的十个套间、位于大门左侧的一间新门面、进大门后一楼左侧的一个套间出租给何某某,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的月租为35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月租为4500元。2011年11月4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位于柳州市红桥三区1号一楼老厨房出租给陈某某,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月租300元。

庭审中,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柳州市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记载的“砖混二层”是现在进大门左边的老厨房,改建前只有一层楼,后李某某在该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楼,现老厨房共有三层楼;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认可记载的“砖混一层”为现在的A栋,A栋原有地下室及地上三层楼,李某某述称其加建了A栋的第四层,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只加建了半层和到四楼的天面;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认可记载的“地基”原来没有建筑物,后李某某出资修建了连地下室共五层楼的B栋楼,记载的“土木”原为猪栏,现由李某某改建为三间门面及三间平房。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房屋赠予协议》中分割的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包括现有的A、B栋、老厨房及三间平房、三间门面;均认可A栋、B栋、老厨房及三间平房、三间门面的原建筑物有宅基地使用证、无批建手续,改建和加建的部分也未取得批建手续。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认可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都实际得到了履行,从2012年2月开始由陈某某收取租金。李某某、李某某陈述称陈某某擅自收取的本案讼争房屋的A栋、B栋及小院六间房屋的每月租金共计为8400元。一审法院于庭审后分别向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制作谈话笔录,李某某表示李某某现已申请到另外的宅基地;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对柳州市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无继承权;李某某表示其现未申请到宅基地,并且土地局已停止办理该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制作谈话笔录,陈某某表示其在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的份额系在其去世后赠与李某某;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按月租4800元收取马某某的租金。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按每月租金5100元收取原马某某承租部分的租金,2013年12月的租金还没有收。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按每月租金3200元收取何某某的租金,和他的租赁合同就到2012年9月止。从2012年10月开始对原来何某某承租的地方收租,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11月大概共收取租金26600元,2013年10、11月平均每月收取租金1900元,2013年12月的租金还没有收取。从2012年2月至4月收陈某某两个月租金,每月租金3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共收取原陈某某承租部分10个月的租金,共3000元,2013年12月的租金还没有收取。李某某、李某某对此表示马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租金从2012年2月份开始均由陈某某收取。2013年9月份之前马某某的月租金是4900元而不是陈某某称述的4800元,对陈某某述称从2013年10月至11月对原来马某某承租的地方按月租5100元收取没有意见。认可何某某每月租金是3200元。对陈某某述称和何某某的租赁合同到2012年9月份就终止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何某某租到2013年9月止,之后的租金陈某某至少也是按每月3200元收取。对陈某某称述的关于收取陈某某的租金600元及之后对陈某某原来承租地方收取的租金3000元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陈某某向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李某某、李某某从签订协议书之时直至2013年1月时,每月向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李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租金收益系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房屋,但因双方约定的房屋占用费是用于冲抵李某某、李某某建设该房产的出资,则在该房屋的权属尚未明确之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6年9月前由李某某、李某某就该房屋进行使用并收益。虽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无相关产权证明,但因双方就该房产已经实际收取了房屋占用费,行使了使用收益的权利,则就该已经实际发生的收益,应当予以分配。虽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及诸第三人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房屋赠予协议》,约定红桥路三区1号房屋由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和李某某各享有一份,但根据陈某某之后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及李某某、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位于红桥三区1号的房屋是由李某某和李某某全额出资建成,则李某某及李某某就其出资所建成的房屋,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李某某认为就该房产其亦应当享有房屋占用费的份额,并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未经其许可,但从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并建成争议房屋到李某某、李某某收取房屋占用费期间历经时间近两年,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就该房屋享有份额的人,其应当知道该房屋的建设、出资及收益情况,且其在2012年2月前一直每月收取李某某、李某某1100元,而其在上述期间内均未以任何形式表示异议,则应当视为其默认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对其有羁束力。李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2010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收益来冲抵李某某、李某某建房的出资,而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建设该房产进行了出资,则在上述期间内其无权就该房产享有房屋占用费。陈某某未经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即单方面违反双方的约定,擅自收取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本应由李某某、李某某收取的房屋占用费,则对于该房屋占用费收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陈某某返还房屋占用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案外人马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都实际得到了履行,而李某某、李某某仅要求陈某某先向其返还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李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返还2013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无法确定最终数额,且陈某某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李某某、李某某可另行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房屋占用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马某某交纳的房屋占用费,因李某某与马某某所签合同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月租为4800元,而陈某某仅自认其从2012年3月起按月租4800元的标准收取至2013年9月,则陈某某收取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马某某占用房屋部分的占用费为共计91200元(4800元×19个月)。虽李某某、李某某称陈某某从2012年2月起按每月4900元的标准收取该租金至2013年9月,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某某、李某某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部分是何某某交纳的房屋占用费,因李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均认可何某某的月租为3200元,且陈某某自2012年2月开始收取房屋占用费,而李某某与何某某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则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某收取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何月芳的房屋占用费为44800元(3200元×14个月)。虽李某某、李某某陈述称2013年10、11月对原何某某承租部分的租金至少按3200元收取,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部分是陈某某交纳的租金以及陈某某不再承租后陈某某出租该部分所获取的租金,根据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内容,陈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占用部分争议房屋,每月应当支付占用费300元,因李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均认可陈某某收取陈某某租金的数额为600元及陈某某不再承租后陈某某出租该部分,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所获取的租金为3000元,则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某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收取陈某某占用房屋部分的房屋占用费为2337元(600元+3000元÷19个月×11个月)。综上,陈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自行收取的房屋占用费总额共计138337元(91200元+44800元+2337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每月向陈某某支付1000元,则扣除其从2012年2月起应当支付的20000元(1000元/月×20个月)后,剩余的118337元(138337元-20000元)应当向李某某、李某某予以返还,但因李某某、李某某对此仅要求103600元,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要求解除2010年9月16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虽陈某某认为李某某、李某某曾经起诉其要求返还建房款,故双方协议书已经解除,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单方解除权,而根据陈某某向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来看,李某某、李某某在陈某某擅自收取房租的2013年2月前,每月依约向陈某某支付1000元,且协议书中对解除协议的条件也没有约定,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向李某某、李某某返还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03600元。二、从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该房屋尚未被相关部门拆除前,由李某某、李某某就位于红桥三区1号房屋中A栋、B栋及小院6间平房(不包括路边的6间门面)进行使用及收益。三、驳回陈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李某某、李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并径付李某某、李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9月l6日,李某某与不知协议内容的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叫签名就签了,到2012年2月李某某起诉陈某某才知情。陈风奎被起诉后告诉子女那份协议书是李某某在教其练写名字的本子上自行添加而成,故该协议书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l2、42、52、54、110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l4、l6、l9、55、74、76条的规定,柳南区法院仍然判陈某某履行李某某、李某某的合同有失法律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双方协议完全无法继续履行,但李某某、李某某确实为维修房屋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陈某某愿意补偿其相应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某按照评估结论325961元的数额扣除李某某、李某某已收取的租金数额后返还给李某某、李某某,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主张的329561元造价是远远低于工程的造价的,陈某某申请的评估是其单方面申请,不是对工程实际的造价体现。陈某某说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也经过家庭会议的讨论,被上诉人提交了家庭会议的录音,足以证明陈某某对协议是清楚的,且协议有五个见证人的签名,陈某某说不清楚协议内容是不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某、李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将红桥三区1号的房屋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对外出租并收取上述房屋到2016年9月期间的租金,但陈某某从2012年起就违约,针对陈某某的违约行为,李某某、李某某起诉陈某某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法律也没有约定陈某某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陈某某单方认为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某某的所有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为一审查明李某某、李某某人每月支付1000元给陈某某与本案无关,这1000元是李某某、李某某应该支付的;协议书的字是陈某某签的,但是陈某某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于一审查明其在协议书的见证人一栏签名不是事实,其并未在协议书的见证人一栏签过字,其他的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同意陈某某对于一审查明事实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意见,认为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的版本与双方协商的版本不一致。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同意陈某某对于一审查明的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1、《房屋全貌图》1份6页,复印件;

2、2014年2月15日马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3、2014年1月8日甘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

4、2014年1月8日李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

5、2014年4月18日龙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

以上5份证据均共同证明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是陈某某与其丈夫修建的,并不是李某某、李某某全额出资重建的。

6、2014年3月5日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是文盲,除了自己的名字之外都不会写字。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是陈某某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5上签名的人李某某、李某某都不认识,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也不认可。证人出具证明是需要出庭接受当庭质证的,因此不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对于证据6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陈某某是否是文盲的证明,陈某某是否是文盲,与陈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合同效力。

李某某质证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陈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李某某二审要求当庭播放签订协议书当天晚上的录音,拟证明陈某某签订协议并不是受胁迫的。经当庭播放录音文件,录音中记载有李某某曾经将协议内容向陈某某口头陈述的内容,陈某某并未对此表示反对。

陈某某表示李某某、李某某播放的录音并不完整,李某某的录音是经过拼接的,不认可录音的内容。

李某某认为其签订协议当天是在场,但是当庭播放的录音没有其声音,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李某某认为其录音当天不在场,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认为其录音当天在场,但是签字的时候是不在场的。不认可协议书上说房屋是李某某、李某某全额出资重建的,不认可协议的内容。

李某某认为其录音当天不在场,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大家都是商量过的,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认为其录音当天在场,但是不同意李某某、李某某修建房屋的造价,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即房屋修建造价的数额是过高的,因此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当时其在和陈某某解释协议内容时,陈某某要求李某某、李某某将账目交出来给李某某看,但签字时没有核实修建房屋的开支明细,签字之后发现修建房屋的开支是虚假的,因此,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李某某认为录音当天其是在场的,李某某、李某某所说都是事实。

李某某认为李某某的录音是经过拼接的,所谓的全家会议,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并不在场,因此,全家会议不能成立。

二审中,李某某当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李某某自己书写的《工作日记》一份,《工作日记》上写明“9月16日限妈签协议”字样,证明陈某某是不知道签订协议的真实内容的,陈某某是被强迫签订的协议。

2、落款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协议书》二份,这二份《协议书》都有陈某某的签名,证明当时签订的《协议书》不止一份,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是不一致的。

3、陈某某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二份,二份《委托书》签名和手印都不一样,证明签订的协议有可能是虚假的。

4、2009年12月4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书》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书写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陈某某质证认为同意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意见。

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也都没有李某某、李某某的签名,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同意李某某的证明目的。签订的协议是按照家庭会议讨论为准,为什么出现两份协议书,二人也不清楚。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李某某的意见。

李某某质证同意李某某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陈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1是其单方面制作,并无相关权力机关的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5均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并不是鉴定个人文化程度的有权机关,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李某某二审播放的录音资料,已经清晰地表明李某某向陈某某口头陈述了协议的内容,且陈某某并未表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李某某并未在2010年9月l6日的《协议书》上签字。

综上,除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陈某某是否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陈某某称自己并不清楚与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但在签订《协议书》时,陈某某的女儿李某某已经向其陈述过《协议书》的内容,陈某某并未表示异议,且陈某某的另外一个女儿李某某也表示该协议已经明确向陈某某进行说明,故陈某某应当知晓协议的内容。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李某某、李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十七个月的租金,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并无争议,也可以证实双方应当是知晓协议内容的。现陈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并不清楚明了该协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作出的有效性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样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某在签订了《协议书》后,拒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自行收取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返还李某某、李某某其已收取的租金和李某某、李某某按协议约定享有至2016年9月期间的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钢

审 判 员  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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