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777)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庆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2007年12月2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班长。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班长。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赫某某、李XX、闫XX、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XX、闫XX、陈XX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民

审判员  赵正宏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潇彬

盗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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