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61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3号

原告: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潘金星,均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蓝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阮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某某县。

原 告林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朱某某、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 称:2014年6月7日4时45分许,原告林某某乘坐林志凯驾驶粤CL3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南行91KM+800M 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阮某某驾驶的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1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而肇事,造成林志凯、原告林某某受伤及 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志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 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事故后在中 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52649元;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 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1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 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 和非社保用药费;第二,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第四,护理费,应该以50元/天计算;第五,误工费,原告 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明细或银行流水账,对其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不予认可;第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 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第一,林志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大部分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第二,原告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阮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阮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 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4时45分许,林志凯驾驶粤CL3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林某某)由中山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南行 91KM+800M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被告阮某某驾驶的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1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而肇事,造成林志 凯、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0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林志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林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 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右小腿上端皮肤烧伤;3.左上眼睑挫 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林某某休息二个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18111.33元。

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林志凯驾驶的粤CL3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注册人为林文光,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

再 查:被告阮某某驾驶的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1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朱某某,阮某某系朱某某的雇员,事故时正执 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 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 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

1.某某保险中 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1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林志凯和阮某 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应由林志凯酌情承担70%的责任,由阮某某雇主朱某某酌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109**号重型 半挂牵引车还在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由朱某某承担部分由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朱 某某承担。且原告林某某确认其与林志凯为母子关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只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林志凯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林某某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㈠ 1.医疗费18112.33元(按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5天);3.营养费1000元。前述三项合计 21612.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但由于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案件中按限额支付了赔偿款 10000元,故本案中超出限额部分21612.33元,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承担30%即6483.70元,由于未超出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 限额范围,因而由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㈡1.护理费3000元(按原告主张120元/天,原告住院 25天,即护理费为:120元/天×25天=3000元);2.误工费13191.07元(误工工资,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 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25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60天,则误工费 为:56644元/年÷365天×85天=13191.07元);3.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 16691.0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但由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案件中按限额支付了赔偿款 110000元。故超出限额部分16691.07元,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承担30%即5007.32元,由于未超出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范围,因而由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某某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凯交通事故损失11491.02元(计算方式:6483.70元+5007.32元=11491.02元)。

原 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 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1491.0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负担436元(原告已预交55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汤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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