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43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莎,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县。

被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罗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杨某某放弃向罗莎追讨本案债权的权利,不同意将罗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确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利息3分计付利息。其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均已完全用于被告个人赌博而输光,至借据确定的2013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涉讼借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1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3.生效证明书;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认为诉状上具状人罗莎不能代表原告杨某某,其无权代表杨某某起诉状上签名,委托代理人不能代替权利人签署诉状及主张明确的诉讼权利,除非被告看到相关的授权经过有关公证部门的公证,能够核实清楚是原告杨某某本人的意愿,否则起诉状上所列的请求及理由将无法核实;2.杨某某本人未参加庭审,且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被告认为不存在借款纠纷,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某某(身份证号:44162219821220****),住址:中山市**镇**大街***号,因生意周转之用今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一次清还。如过期按银行利息3分作为补偿,特立此为据。该借据下面手写注明:“还钱之前必须先到民政局签字离婚,小孩归女方所有,另外伍万元银行利息由本人负责”,被告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莎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1日,杨某某(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罗莎(受托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书载明:“现由本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之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代为参与调查举证、代为提起诉讼、出庭辩论,提出回避、复议、代收和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在诉讼程序中委托人对受托人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受托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作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又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莎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罗莎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自愿解除了夫妻关系。该案2013年10月10日的开庭笔录中,对于罗莎提交2012年8月16日的90000元借据,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借款是事实,但上面的离婚事情不是事实,当时基于被告安慰原告,被告在借据上面说明离婚事情”。

再查:原告杨某某与罗文平于199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罗文平曾于2011年1月11日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结局单号:12394209),借款用途为生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90000元借据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罗莎是否有权代杨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二是杨某某、杨某某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其授权委托书中,对罗莎的授权包括了“代为提起诉讼,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受托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作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关于罗莎无权代理杨某某签署诉状并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原告杨某某对于其借款给杨某某的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对于借据手写部分的“伍万圆银行利息”,也提交了原告丈夫罗文平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作了相应陈述。另根据本院调取(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0号案开庭笔录中,在对2012年8月16日借款借据的质证中,杨某某确认借款是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更加真实可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3%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青花

审 判 员  吴立和

代理审判员  唐 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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